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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铭英诉上海士林实业公司社会保险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铭英,女,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东安一村72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刘正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铭英,女,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东安一村72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刘正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翌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士林实业公司。住所地本市茂名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唐一乘,上海士林实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益,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铭英因社会保险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翌敏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士林实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益和倪轶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徐铭英于1993年商调至上海士林实业公司,后在张至飞承包的出版二部工作。1994年3月,上海士林实业公司与张至飞终止承包关系后,徐铭英仍在张至飞处工作,并由张至飞支付工资。徐铭英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士林实业公司为其缴纳至1994年2月。1995年9月12日,上海士林实业公司认为徐铭英长期旷工,对徐铭英作出除名决定,但未将该决定送达至徐铭英。后上海士林实业公司写信要求徐铭英前往公司协商有关事宜。1999年7月26日,徐铭英同意1994年2月至1996年4月养老保险费等问题由徐铭英自行与张至飞协商解决。1999年12月28日徐铭英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士林实业公司补缴1994年3月至2000 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徐铭英在仲裁中得知已被上海士林实业公司除名。仲裁委员会认为上海士林实业公司已与徐铭英解除劳动关系,并从1994年3月起停发徐铭英工资,故裁决对徐铭英的请求不予支持,徐铭英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徐铭英请求上海士林实业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士林实业公司则不同意徐铭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年九月十一日判决:徐铭英要求上海士林实业公司补缴1994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徐铭英上诉称:其不知1994年3月上海士林实业公司与张至飞终止承包关系之事,其始终认为是公司员工;1999年7月26日书面同意 1994年2月至1996年4月养老保险费等问题由其自行与张至飞协商解决之承诺系在受胁迫下所形成,故要求上海士林实业公司补缴1994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士林实业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徐铭英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徐铭英诉称不存在1994年3月上海士林实业公司与张至飞终止承包关系一节,并向本院提供张至飞的书面证言以图证明此说。因该证言至多只能证明张至飞与上海士林实业公司终止承包协议系补签,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1994年3月不存在终止承包关系之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徐铭英称其在 1999年7月26日书面之承诺系遭胁迫所致,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上诉人徐铭英在1996年4月就已知其不是公司员工,并对工作安排产生异议,此时双方争议已经发生;1999年7月26日徐铭英之书面承诺亦印证了此事实,且同时证明了其在张至飞与上海士林实业公司终止承包关系后仍在张至飞处工作,应视为徐铭英明知其用人主体已不是上海士林实业公司,徐铭英若对此有异议,应自此时起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而徐铭英迟至1999年12月30日方申请仲裁,该申请仲裁的行为已超过法定的主张权利期限,故徐铭英要求上海士林实业公司补缴1994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法律不再予以保护。上诉人徐铭英之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铭英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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