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91-02-27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订依据)
为防止伪报票据遗失,以保障执票人权益,依中央银行管理票据交换业务办法第二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票据之范围)
本办法所称票据包括已记载完成之票据、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及完全空白票据。
第三条 (挂失止付应填具之文件)
票据之发票人或执票人向付款之金融业为挂失止付之通知时,除填具“票据挂失止付通知书”外,并应同时填具“遗失票据申报书”(附式样),一并交予付款之金融业。
第四条 (通知人及申报人资料之核对及送达有关机关)
付款之金融业应负责核对前条“通知书”与“申报书”上所载通知人及申报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等资料与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所载内容相符后,将该“通知书”及“申报书”于当日退票交换时间前,送达票据交换所。
票据交换所应将“申报书”正副本各一份于三个营业日内转请申报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机关协助侦查。
第五条 (经挂失止付票据提示时之处理方法)
业经挂失止付之票据提示时,付款之金融业,应将挂失止付票据正、反面影本连同退票理由单第一联送当地票据交换所,并填具“挂失止付票据提示人资料查报表”(附式样)有关事项送经提出交换之金融业补充记载完成后,送请付款之金融业当地票据交换所一并转请原申报人及票据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机关协助侦查,票据交换所并应每三个月定期函询该管警察机关查告结果。
挂失止付之票据,经警察机关调查发现非遗失者,票据交换所应予以警告 ,并将事实列管,遇有查询时予以查复。
第六条 (伪报票据遗失之告诉及侦查)
挂失止付票据提示人,认其持有之票据,非拾遗或盗窃或以恶意重大过失所取得,得摘叙被害经过,填具“伪报票据遗失告诉书”(附式样),交由付款之金融业报经票据交换所转请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依法侦查,票据交换所并应以副本检附上开“告诉书”影本函送前条之警察机关。
第七条 (函请将判决结果通知票据交换所)
依第五条或第六条移送地方法院检察署之案件,票据交换所应函请地方法院检察署于判决确定后通知该所。该所对判刑确定之存户,应予拒绝往来,并依“中央银行管理票据交换业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