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诉人:李某,男,某县某航运公司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县某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男,该公司经理
2001 年7月12日,申诉人李某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与被诉人某县某航运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被诉人提出变更工作岗位,申诉人不同意。之后被诉人首先提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应按《劳动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给予申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诉人辨称,申诉人曾在被诉人单位船队工作多年,后调到科室工作,1998年企业改制时申诉人竞聘科室岗位未成,属单位待岗人员。申诉人以不适应船上工作为由,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岗位调整是错误的,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规定。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以及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被诉人可以不予经济补偿。
调查处理情况
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后,依法组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申诉人原为被诉人第3号船队职工,在船队工作10年后,于1988年调到该公司物资经营部工作。1998年5月企业改制时,申诉人在竞争科室人员岗位时落选。之后申诉人与被诉人某航运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1年5月30日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申诉人岗位。在合同期内,被诉人要求申诉人以5000元参股,由被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亏损时,被诉人每月发给申诉人105元生活费,亏损时按不低于40%计发。之后,因被诉人船队需要补充机动人员,先后于2001年3月3日、3月26日、3月30日三次通知申诉人到本公司12号船队报到上班,在限期内申诉人找被诉人,以不适应水上工作为由拒绝上岗。 2001年5月10日,被诉人以申诉人拒绝单位正常岗位调整、通知其上岗而未上岗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调解不成,依法作出裁决: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争议的焦点是:在合同期内,被诉人对长期离岗的富余人员提供工作岗位让其上岗,而申诉人拒不上岗,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是否享受经济补偿金?围绕这一焦点,仲裁委内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享受经济补偿金。理由是企业改制时,申诉人由科室下岗,但与被诉人1998年5月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的合同,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申诉人的岗位,双方仅签有由用人单位每月向申诉人发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合同期间,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船队水上岗位,并三次通知申诉人限期上岗,申诉人因多方原因难以上岗,在这种情况下被诉人首先提出解除申诉人劳动关系,应看作是合同期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申诉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理应根据《劳动法》第 26条第3款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另外,申诉人是由原科室岗位落聘下岗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其到原工作岗位上岗,而是将申诉人调整到水上一线岗位,属变更工作岗位,根据《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仍应遵循这一原则,用人单位通知李某到12号船队上去工作属变更劳动岗位,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3款以及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8条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给予经济补偿。理由是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申诉人虽然属企业待岗人员,仍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先后三次通知并做其工作,要求申诉人上岗,申诉人总以不适应水上工作为由拒绝上岗,缺乏正当理由,严重违背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违纪行为。用人单位按《劳动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可不予经济补偿。
因两种意见存在严重分歧,最后仲裁委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裁决用人单位不应给予经济补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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