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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赔偿额怎么定? 近日,最高院对历时六年的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文”)诉百度公司系列案作出了...

著作权侵权赔偿额怎么定?

    近日,最高院对历时六年的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文”)诉百度公司系列案作出了再审终审判决。判决百度构成侵权,共计赔偿中青文经济损失275.9万元,而在一审判决中,这一数额为50.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中青文与百度的纠纷肇始于2013年。因认为百度旗下百度文库、百度移动搜索与百度手机助手侵犯了中青文《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现在,发现你的优势》、《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3部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者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因起诉时间不同,纠纷分为两起案件,第一起为中青文诉百度文库侵权案,第二起为中青文诉百度移动搜索与百度手机助手案。

    在两起案件中,中青文均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原审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网络阅读者的阅读习惯而言,对较长的作品通常采用分时、多次点击浏览阅读的方式,因此单次的阅读量尚不能等同于作品全文的阅读量,即作品市场的流失量,一审法院对此酌定赔偿额,判决百度赔偿中青文损失共计24.3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作品的传播数量即阅读人数或浏览量不能等同于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亦不能视同权利作品复制品的发行减少量。基于在案证据,不能准确计算中青文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百度承担的赔偿额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双方的上诉。即原审法院均是以法定赔偿数额来计算百度侵权赔偿数额的。    

    在再审判决中,最高法院认可了中青文主张的权利人损失计算标准,认为“在百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主张按照各个侵权作品的阅读人数以及下载数量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对于电子书而言,权利人有权确定书籍的市场价格,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权利人销售电子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从最高院判决书可以看到,再审判决以权利人损失为标准,支持了原告中青文的主张。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认定以实际损失为主,法定赔偿为辅,后者是立法者考虑到知识产权损失难以计算和权利人维权的现实困难,吸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所作的补充安排。然而在实践中,适用“权利人损失标准”或者“侵权人侵权所得”标准难以举证,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数据分析发现,法院在确定著作权案件赔偿数额时,采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法定赔偿”的比例分别是21.21%、0.25%、78.54%。著作权本身就具有无形性,其价值难以判定,加之网络数据的不可控性,使得权利人很难充分证明自己的损失,法院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侵权赔偿额。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1号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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