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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5-03-11 实施日期 1...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5-03-11

实施日期 1986-07-14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私立学校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特定学校之意义)

本法第二条所称特定学校,指各种军事、警察及政府为其他特定目的设立之学校。

本法第六条所称分部,指设于校本部以外,其教务、训导、总务、会计、人事等应受校本部节制之学院、系、所及夜间部、城区部。

第二条之一 (宗教学院系所之目的限制)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设立之宗教学院或系所,应以宗教学术研究为目的,不得以特定宗教或培养特定宗教之神职人员为教育目标。

第三条 (教育法令之适用)

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其学生入学及课程暨教学,悉依国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细则、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课程标准、设备标准及其他有关教育法令之规定。

第四条 (设校申请之主管机关)

私立学校之申请筹设、董事会备案、财团法人登记、立案与招生,专科以上学校迳报教育部核办;高级中等学校暨高级中学及职业进修补习学校报所在地省(市)教育厅(局)核办;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及国民补习学校,除直辖市者报请教育局核办外,其在县(市)者委由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为之。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视为撤回筹设学校之申请者,其再为申请时,依本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报送设校计划应附之文件)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项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 第五款之证明文件:指所捐土地、建筑物或其他不动产之所有权证明文件,暨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二 第六款之基金证明文件:指金融机构之定期存款凭证及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

三 第七款之经费概算:包括开办费及经常费等。

四 第八款之证明文件:指经捐资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具之同意书。

五 第九款之代表人足资证明其身分之文件。

第六条 (捐助章程内容不得违法)

本法第十二条所定关于捐助章程应载明之事项,不得与本法或本细则之规定抵触;其有抵触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命其改正。

前项捐助章程依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剩余财产之归属者,不得规定归属于特定之私人或营利团体。

以遗嘱捐助设立学校,而未指定执行人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处理之。

第七条 (董事之报备)

依本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规定选聘之董事,应由董事长造具名册一式三分,连同各董事学经历证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前项董事名册,应包括姓名、年龄、籍贯、学历、经历、现职、住址及董事相互之间有无本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之情事等项。[3

第八条 (主管机关人员之定义)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包括中央、省(市)及县(市)各级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所称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指对私立学校校务具有监督权者,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上级机关主管教育行政人员。

第九条 (亲属关系之计算)

本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四条所称直系血亲、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计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条 (组织章程应记载事项)

私立学校董事会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关于董事之名额、任期、选举、改选及补选。

二 关于董事长之选举、改选及补选。

三 关于董事会之职权、会议之召集及决议方式等事项。

四 关于董事会之职员。

五 关于学校停办、解散及清算事项。

六 关于董事会组织章程之修改。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应报送之董事会成立会议记录缮本暨创办人移交清册,须各一式三份。

前项创办人移交清册,包括筹设学校计划、文卷、财产及其他有关事项。

董事会得设秘书一人,办事员一人或二人,承办日常事务及会议记录。上列人员须纳入学校组织规程及员额编制。

第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案之报备)

董事会依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定职权通过之各项重要决议案,应专案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十二条 (董事之候选)

现任董事均得为下届董事之当然候选人,董事会并应另行加推适当人员若干人为候选人。

董事每届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生效之日为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并应将核备文件之副本抄送学校。

第十三条 (董事长之交接清册)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造具之新旧任董事长交接清册,须各一式三份,包括印信、历届董事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重要计划、文卷、财产目录、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董事补选之报备)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补选,由董事会于三十日内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其报备手续,依本细则第七条之规定。

改选、补选之董事长、董事,须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方得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董事会不能召集之解决方式)

董事辞职人数超过半数无法召集董事会议时,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条后段之规定办理,辞职之董事不得参加因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举行之董事会议。

董事长因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停止其职务时,由董事会就董事中推选一人暂行代理其职务。

第十六条 (董事会常会之举行)

董事会议常会应于每学期起讫时各举行一次;临时会如董事长认为必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召集之。

前项会议如董事长因故缺席,或所议事项有关董事长本身必须回避时,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董事会议每次开事时,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亲自签名;其于开会时未亲自出席者,视同缺席。

董事会议记录应永久保持。

董事会议之重要决议,应以投票方式行之。

第十七条 (董事之自行召集董事会)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后段规定由请求之董事自行召集董事会议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指定其中董事一人为召集人。

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情事者,应有现任董事二人以上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连续召集)

董事会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连续召集会议三次者,每次开会之间隔为三日至五日,开会通知应于会前二日分送各董事。

负责召集会议之董事,应将遴补之董事名册暨董事学经历证件,依本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申请财团法人登记之有关事项)

私立学校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财团法人设立登记,所送申请书,应由董事长及全体董事签名盖章,并加盖学校校印;如其印信尚未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制发者无须加盖,但应于印信制发后,即向法院登记处补送印鉴,并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制发之文件影印本。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款之“财产之总额”包括校地、校舍建筑、图书仪器、设备、基金及其他资产资金等一切财产。校地应注明土地标示,附所有权状影印本,并绘具校地、校舍图说。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于必要时得核验所有权状原本。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受许可之年、月、日”,指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筹设暨董事会备案之公文日期及字号。

第二十条 (财团法人变更登记之申请书)

私立学校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处分不动产、重要财产之增减、补选改选董事长、董事及变更组织而为财团法人变更登记时,其申请书应由现任董事长及董事半数以上签名盖章,并加盖校印。其他事项之变更登记,其申请书得由现任董事长签名盖章,并加盖校印。

前项申请书及财产变更清册应检送一式四份。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补选及其他重要变更事项,应于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财团法人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文件之审核)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私立学校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及变更登记所送之表册文件,应详加审核。其与核定之原案相符者,经认可验印后,转送该管地方法院办理,并以副本分别通知原申请学校董事会及学校;经审核不符者,应即通知补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项之调查)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应于收到申请立案之正式公文及各项表册后十五日内,指派人员切实调查,并于三十日内调查完竣,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捐助财产之移交)

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定之捐助财产交付及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不动产为所有权移转或保存登记簿誊本,动产为金融机构之过户存款证明,记名股票为办妥过户登记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招生事项之核定)

私立学校之招生系科、班级及其名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视各该校校舍建筑、师资、设备及图书、仪器等,考核办理成绩,并参酌国家社会需要核定之。

私立学校之筹设计划,如系分年完成者,应按计划实施;其未达预定计划部分,应俟其计划完成后,方准招生。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限期整顿改善期间之私立学校,得视情形酌减招生班级名额。

第二十五条 (奖励之处理程序)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所定各项奖励,其处理程序如下:

一 第一款至第三款关于董事会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提出或由董事会专案申报。

二 第四款至第七款关于学校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提出或由校长专案申报。

三 第八款至第十款关于教师与职员者,由校长专案申报。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董事会或校长申报之奖励案件,经详实查核后,依其事迹分别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地让售申请之处理)

私立学校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专案申请让售邻近校地之公地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会同公地管理机关派员勘察后处理之。

第二十七条 (捐赠免税之申请手续)

依本法第四十八条所为之捐赠,应由接受捐赠之学校开具捐赠之项目与款项,连同捐赠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属实后,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发给证明属实之捐赠证明文件,分别发交捐赠人,凭以向当地税捐稽征机关依法申请减免税捐。

第二十八条 (赋税减免之申请)

私立学校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减免各种赋税,应以副本抄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九条 (遴任校长之报准)

董事会遴选之校(院)长,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通过后十五日内,检同履历表、学经历证件、董事会议记录缮本及就任同意书,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由董事会聘任之。

校(院)长之聘期及年龄,得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主管之遴用)

私立学校教务、训导、总务三处之主管人员,由校(院)长依照各级学校有关规定遴聘合格教师充任;但总务主管得聘请职级相当之人员兼任或担任。其余职员,由校(院)长以合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参加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资格为原则遴用之。

教务、训导、总务三处主管人员及会计、人事主管人员之年龄均以不超过六十五岁为原则,并须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申报时须开具履历表连同学经历证件;对于总务、会计及人事人员并应分别注明无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薪给,考核,准用公立同级同类学校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基金之管理使用方式)

本法第五十七条基金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 存放金融机构。

二 购买公债及库券。

三 购置学校自用之不动产。

前项各款之利息或收益应列入学校收入预算。

第三十二条 (动用基金之条件)

私立学校之基金,须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始得动用。

基金及经费不得寄托或借贷与其董事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

每学年所结余之款项,应悉数存入学校基金专户。

第三十三条 (本法五八条不动产之定义)

本法第五十八条所称与教学无直接关系之不动产,指筹设学校计划与扩充计划以外之土地及建筑物。无使用价值之不动产,指经核定废弃之校地及建筑物。

私立学校对前项不动产报请处分或设定负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于核准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 学校曾否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妥财团法人变更登记,不动产权及学校财务有未清理就绪。

二 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是否妨碍学校发展或校务进行。

三 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收入,是否用于积极发展校务。

四 有无偿还债务能力或确定之经济来源。

第三十四条 (收费项目数额之核定公布)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于每学年度开学前二个月核定公布收费之项目及数额。专科以上学校迳由教育部核定,其他各级学校由所在地省(市)教育厅(局)核定并报教育部核备。

前项收费之收据,式样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实习实验机关之设立申请手续)

私产学校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设立之实习或实验机构,须先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再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必要手续。

前项机构之财务处理,应依私立学校会计制度办理。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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