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旌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案涉生产厂家和饮品店并未违反强制性标准,撤销旌德县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被扣的1520包茉莉花茶。
2021年7月22日,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后,对该县某饮品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的茉莉花(绿)茶标签上未标注“烘青”或“炒青”字样,共1520包,每包净含量500克,遂依法立案并对涉嫌标签违法的茉莉花茶予以扣押。
经查,该店分别于2021年7月5日和7月14日从生产商广州某公司进购茉莉花茶,并在淘宝网店销售,共销售茉莉花茶480包,销售额为8325.76元,尚有1520包未销售,这些茉莉花茶食品标签中均未标注“烘青”或“炒青”。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等内容。茉莉花茶根据茶胚原料不同,分为“烘青”“炒青”等茉莉花茶,因此在茉莉花茶的标签配料表中应明确标示其原料组成,即明确其原料是何种茉莉花茶。该店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该店违法所得8325.76元及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茉莉花(绿)茶”1520包。生产商广州某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2月,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系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茉莉花(绿)茶1520包。广州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旌德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广州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被处罚决定是对某饮品店作出的,不是处罚相对人,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该公司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据此对经营该食品的食品经营者进行了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实质上已影响到生产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故该公司系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案涉茉莉花(绿)茶产品执行标准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标签标注瑕疵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旌德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
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旌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被扣的1520包茉莉花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