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名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6)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 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另外,下列标志也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 缺乏显著特征的。
以上三种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