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72-02-0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条例 第一条 (制定之依据)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各机关应业务需要,定期聘用人员,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所称聘用人员,指各机关以契约定期聘用之专业或技术人员。其职称、员额、期限及报酬,应详列预算,并列册送铨叙部登记备查;解聘时亦同。 第四条 (聘用契约应记载事项)
聘用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约聘期间。
二 约聘报酬。
三 业务内容及预定完成期限。
四 受聘人违背义务时应负之责任。 第五条 (续聘之条件)
聘用人员之约聘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续聘:
一 原定约聘期间少于预定完成期限者。
二 因业务计划变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预定完成期限必须延长者。 第六条 (不得适用之法律)
聘用人员不适用俸给法、退休法及抚恤法之规定;其在约聘期间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给抚慰金。 第七条 (不得适用之职务)
聘用人员不适用各该机关组织法规定所定简任职或荐任职各项职务之名称,并不得兼任有职等之职务。
各机关法定主管职位,不得以聘用人员充任之。 第八条 (违反规定之处分)
各机关聘用人员不合本条例规定者,其所支经费,审计机关应不予核销。 第九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