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3-09-01
实施日期 1983-09-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办法
第一条 “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管会)为充分发挥证券自营商功能,有效调节证券市场之供求关系,依据证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自营商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 1.5亿元,金融机构兼营者、至少应指拨相同数额之营运资金。
第三条 证券自营商经营业务范围如下:
一、自行买卖已上市之公司证券或“政府”债券,其买卖未上市之公司证券时,应先报经证管会核准。
二、经证管会核准之证券业务或与其有关之业务。
三、代办有关股务事项。
第四条 证券自营商之资金除经营前条业务外,不得借贷他事业或移做他项用途。
第五条 自营商买卖股票,应受下列之限制:
一、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之总金额,不得超过本身资产总额之20%。
二、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之总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之20%。
第六条 证券自营商对负债之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4倍,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百分之百。但金融机构兼营者,应依银行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证券自营商于证管会核准开业时,应按实收资本额(金融机构兼营者为指拨之营运资金)提存百分之二作为营业保证金。
第八条 证管会得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限制证券自营商证券买卖数量。
第九条 证管会得视市场之需要,协商证券自营商作调节性之买卖。
第十条 证券自营商违反第八条所为之限制,证管会得暂停该证券自营商进入证券交易市场买卖有价证券。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兼营证券自营商以其自有资金买卖证券者,应受财政主管机关有关规定之限制。
第十二条 证管会与证券自营商协商买卖之证券,应在库存证券月报表备考栏内详予记载,以备查考。
第十三条 证券自营商在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内卖出证券成交后应逐笔将卖出之证券提出证券交易所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买进之同种类证券抵充。
金融机构兼营之证券自营商,其自有资金与信托资金在同一日内作同种类证券之相反买卖者,应依银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办理,并报证管会核准。
第十四条 证券自营商财务业务及帐册,证管会得随时派员为必要之查核。
证券商之财务报表应由证管会核准之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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