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焦某等6人,某市职业中专学校员工(农民工)。
被诉人:某市职业中专学校。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市职业中专学校校长。
案情
申诉人因职业中专学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于1997年8月向某市仲裁委申诉,要求依法发放经济补偿金。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焦某等6人分别于1984年至1992年期间,由被诉人聘为后勤工作人员,并签订了聘用合同(1995年2月至1997年2月)。在校工龄长的为 14年,短的也有5年。1997年7月,被诉方实行食堂招标承包,申诉人未中标而落聘。被诉人既未提前通知申诉人,也未征求他们的意见,以食堂向社会招标承包为由,宣布解雇他们。被诉人以申诉人工龄为11年以上的每年按85元,5~10年的每年按80元的标准计发申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于1997年8 月向仲裁委申诉后,被诉人又于1997年9月下发了《关于增发未被续聘员工补助费的通知》,决定每工作满1年按240元的标准发给申诉人补助费。
分析意见
被诉人为了进一步改善全校师生员工的伙食,改进后勤工作,于1997年7月实行食堂招标承包,选聘了其他人,而申诉人落选,随即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这是合理的。被诉人对聘用11年以上的员工每年按85元,聘用5~10年的每年按80元的标准支付补偿金,没有全面贯彻国务院87号令。1997年9月被诉方发出《关于增发未被续聘员工补助费的通知》,符合国务院87号令。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维持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
2.根据申诉人在校工作年限按每满1年240元的标准发放补偿金,扣除原已由被诉人发放给申诉人的补助金。
3.仲裁费500元,由申诉人负担300元,被诉人负担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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