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9)湖经初字第627号
「审 判 长」 陈灵海
「审 判 员」 陈世齐
「审 判 员」 陈水湖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原告:余文祥,男,31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
诉讼代理人:刘玉蓉,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江头支行(简称江头支行)。
负责人:柯金栋,行长。
诉讼代理人:漏溢存,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法律顾问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翁庐艳,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法律顾问处职员。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金山分理处(以下简称金山分理处)。
负责人:卢炳其,主任。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金山分理处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存入人民币42000元。后其遗失存折,于3月2日到金山分理处挂失时,被告知该账户款项已于3月1日在江头支行下属的科技园办事处被支取了41900元。被告江头支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个人存取款通兑的规定,错误操作,金山分理处未保管好原告存款,致使其存款被他人非法支取。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头支行辩称:我支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储蓄所联网通存通兑会汁核算办法》的规定,凭存折及密码支付存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系金融机构行政管理规定,有关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取款必须到原存入网点支取的规定,已不适应经济发达地区,通存通兑业务已普遍不受—亡述规定限制;且原告存款系在挂失前就被支取,故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山分理处辩称:我分理处对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余文祥于1999年3月1日以活期储蓄形式在被告金山分理处开户存款人民币42000元,并设定了密码。而后,原告将该活期存折交给他人作抵押。当日上午11时,抵押人持该存折到江头支行下属的湖里科技园储蓄所取款。该所经办人审查取款人填写的取款凭条,经取款人输入密码无误后,即依照《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分行储蓄所联网通存通兑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取款人民币41900元的业务。次日上午,原告至金山分理处查询其存款,得知存款已在江头支行湖里科技园储蓄所通兑。原告即到科技园储蓄所查询,该储蓄所予以证实并让原告观看了有关监控录像资料。同时,原告以在碧宫酒店708号房被两个不明身份的人以做生意为名骗走活期存折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报案,但未获立案,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提供的储蓄取款凭条和存款查询单:该证据证明存款已被他人支取了41900元,并证明取款方式是“凭密码支取”。
2.原告提供的报案材料:该证据证明原告存折被骗的过程及存款被他人冒领这一事实。
3.被告提供的储蓄存款挂失申请单、网络系统客户机操作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储蓄所联网通存通兑会计核算办法》:这些证据证明银行在取款时电脑及营业员的操作规程和操作办法。
4.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对原告存款及存款被冒领的全过程。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存折是存取款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依据,存款人理应妥善保管;而密码是银行识别活期储蓄取款人是否存款人本人(或存款人授权的人)的主要依据。本案原告余文祥在被告金山分理处存款后,轻易将存折交给他人,又未能妥善保管密码,以致让他人轻易取得存折及密码而造成存款被他人冒领,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头支行在代理通兑业务时,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 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规定,对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一定的损失。被告金山分理处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头支行应赔偿原告余文祥存款损失人民币1257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余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86元,由原告负担1174元,被告江头支行负担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