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希,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新港镇乌石山村11组。
委托代理人曹水莲,女,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俊良,九江市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县香花桥镇城郊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史平方,总经理。
上诉人王祥希因劳动保险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祥希又名王春喜,1997年初来沪,同年6月14日经人介绍进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口头约定王祥希的月报酬为人民币300元,同年6 月17日,王祥希被安排操作冲床,当日九时许,王祥希被冲床截压双手,经治疗仍造成右拇指末节、右食指及左拇指末节、左食指、左中指缺失。同年8月1日,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为王祥希申请作劳动能力鉴定,后鉴定意见为王祥希符合伤残等级第四级。同月8日,王祥希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祥希构成四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后,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及时送王祥希去医院治疗,除已承担医疗费用外,还给付王祥希医疗期间工资等人民币4100元。因双方对经济裣不能协商一致,后王祥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王祥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祥希医药费3元、就医路费28元、工伤津贴730元、护理费672元、伙食补助310元,共计人民币1743 元。二、被告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祥希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人民币24500元。三、被告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祥希劳动就业补偿金人民币10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36743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41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2643 元。四、驳回原告王祥希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祥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祥希诉称,要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另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按月向上诉人王祥希支付伤残抚恤金等。被上诉人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虽对原判也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祥希与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属无效约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祥希在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原审法院参照有关规定就此判令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祥希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史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定期伤残抚恤金、鉴定费、住宿费、回乡旅费等,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祥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