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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诉新疆玉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以下简称新...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以下简称新华南路建行)。

  被告:新疆玉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

  1996年1月18日,原告新华南路建行的前身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玉龙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 (96)第001号合同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96)第003号合同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率均为10.50‰,期限均为一年即1996年1月 19日至1997年1月18日。二份借款合同均附有抵押协议书,约定由玉龙公司将一只白玉大瓶设立抵押。次日,玉龙公司填写了两张借款借据,合计金额为 500万元。同日,营业部分四次以特种转账传票的形式,从玉龙公司在其处开立的账户中划转413万元给了远东实业公司,划款原因系归还远东实业公司欠付的贷款本息。1997年1月2日,玉龙公司致函营业部称:“我公司于1996年1月19日贷款500万元。于1997年1月18日到期,因周转困难,请予办理转期手续”。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期满后,营业部于1998年7月28日分别就300万元和200万元向玉龙公司发出两份逾期贷款通知书,玉龙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1996年12月12日,营业部又与玉龙公司签订了(96)第5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率8.42‰,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23日至1997年4月23日。借款合同所附抵押协议约定由玉龙公司以 380.33平方米的房产设立抵押。同日,玉龙公司填写了一张借款借据,金额为50万元。

  远东实业公司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6月间曾多次向营业部借款,借款金额累计达700万元。由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1995年1月19日,该公司经理官大州临终前拟定了一份《关于偿还建行营业部700万元贷款的实施办法》,并经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其中涉及本案的有:所借款项中因租赁乌鲁木齐市纸箱厂投入180万元,该部分的偿还办法为将租赁纸箱厂的房产使用权全部交给营业部处理。此后,经营业部联系,由营业部、乌鲁木齐市纸箱厂和乌鲁木齐市佛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于1995年7月12日订立了一份关于租赁合同衔接问题的备忘录,约定由佛光公司继续履行原远东实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纸箱厂又与佛光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因故未能履行。随后,又经营业部联系,由玉龙公司于1996年1月16日与纸箱厂订立了新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方法及新建建筑物的产权分配比例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原告新华南路建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1月18日和1996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为550万元整,被告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放贷款550万元整。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295731元。

  被告玉龙公司答辩称:前两份共计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我方仅收到了87万元,其中的413万元系原告利用我单位在其处开户之便,未经我方授权,擅自划走用来扣收远东实业公司所欠的贷款,而我公司与远东实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另50万元贷款我方无异议。所以,对137万元我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对413万元不应由我方归还,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华南路建行前身营业部和玉龙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新华南路建行应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玉龙公司足额、及时给付贷款,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样,玉龙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新华南路建行虽于前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将500万元款项拨付至玉龙公司账户内,但同日又以特种转账传票的形式将其中413万元划至远东实业公司账户,玉龙公司实际取得的贷款金额仅为87万元。新华南路建行利用玉龙公司在该行开户的便利条件,在未得到玉龙公司许可,又无证据证明其已经玉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采用被严格限定使用范围的特种转账传票,白玉龙公司账户内划走413万元,转至远东实业公司账内,归还远东实业公司欠付其贷款本息的行为,既违反了银行结算中所应遵循的“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基本原则,又违反了有关法律所确立的合同应全面履行的原则。玉龙公司请求贷款展期的便函及其在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签章的行为,虽然其内容载明的金额是500万元,但只能证明其希望继续履行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种意思表示无法改变或否定玉龙公司就该两个合同仅仅取得87万元贷款的基本事实。

  远东实业公司由于无力偿付贷款,其法定代表人官大州在临终前拟定了偿付贷款的实施办法。但该实施办法只能表明该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纸箱厂的债权转让于新华南路建行。随后,新华南路建行借此经牵线联系由纸箱厂和玉龙公司重新订立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所确立的也仅是该双方间的一种普通租赁关系,并不证明其中含有玉龙公司有承继远东实业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能作为新华南路建行白玉龙公司账户内划走 413万元的依据。

  鉴于新华南路建行未请求本院确认借款合同中抵押协议的效力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该案中不作审查和判付。

  综上所述,新华南路建行诉请玉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玉龙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9日判决如下:一、玉龙公司偿还新华南路建行借款本金137万元。二、玉龙公司支付新华南路建行借款利息458162元(均自贷款给付之日计算至1998年10月18日,分别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1998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新华南路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华南路建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996年1月19日,我方将500万元款项打入了玉龙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当日,基于另一债权转让关系,我方以特转方式将玉龙公司的413万元转走,这种划转是否合法,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我方“划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事实上,玉龙公司在接收纸箱厂项目时偿还远东实业公司欠我方的413万元,尽管划转413万元的手续不完备,但对该划转行为是清楚的、认可的。后因无法作账,该公司主动要求我方出具划款证明,以证实413万元的用途。该公司已享有了我方在纸箱厂的权益,当然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在5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时,玉龙公司又书面请求我方对该笔贷款予以展期,未对扣划行为提出异议。此后,玉龙公司在我方发出的催款通知上加盖公章,也未对500万元贷款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玉龙公司答辩称: 1996年1月19日,在办理完借款手续后,上诉人新华南路建行向我方出具了两份进账单(金额为200万元和300万元)。但同时,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违规操作,又从我公司账户上划走了413万元。上诉人称413万元是扣收远东实业公司的贷款,而实际上我公司与远东实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我方表示愿意替远东实业公司偿还债务的证据,远东实业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不应由我方偿还,上诉人的划款行为不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在 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应上诉人的要求,我公司向其递交了一份转贷申请书,我方的意思是:(1)我方未放弃获得413万元贷款的权利;(2)对已经取得的87万元,我方暂无力偿还,申请展期;(3)继续向上诉方申请转贷500万元。我方不知道87万元是属于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哪一份,便在催款通知上加盖了公章,这只表明我方对收到的实际贷款予以认可。一审已经查明,在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履行中,我方只得到87万元。我方对于另外5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总之,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划转依据的情况下,从我方账户中划走413万元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结算操作规则及合同法中所确立的实际履行的原则。请求驳回新华南路建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新华南路建行的前身营业部与玉龙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合计本金550万元)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为有效。1996年1月16 日,经营业部介绍,玉龙公司与纸箱厂签订租赁合同;1月18日,营业部与玉龙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计本金500万元);次日,营业部将500万元贷款打入玉龙公司账户,接着又以特转方式划走413万元。营业部划转413万元的行为与其履行500万元贷款合同密切相关。在未经玉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营业部从玉龙公司账户划款,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玉龙公司贷款500万元的承诺,其实际发放的贷款(即玉龙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仅有87万元。因此,新华南路建行关于“营业部将500万元款项打入了玉龙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玉龙公司与纸箱厂之间确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中,营业部只是合同双方签约的“介绍人”,而非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租赁合同没有关于债权债务转让以及由玉龙公司承接远东实业公司 413万元债务的内容。营业部向玉龙公司出具的关于413万元划款的说明,以及玉龙公司请求500万元借款展期并在贷款催收通知上加盖公章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玉龙公司在与纸箱厂的租赁关系上接受了远东实业公司所欠营业部的债务。上诉人新华南路建行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营业部对远东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确定转让给了玉龙公司,并且已经得到玉龙公司的认可。本案审理的是新华南路建行与玉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并未涉及玉龙公司与远东实业公司在承租纸箱厂项目中发生的权益转让关系。玉龙公司是否享有了远东实业公司在纸箱厂的权益,以及享有多少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新华南路建行关于“玉龙公司已享有了我方在纸箱厂的权益,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借款双方对另50万元借款亦无争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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