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内外资一致”原则作出判决,支持某外企的诉讼请求,庞某配合将股权变更登记在某外企名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某外企与庞某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以庞某名义持有南京某公司30%股权,并向庞某支付相应款项。2005年9月5日,南京某公司成立,庞某出资人民币24万元,占股30%。后经股权置换,庞某现持该公司12.05%股权。在某外企与庞某商议将股权收回时,庞某拒绝。2022年11月11日,该公司除庞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共同出具证明,认可庞某代持某外企在南京某公司12.05%的股权,也认可某外企的股东身份,并同意将某外企变更登记为现公司的股东。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外企提交了股权代持协议、汇款记录及南京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据此能够认定某外企已经实际向南京某公司出资,且除庞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均认可实际投资者某外企的股东身份。同时,法院经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核实,南京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内外资一致”原则,该外企请求变更股东无须审批,庞某作为名义股东应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某外企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