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杨军)养女因不满养父的亲生女儿将死亡抚恤金一人独占,遂将亲生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养父死亡抚恤金。近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灰山港法庭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因抚恤金分配产生的共有纠纷案件。
丁某生夫妇于1966年收养了原告丁某莲,但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丁某生夫妇于1971年生育女儿丁某艳。丁某生妻子于2012年死亡,丁某生于2022年2月2日死亡。丁某生死亡后,被告丁某艳领取丧葬费、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等共计二十多万元,并花费了丧葬费十一万元。原告丁某莲认为她也应当分得部分抚恤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抚恤金。
审理中,原告丁某莲认为,她自1966年由丁某生收养,并在丁某生的履历表及族谱上均有记载,作为养女,她也应享有抚恤金的分配权。被告丁某艳则认为,原告丁某莲与父亲丁某生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不能享有子女的权利义务;即使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也应在扣除丧葬费等费用后,分得较少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丁某莲系丁某生养女,被告丁某艳系丁某生亲生女儿,均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丁某艳在丁某生晚年与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照顾义务,对于抚恤金应适当多分,遂酌情确定原告丁某莲分得40%,被告丁某艳分得60%。判决后,法官在送达判决书时给原、被告双方进行耐心的释法说理工作,原、被告都表示服从判决,被告也积极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原告丁某莲与丁某生的收养关系发生于1966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丁某莲与丁某生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8条之规定来处理。丁某莲一直称呼丁某生为父亲,在丁某生家长期共同生活直至出嫁,不仅有当地群众的证言证明,且丁某生的族谱及履历表上均记载丁某莲为丁某生长女,故应当认定丁某生与丁某莲之间成立收养关系,丁某莲作为养女,与丁某艳同样享有抚恤金分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