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28/83/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3-06-18
实施日期 2006-04-18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六月十八日独一条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第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及五十九条修订如下:
第九条 (文件)
一 ——为进行上条所指各项活动之程序,现设立下列文件:
(a)出口准照;
(b)入口准照;
(c)转口准照。
二 ——除十条所指之特别情况外,在未发出有关「准照」之前,任何对外贸易活动不得进行。
三 ——「准照」的发出,系经关系人填妥有关表格申请而发给者。
四 ——在关系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经济司或其它发证机关之公务员补写,但须缴付总督以训令所定手续费同时发给有关收据。
五 ——倘有改正或补发,不论任何情况,原因系属关系人之责任时,将应缴付总督以训令所定之手续费。
六 ——「准照」应以葡文填写,但专有名称或对物品或产品能更佳辨别者除外。
七 ——在不妨碍其它公告方式下,经济司将以公布在政府公报刊登有关「准照」之表格式样及关系人如何填写之说明。
第五十条 (程序)
一 ——申请来源证明文件,系以递交填妥之有关表格,连同有关活动之商业发票正副本各一份,发票上必须指明出口货物之离岸价格;在表格专栏内载明制造商及商品之代号。
二 ——在关系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经济司之公务员填写,但须缴付总督以训令所定手续费用同时发给有关收据。
三 ——经济司应最多于四十八小时内,审核申请,为此除使用第四七条二款所指之纪录外,将使用一份出口准照。
四 ——来源证明文件一经发出,经济司将所发文件之正本及一份副本,连同经核签之有关活动商业发票正本送交所参予之银行机构;所发文件第二副本交与关系人,第三副本送交澳门发行机构,其余存案。
第五十一条 (手续费)
一 ——只在有关货物之输出在目的地市场受数量限制时,方需缴付澳门来源证明文件之发给费用。
二 ——按上款之规定而应缴付之手续费,系相当于进行出口之离岸价格百分之一点二;不足澳门币一元作一元计算。
三 ——来源证明文件发出后的任何更改,只可由经济司进行,并须缴付由总督将来以训令所订之手续费。
第五十九条 (来源证明)
一 ——凭任何类别来源文件将某种货物输出或企图输出时,而该等货物不按照第四十七条二款所指存于经济司工业档案之纪录所载最低条件及要求而制造者,处以罚款相等于货物价值20%;倘属再犯罚款加倍,并将有关出口商之注册暂停六个月。倘经撤消暂停后又出现再犯时,吊销注册。
二 ——不遵守第四八条之规定,处以罚款相等于货物价值20%。
三 ——不遵守第四九条之规定,处以罚款澳门币五万元,由发行机构执行,并成为该机构的收入。
四 ——经进行出口后,将「出口准照」F副本伪造,无论涂改或更换,处以罚款澳门币弍万元,另加罚货物价值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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