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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首阳山镇万家乐门窗厂诉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陈晓红侵权纠纷案

偃 师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偃首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偃师市首阳山镇万家乐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 ...

偃 师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偃首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偃师市首阳山镇万家乐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

  负责人张飞,男,二十五岁、汉族、任该厂厂长(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清灿(特别授权)男,万家乐门窗厂职工(系张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树祥,男,洛阳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偃师农行)。

  法定代表人何英茂,男,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宏杰(特别授权)男,偃师农行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特别授权)男,偃师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红女,生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一日、汉族、偃师方首阳山信用社香玉分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福相男,洛阳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育斌男,四十六岁、农民、住偃师市城关镇老城村。

  原告偃师市首阳山镇万农乐门窗厂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陈晓红侵权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清灿、高树祥、被告偃师农行的代理人孙宏杰,张洪军、被告陈晓红及其代理人王福相、王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窗厂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厂货款二万元及利息。

  被告偃师农行辩称:原告起诉我行没有道理,此笔款我行不让原告支取没有过错。

  被告陈晓红当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把陈晓红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洛阳石化总厂宏达公司惠康建筑队经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吉利分行向偃师市首阳山镇万家门窗厂汇货款五万元的汇票,帐号4641020,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盖有陈永朝(原系偃师农行职工,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病故)私章和原告厂的印章。偃师农行营业部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此笔款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进帐。经查偃师农行营业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的进帐单(1)、汇款方为;洛阳石化总厂宏达公司惠康建筑队,收款人为:偃师市首阳山镇万家乐门窗厂,帐号栏写陈永朝,帐号4641020,开户银行:农行。款额五万元。有关 4641020帐号,偃师农行营业部出具证明:“我行无此帐号。”经查:4641020为首阳山信用社寺里碑储蓄所的帐号。该所职工称:“我所帐号无论个人或集体,只要往我所汇款均可使用。”偃师农行营业部第160号进帐单(2)、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加盖营业部印章,转二柜,进帐单的背面陈永朝签名、 96、12、20号。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陈永朝以自己的名义将此五万元分存二张存单,一张存单号为636355——002000002970,款额二万元,此二万元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陈永朝取出(存单背面陈永朝签名)本息二万零三元三角。原告代理人张清灿承认由陈永朝交给自己二万元。另一张存单号为636355——002000001416,存款额三万元。该三万元陈永朝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取出本息三万零一百零七元二角五分。原告代理人张清灿承认陈永朝给其一万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陈永朝存入偃师农行营部二柜二万元,存单帐号为636355—— 002000036187,期限一年,1998、2、25、到期。此存单款到期后原告代理人张清灿持存单支取该二万元时,偃师农行拒付此款,并将原告持的存单收缴。偃师农行称:“此款陈永朝的家属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来我行办理了挂失手续,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给陈永朝的家属补办了新存单,98、 2、28陈永朝的家属持补办的存单,将此示及利息取走”。经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智晓峰(陈永朝的女婿)填写了挂失申请书,户名陈永朝,帐号 36187,种类定期一年,金额二万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补发117971号新存单。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陈永朝的女儿陈晓红取本金二万元,利息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共计本息二万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

  被告陈晓红向法庭提供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陈永朝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申请人陈永朝、借款金额二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半年,抵押物名称,97、2、25号存单,1年、 002000036187.”庭审中偃师农行代理人陈宏杰承认陈永朝借款购房用36187号存单作抵押,偃师农行营业部并未见到陈永朝持该36187号存单是其父生前所持有或遗失、被盗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持存单途径合法,真实。存单是储户存款的依据。被告偃师农行应支付原告持有存单上的款额本金及利息,偃师农行拒向原告支付存款是错误的。被告陈晓红不能提供其父陈永朝存款的依据及陈永朝生前将存单遗失或被盗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永朝是原告所持存单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偃师农行违规给陈永朝办理购房借款抵押手续,对造成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该所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偃师市首阳山镇万家乐门窗厂的存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原存单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一并付清。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勘验调查费二百元,共计一千元,由被偃师农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偃师农行给原告付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拆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江水

  审 判 员 李建臣

  审 判 员 陈红晓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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