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文萍,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工作,住本市钦州北路885弄20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李启新(系上诉人之夫),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钦州北路885弄20号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复兴西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许伟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文萍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0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新,被上诉人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金廷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鲍文萍原系证券营业部员工,双方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自1994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鲍文萍任证券营业部的财务经理。1997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因鲍文萍涉嫌经济犯罪,对鲍文萍进行审查。同年9月,鲍文萍开始病假。同年10月,证券营业部要鲍文萍移交工作。之后,鲍文萍未到证券营业部上班。1999年6月30日,证券营业部以鲍文萍自1997年11月起长期旷工并涉嫌经济犯罪被徐汇区检察院立案侦查为由,对鲍文萍作出除名处理,但未告知鲍文萍,亦未为鲍文萍开具退工通知单。同年8月25日,证券营业部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鲍文萍已被证券营业部除名为由,要求鲍文萍返还证券营业部分配的本市钦州北路885弄20号201室房屋等。同年11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对鲍文萍作出“不构成犯罪,属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行为”的不立案通知书。鲍文萍于1999年11月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证券营业部撤销除名决定,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待工期间的生活费及应享受的各种福利待遇、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对鲍文萍要求撤销除名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及各种福利待遇和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证券营业部应支付鲍文萍1999年9月4日至2000 年1月17日的生活费1,904元(以每月最低工资423元计算)。鲍文萍不服,于2000年2月4日诉至法院。原审中,鲍文萍对裁决书裁决证券营业部支付1999年9月4日至2000年1月17日的生活费1,904元没有异议,要求恢复与证券营业部的劳动关系,要求证券营业部缴纳1998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一、对鲍文萍要求与证券营业部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鲍文萍要求证券营业部缴纳1998年1月至今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证券营业部应支付鲍文萍1999年9月至 2000年6月的生活费4,2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鲍文萍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鲍文萍上诉称,在被审查期间是应证券营业部要求在家中等待工作,当时是为配合审查单位才作出如此决定,并不是病假更没有无故旷工。违反会计法是受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指使的,故不同意一审判决,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对其除名决定,要求证券营业部为其补交养老、失业、公积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费,要求证券营业部支付仲裁期间和一审诉讼期间的工资。证券营业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鲍文萍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鲍文萍的上诉请求。鲍文萍在庭审时提供了1998年7月8日、7月21日、8月7日证券营业部员工出具的三张确认收到鲍文萍交给证券营业部的现金的收条,以证明其在1997年10月后曾到过被上诉人处,证券营业部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承认鲍文萍曾到单位交纳现金。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已经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确认,鲍文萍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鲍文萍提出其违法行为是受证券营业部指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鲍文萍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难予确认。鲍文萍虽提出证据证明了其曾于1997年10月后到过证券营业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上班。故证券营业部依照法律及企业规定对鲍文萍作出除名的处理并无不当。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证券营业部未开具退工单,至今未为鲍文萍办妥退工手续,故应支付鲍文萍生活费。原审中,鲍文萍对仲裁裁决书裁决证券营业部支付1999年9月4日至2000年1月17日的生活费l904元没有异议,要求证券营业部继续支付生活费,可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鲍文萍要求与证券营业部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证券营业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鲍文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茂
代理审判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奇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