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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1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19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沪闵路6555号负责人:朱戬仁,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浩,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虎华,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法定代表人:金建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诉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王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莘庄支行(以下简称莘庄支行)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上证业务部)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交易合同》,约定莘庄支行购买1,000万元的95(三年)期国库券,上证业务部应于1998年3月29日以人民币1, 398.75万元购回该国库券。1997年6月,上证业务部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有关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处理。同年8月,莘庄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闵行支行合并为本案原告。因回购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国库券回购款1,398.75万元;支付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非独立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有价证券交易合同》实质是非法借贷合同,按有关规定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且实际用款人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应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并由该公司负责还款。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5年6月29日,莘庄支行与上证业务部签订的《有价证券交易合同》一份;(2)1995年6月29日,莘庄支行划款1,000万元至上证业务部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3)国债券代保管凭证;(4)产权转让合同;(5)上证业务部工商注销及保结材料;(6)证监机构字[1999]33号批复;(7)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沪银银管[1997]5123号批复。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庭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总函[2000]198号通知;(2)中国建设银行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该二份证据欲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与被告曾有协议,约定“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当以相互谅解的方式统一由建总行与被告协商解决,各下属机构不得擅自提起诉讼”,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应经诉讼解决。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总行发文日期在原告起诉日期之后,且在《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对协商分歧较大的债权债务,双方仍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故原告起诉是符合文件规定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本案原告系中国建设银行的分支行,系非法人的其他组织,符合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法律允许其以自己名义在法院起诉。原告的诉权是由法律所确定的,并非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文件所规定,且中国建设银行与被告联合发文的日期为2000年4月3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00年3月27日,故该通知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故被告所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均不能印证其主张,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6月29日,莘庄支行与上证业务部签订《有价证券交易合同》一份,约定:莘庄支行为返售方,上证业务部为回购方;回购债券品种为国库券,成交金额为1,000万元;回购金额为1,398.75万元;成交时期为1995年6月29日,回购时间为 1998年3月29日;协议所交易的债券由上证业务部代为保管;按期划款买入,按期划款回购;上证业务部逾期回购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罚息等。同日,莘庄支行按约将1,000万元购券款划入上证业务部帐户,上证业务部收款后即向莘庄支行出具了《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合同约定回购期限届满后,上证业务部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故涉讼。

  另查明:上证业务部系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具有该所的特种经纪商资格。原、被告双方成交后,并未实际交割实物券,上证业务部亦未向上海证券交易中心交存足额的实物券。

  再查明:1996年11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将其下属上证业务部的产权转让给君安证券有限公司。1997年6月24日,上证业务部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其债务等由君安证券有限公司负责处理。1999年8月18日,“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1997年8月1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莘庄支行”合并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莘庄支行与上证业务部签订的《有价证券交易合同》未在证券交易中心进行,属场外交易,且没有足额实物券托管或交割,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以证券回购名义,行变相拆借资金之实。对此纠纷,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无实物券交割,收取原告购券款后,又未履行证券回购义务,对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应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文件精神处理,被告应返还原告融资本金、并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关于本案是非法借贷纠纷,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关于应列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和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国库券回购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按本金1,000万元计算的利息(自1995年6月29日起至1998年3月29 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利率上限计算)、逾期罚息(自1998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代保管凭证退还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四、上述一、二之给付事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91元,由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顾苹洲

  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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