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6-03-10
实施日期 1986-04-18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一 现役军人家属之范围,依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如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亲。
(三) 其他依法现受其扶养而共同生活之人。
二 在诉讼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收养应征召服役之军人为养子者,不受优待。
债务人于执行名义所载之义务发生后,收养满十八岁以上男子为养子者,该养子应征召服役,亦不受优待。
三 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条所谓应征召服役军人范围,除兵役法另有规定外,包括下列情形在内:
(一) 为履行服兵役义务,而声请提前入伍,经主管兵役机关核准而予征召,出尚在营服役者。
(二) 未及龄役男声请提前入营服役,经主管兵役机关核准而予征召者,在其与及龄役男应征召服役者之相同服役期间内。
(三) 经考选合格之大专预备军官,在营服预备军官役者。
四 下列各款之军人及其家属不在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条优待之范围:
(一) 志愿服役之军人。
(二) 征召服役期满志愿继续留营及志愿再入营之军人。
(三) 后备军人。
五 本条例第九条之租赁期限届满,因债务人及其家属应征召入营服役,出租人不得终止契约,以致任由债务人继续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者,其期限延长至债务人或其家属服役期满为止。
六 本条例第九条关于房屋之租赁,出租人不得终止租约者,系指租赁定有期限,于期限届满之情形而言。又土地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之情形为保护军人及其家属之居住,亦应解为不得收回房屋,如有同条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出租人据以收回房屋者,不受优待。
七 军人及其家属应受优待之权利,与公益有关,苟其权利尚未发生,不得预先抛弃,故当事人订立借贷或其他契约时,约定抛弃此项权利者,不生效力。
债务人于诉讼程序中明示抛弃该项优待之权利而成立和解或调解者,系在应受优待权利发生之后,即与上述情形有别,自不得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再行主张。
债务人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明示抛弃其应受优待之权利者,不得再行主张之。
八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财产,系指债务人所有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而言。债务人所有之不动产,经法院拍卖发给买受人权利移转证书后,已非债务人所有之财产,债务人不得依本条声请暂缓点交。
九 所谓“赖以维持生活”,其生活费用之计算标准,应比照台湾省、台北市、高雄市当年度办理役种区划通用生活标准表之规定,并斟酌实际情形客观认定之。
十 债务人或其家属因应征召入营服役,而债权人或其家属亦因应征召入营服役者,如系争财产为双方维持生活所必需,应由所在地之兵役协会调查评议,报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定,移请该管法院参考。
十一 债务人或其家属陆续入营者,仍应受优待,但应注意已退役之债务人或其家属负担家庭生活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