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德耀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德耀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燕都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蒙,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电力朝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军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朝阳德耀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电力朝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2019)辽01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人王志刚和李若蒙、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人赵琳娜和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朝阳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与德耀公司签订供热合同;3.判令朝阳公司赔偿德耀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朝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系根据朝阳市政府会议纪要及专项供热规划的规定实施的供水行为。本案涉集中供热是朝阳市政府的专项规划行为并通过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定,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错误。原审法院对会议纪要及专项供热规划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未予审查,直接认定朝阳公司的行为系根据会议纪要及专项规划而实施的供水行为错误。依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合规是本案的第一个应查清的焦点问题。
(二)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德耀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获得朝阳市行政审批局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依据《行政许可法》及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20号)的规定,朝阳市供热行政许可必须在朝阳市行政审批局集中审批。《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对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获得供热经营权的唯一依据就是供热经营许可证。德耀公司获得朝阳市城区的香梅湾、金域澜庭、晟安首府、水岸华城小区的供热特许经营,具有在上述区域供热的独占性、排他性。本案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的相关市场为朝阳市城区供热市场。朝阳公司在朝阳市城区供热市场所占份额已经达到100%,具有朝阳市城区供热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朝阳公司依法应与具有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德耀公司签订《供热用水合同》,却拒绝签订,朝阳公司以朝阳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及专项供热规划为由拒绝与德耀公司签订《供热用水合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该行为已经侵害德耀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德耀公司的营业收入损失。
朝阳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朝阳公司作为热源单位与供热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市政府供热规划以及会议纪要,不能选择供热单位。同时本案所涉供热管网系由朝阳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供热公司)投资建设,城市供热公司根据市政府的规划和指令取得了对涉案区域的供热经营权。
(二)德耀公司和城市供热公司均取得了四个小区的供热许可,但取得供热资格并不一定有供热权,还需根据投资和政府指令、具体规划获得经营权。
(三)德耀公司是否与相应小区建设单位存在供热设施施工关系与供热权无关。
德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朝阳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与德耀公司签订供热合同;2.朝阳公司赔偿德耀公司经济损失(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两年的取暖期营业收入)暂计10万元,最终数额以法院评估额为准;3.诉讼费用全部由朝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朝阳公司系根据朝阳市政府会议纪要及专项供热规划的规定实施的供水行为。案涉集中供热是朝阳市政府的专项规划行为并通过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定,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德耀公司的起诉。德耀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
德耀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热力、电力的生产、供热;热力工程设计、施工、安装、技术咨询服务;煤炭及煤炭制品销售;保温材料生产、销售。德耀公司提交的《供热经营许可证》显示,该证系2018年10月8日由朝阳市行政审批局颁发,经营类别:城区供暖;经营区域:香梅湾、金域澜庭、晟安首府、水岸华城;有效期限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
朝阳公司二审中当庭确认,其系辽宁省朝阳市北部区域新建小区的唯一热源单位。
德耀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多次向朝阳公司账户以“购买居民取暖用热水款”名义汇款,并要求签订供热合同。朝阳公司已与城市供热公司签约,对德耀公司签约请求予以拒绝。朝阳公司所提交的朝阳市人民政府业务会议纪要显示,2017年8月13日、2018年5月15日市政府业务会议决定,朝阳市城区新建项目并入朝阳公司集中供热管网,由城市供热公司经营供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供热经营许可证、会议纪要、打款凭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德耀公司的起诉形式上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要件,但依照德耀公司的主张,本案所涉法律争议的核心是,朝阳公司拒绝与德耀公司签约的理由是否正当。由于朝阳公司辩解系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与城市供热公司签约,在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的本案审理中,无法对前述原因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德耀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据此驳回德耀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霞 审判员 周平 审判员 潘才敏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玥希 书记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