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2304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4388号东方银座1808室。
负责人:陈月平,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府东街2718号(鑫东方绿城东商铺1、2号)。
法定代表人:闫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中,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南,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腾公司)、陈永刚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苏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共同侵权纠纷,江苏省泰州市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翔宇公司、陈永刚侵害圣奥公司技术秘密的事实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6号刑事裁定)作出认定。翔宇公司与陈永刚构成共同侵权,翔宇公司已被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自2007年至2010年,陈永刚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案外人张平,利诱张平非法获取圣奥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安排王庆峰、李丰年具体办理窃取事宜。在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后,翔宇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改造、新建其“4020防老剂”生产线,并实现“4020防老剂”规模化生产。翔宇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由陈永刚任法定代表人并持股90%,其配偶持股10%,陈永刚为翔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与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第6号刑事裁定中查明的事实,陈永刚于2007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张平后邀请其考察翔宇公司,并在办公室利诱张平提供涉案技术资料。后陈永刚又安排王庆峰、李丰年等人具体办理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事宜。陈永刚在本案中不仅具体实施了以贿赂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且对翔宇公司、王庆峰、李丰年等人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起到指挥、决策的主导作用。最终,陈永刚又通过翔宇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改造、新建生产线,进而获得非法收益。陈永刚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与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2.晋腾公司利用陈永刚、翔宇公司非法向其提供的生产厂房、设备、涉案技术秘密,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与陈永刚、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翔宇公司涉刑事案件且经营状况恶化,陈永刚于2017年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全资设立本案晋腾公司。此后,陈永刚向晋腾公司非法提供翔宇公司的厂房、侵权设备以及涉案技术秘密,由晋腾公司及其临猗分公司继续利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侵权产品。经核实,晋腾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住所系翔宇公司“4020防老剂”新厂区所在地。晋腾公司临猗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系翔宇公司老厂区所在地。晋腾公司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闫晓波系翔宇公司的后勤主管,晋腾公司的监事史效康系翔宇公司的商务部部长,晋腾公司的生产负责人陈重光系翔宇公司的副总。晋腾公司利用翔宇公司生产厂房、设备、涉案技术秘密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与陈永刚、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首先,晋腾公司所使用的生产设备系翔宇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形成,生产设备本身即为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晋腾公司利用生产设备进行生产即为非法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行为。其次,晋腾公司利用生产设备进行生产必然涉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操作规程、工艺流程、生产工序等,否则无法生产出“4020防老剂”等侵权产品。最后,作为没有任何“4020防老剂”生产经验的晋腾公司,其不可能通过自行研发或其他途径获得“4020防老剂”的生产技术。相反,陈永刚与晋腾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恰恰证明,陈永刚非法向晋腾公司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综上,陈永刚、翔宇公司非法向晋腾公司提供生产厂房、侵权设备用于生产“4020防老剂”等侵权产品;陈永刚非法向晋腾公司披露及允许晋腾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晋腾公司明知陈永刚、翔宇公司侵权行为,仍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晋腾公司与陈永刚、翔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3.江苏省泰州市系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第6号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涉案技术秘密系通过案外人张平在江苏省泰州市工作期间多次窃取获得。可见,江苏省泰州市为涉案技术秘密的窃取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结合本案起诉时原审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二)圣奥公司已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破产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针对翔宇公司、晋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圣奥公司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已经向原审法院明确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破产法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翔宇公司、晋腾公司以翔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考虑到翔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无实际清偿能力等情况,经内部研究决策,圣奥公司在原审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并向原审法院传真、邮寄了撤回对翔宇公司起诉的申请文件。在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后,本案不涉及翔宇公司的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依法不应移送至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属于技术秘密共同侵权纠纷,损害赔偿金额为20154万元,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力重大,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事实上缺乏审理本案的专业经验,本案不应移送至该法院审理。
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陈永刚共同提交答辩意见称,圣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本案应由受理翔宇公司破产申请的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1月18日,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821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翔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运城今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受理圣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2019年8月14日,圣奥公司向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本案系侵权之债,属于债务纠纷,依照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涉嫌侵权人张平住所地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其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不在江苏省泰州市,本案与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牵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第6号刑事裁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案外人高世明和张平在刑事案件中作虚假供述,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的依据错误。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泰州圣奥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成立,圣奥公司也未在泰州建设防老剂项目,刑事案卷并没有张平从高世明在江苏省泰州市电脑中窃取的技术资料的证据,高世明和张平在刑事案件中作了在江苏省泰州市窃取技术资料的供述,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张平是山东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奥公司)员工,不是圣奥公司员工,刑事案件中2011年1月1日张平与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奥公司)、上海圣博化工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均是伪造的。(四)圣奥公司不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翔宇公司未接触圣奥公司的技术资料,圣奥公司无权提起技术秘密纠纷诉讼。刑事判决、裁定、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采纳。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
晋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专属管辖权,再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最终应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破产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专利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圣奥公司所称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圣奥公司称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提出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并向法院传真、邮寄了撤回起诉的申请文件。但晋腾公司未接到任何法律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并未就其所谓撤诉申请作出任何裁定。(三)若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更没有管辖权。1.圣奥公司所谓的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是恶意规避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而采取的行为。2.圣奥公司将本案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依据是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在江苏省审理。若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则晋腾公司2017年才成立,不可能在刑事案件发案前实施侵权行为。3.翔宇公司、陈永刚、晋腾公司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圣奥公司住所地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原被告双方均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任何连结点。(四)晋腾公司、翔宇公司及陈永刚不是共同侵权人。1.圣奥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之前,但晋腾公司成立于2017年,没有实施侵权的可能性。2.晋腾公司与陈永刚、翔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3.晋腾公司租用翔宇公司位于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丰喜工业园区(东)的场地进行经营,并从案外人处购买设备进行生产。仅因晋腾公司与翔宇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就认定为共同侵权,缺乏依据。(五)晋腾公司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的刑事案件认定的江苏省泰州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是错误的。1.江苏圣奥公司并非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江苏圣奥公司与山东圣奥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技术许可协议》没有履行,江苏圣奥公司并未取得所谓涉案技术秘密。2.技术秘密载体仍保存在山东,江苏圣奥公司并未保存技术秘密载体。3.关联刑事案件裁判认定张平在江苏省泰州市实施侵权行为依据的是圣奥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关联刑事案件的二审法院,有先入为主之嫌,不宜管辖本案。(七)圣奥公司滥用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晋腾公司与圣奥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在橡胶助剂生产领域有竞争关系,圣奥公司为获得不当市场竞争优势,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技术秘密已经被实际公开,不存在侵犯技术秘密的可能性。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驳回圣奥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晋0821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翔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9)晋0821破1号决定,指定运城今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本案系涉翔宇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故应由受理其破产申请的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翔宇公司、晋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在第6号刑事裁定中,被告为王庆峰、李丰年、张平,被告单位为翔宇公司,被害单位为江苏圣奥公司。该刑事裁定认定,翔宇公司与张平达成共同窃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的犯罪故意,由张平利用工作之便窃取圣奥公司技术资料,王庆峰、李丰年受翔宇公司安排,伙同张平共同窃取技术资料,翔宇公司利用窃取的技术资料进行工业项目建设,翔宇公司、王庆峰、李丰年、张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翔宇公司、王庆峰、张平系主犯,李丰年系从犯。张平曾于2003年10月23日与山东圣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08年10月13日与山东圣奥公司签订《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2011年1月1日与上海盛博化工分公司签订《保密、不竞争及知识产权协议》。案外人张平在刑事案件中供述,2010年其随江苏圣奥公司副总高世明到泰州工作期间,在公司办公室内趁机用U盘从高世明电脑中拷贝了圣奥公司RT培司工艺流程中精馏工序工艺管道仪表流程图、设备布置图等4份技术图纸及相关的非标设备订货合同书,并将上述材料提供给王庆峰、李丰年。上述图纸涉及江苏圣奥公司所主张的部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江苏省泰州市是本案犯罪的行为地之一。另查,圣奥公司由江苏圣奥公司变更而来。
圣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并追加王庆峰、李丰年为本案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7月25日。圣奥公司主张,在原审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圣奥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口头明确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2019年7月25日是公司盖章时间,并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分别以传真和邮件方式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7月29日原审法院收发部门收到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本案原审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圣奥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原审裁定。根据圣奥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其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晋腾公司停止侵犯圣奥公司技术秘密行为;2.四被告连带赔偿圣奥公司经济损失20154万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圣奥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一争议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原审法院对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起诉的申请未作处理是否妥当;原审法院能否基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获得本案管辖权。
(一)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有关债务人的所有破产派生诉讼全部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审理,有利于破产受理法院对破产案件的整体把握,也有利于不同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若破产派生案件不在同一法院审理,将会出现派生案件与破产案件审理进度不协调、遗漏债权等情形,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有必要将破产派生案件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本案中,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晋0821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翔宇公司破产清算。本案圣奥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符合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由破产受理法院统一审理破产派生案件的时间点规定。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在翔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分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批复,涉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第一审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对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之外,且未设立知识产权法庭的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有关技术秘密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并无技术秘密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破产审理法院发现其不具备相关案件管辖权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二)原审法院对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起诉的申请未作处理是否妥当
如前所述,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同时,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唯一根据。本案中,圣奥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据此,若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起诉的申请在原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前提出,原审法院对圣奥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作出处理,迳行将案件移送到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则有失妥当。若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起诉的申请在原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后提出,且裁定尚未送达,由于该撤诉申请直接导致原审裁定丧失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此时原审法院应暂缓送达,先对圣奥公司的撤诉申请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再根据裁定结果决定是否重新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原审法院在收到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申请之后,并未在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之前对撤诉申请作出处理,有失妥当。
还应指出,管辖权的确定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的程序性事项,对于影响确定案件管辖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也可以在起诉后予以补充。确定案件管辖原则上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此所谓管辖权恒定原则。但是,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则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此时,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则应该根据新事实确定管辖。本案中,本院已查明圣奥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这一事实,且这一申请是否得到准许将直接决定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因此,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程序中,应当先对圣奥公司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增加其他被告等作出处理,再确定本案管辖问题。鉴于圣奥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准许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后,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三)原审法院能否基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获得本案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审被告为翔宇公司、晋腾公司、陈永刚,上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圣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变更为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晋腾公司,被告住所地亦均不在江苏省辖区内。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是原审法院对本案能否具有管辖权的唯一连结点。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圣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变更诉讼请求后,圣奥公司指控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共同窃取圣奥公司技术秘密,该共同窃取行为系与案外人张平共同实施。同时,圣奥公司还指控陈永刚等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晋腾公司等主体利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非法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及晋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对于共同故意侵权行为而言,各侵权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每一侵权人应对共同意思范围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本案中,圣奥公司起诉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共同故意侵权,案外人张平的窃取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江苏省泰州市,即便张平并非本案被告,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作为共同故意侵权人,应对其与张平实施的共同故意侵权行为负责,故江苏省是本案共同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
最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地。前已述及,对于共同故意侵权行为而言,各侵权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每一侵权人应对共同意思范围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之一。侵权行为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本案中,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被控共同窃取圣奥公司技术秘密行为。前已述及,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应为案外人张平的窃取行为负责,张平窃取技术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地重合,均在江苏省内,故江苏省是本案共同侵权人的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地之一。
综上,根据本院新查明的事实,圣奥公司已经申请撤回针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以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裁定本案移送管辖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本案应当在先行处理圣奥公司撤回针对翔宇公司的起诉等申请之后,重新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之一均发生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圣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34号民事裁定;
三、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蕾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记员 张华 裁判要点
上一篇:(2020)最高法知民终934号
下一篇:(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