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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气污染防制法施行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6-10-20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6-10-20

实施日期 1983-05-04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法律依据)

本细则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污染物之种类)

本法第二条所称污染物,其种类如下:

一 气状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

(二)一氧化碳。

(三)氮氧化物。

(四)碳氢化合物。

(五)氯气

(六)氯化氢。

(七)氟化物气体。

(八)氯化烃类。

二 粒状污染物:

(一)悬浮微粒:粒径在10微米(μm)以下之粒子,又称浮游尘。

(二)金属熏烟:含金属氧化物等之固体微粒。

(三)黑烟:以碳粒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烟。

(四)酸雾:含硫酸、硝酸、盐酸等微滴之烟雾。

(五)落尘:粒径在10微米(μm) 以上,能因重力逐渐落下而引起公众厌恶之物质。

三 二次污染物:

(一)光化学雾:经光化学反应所产生之微粒状物质而悬浮于空气中能造成视程障碍者。

(二)光化学性高氧化物:经光化学反应所产生之强氧化性物质,如臭氧、过氧硝酸乙醯酯(PAN)等。(能将中性碘化钾溶液游离出碘者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四 恶臭物质:

(一)氨气。

(二)硫化氢。

(三)硫化甲基。

(四)硫醇类。

(五)甲基胺类。

除前项规定之物质外,各级主管机关对溶剂蒸气、塑胶蒸气等认为有指定之必要时,得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主管事项)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 有关全国性空气污染防制政策及计划之订定与执行事项。

二 有关全国性空气污染防制法规之订定、审核及释示事项。

三 有关全国性空气污染监视测定事项之订定。

四 有关空气污染紧急防制办法之订定事项。

五 有关环境空气品质标准之订定事项。

六 有关交通工具污染物排放标准之鉴定事项。

七 有关使用燃料含硫量标准之订定事项。

八 有关省(市)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之监督、辅导及核定事项。

九 涉及二省(市)以上空气污染防制之协调或执行事项。

十 有关空气污染防制专业人员之训练事项。

十一 有关空气污染防制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之管理事项。

十二 有关空气污染防制之研究发展事项。

十三 有关空气污染防制之宣导事项。

十四 有关空气污染防制之国际合作事项。

十五 视实际需要,对工商厂、场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气污染物,迳行检查及鉴定事项。

十六 其他有关全国性空气污染之防制事项。

第四条 (省市主管机关主管事项)

本法所定省(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 有关省(市)空气污染防制工作实施方案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 有关省(市)空气污染防制法规及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拟定事项。

三 有关省(市)空气污染防制之研究发展及专业人员之训练事项。

四 省(市)全辖区之空气污染监测事项。

五 有关县(市)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之监督辅导及审核事项。

六 涉及二县(市)以上或县(市)与港区之空气污染防制之协调或执行事项。

七 有关省(市)空气污染纠纷事件之处理事项。

八 有关省(市)空气污染防制之宣导事项。

九 有关直辖市空气污染防制法规之执行事项。

十 视实际需要对工商厂、场,及交通工具之空气污染物排放迳行检查及鉴定。

十一 其他有关省(市)空气污染防制事项。

第五条 (县市主管机关主管事项)

本法所定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 有关县(市)空气污染防制工作实施方案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 有关县(市)空气污染防制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 有关县(市)空气污染防制工作之推行及纠纷事件之处理事项。

四 有关县(市)空气污染之监测事项。

五 有关县(市)空气污染防制之宣导事项。

六 有关县(市)空气污染防制法规之执行事项。

七 其他有关县(市)空气污染之防制事项。

第六条 (划定污染防制区之标准)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辖区内人口增加趋势、人口分布情形、工业发展情势、都市规划、交通流量、能源供需及地形、地势、气象等因素,划定空气污染防制区,公告实施,并向该管上级主管机关报备。

第七条 (生煤之意义)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生煤,系指未经炼制,且燃料比(指固定碳与挥发分含量之比)在四以下之一切煤炭。

第八条 (生煤使用许可证)

在防制区内设有机械式连续加煤机、粉煤喷射机等生煤完全燃烧设备或人工加料而具污染防制设备者,经当地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发给生煤使用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五年。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得申经主管机关检查其燃烧设备或污染防制设备,合格者,得予延长,其延长期间每次以三年为限。

前项许可证及申请书格式,由当地主管机关订定。

第九条 (生煤使用许可证之吊销)

在防制区内领有生煤使用许可证者,如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除依法处罚外,应予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效果不彰,经再限期改善而仍不合规定者,得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条 (生煤贩卖许可证)

在防制区内贩卖生煤者,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领生煤贩卖许可证。

前项许可证及申请书格式,由当地主管机关订定。

第十一条 (生煤贩卖许可证之吊销)

在防制区内领有生煤贩卖许可证者,以售与领有生煤使用许可证者为限,违者吊销其生煤贩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 (尘烟物质之种类)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能产生尘烟之物质,其种类如下:

一 因燃烧能产生尘烟之物质:

(一)废油。

(二)橡胶。

(三)塑胶。

(四)沥青及柏油。

(五)松香及松节油。

(六)废布料。

(七)柏油纸。

(八)废皮革。

(九)动物皮毛。

(十)废电线、电缆。

(十一)垃圾。

(十二)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

二 因融化能产生尘烟之物质:

(一)沥青及柏油。

(二)松香及松节油。

(三)废塑胶。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

三 因炼制能产生尘烟之物质。

(一)废铁。

(二)废铜。

(三)废锌。

(四)废锡。

(五)废铝。

(六)废铅。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

第十三条 (弃置之意义)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弃置,系指抛弃于一定处所而不为处理,或虽非抛弃而置于一定处所,不为适当防制处理者而言。

第十四条 (可生恶臭或有毒气体物质之种类)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可生恶臭或有毒气体之物质,其种类如下:

一 鱼贝类。

二 动物皮毛类。

三 有机溶剂。

四 无机酸类。

五 氨水

六 动物排泄物。

七 动植物类加工后所产生之废料。

八 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

第十五条 (公告其他污染行为前之报请核定)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公告其他空气污染行为前,应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六条 (自行检验排气设施之设置及检验记录之呈报)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厂、场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设备或适当防制措施,应包括自行检验排气之设施。其检验记录应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验。

第十七条 (特殊有毒气体之种类)

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特殊有毒气体,其种类如下:

一 氟化物。

二 氯气。

三 氯化氢。

四 氨气。

五 硫化氢。

六 甲醛。

七 氰化氢。

八 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有毒气体。

特殊有毒气体之自动侦测及警报系统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劳工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十八条 (危害人体健康之意义)

本法第九条所称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系指工商厂、场排放空气污染物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之急性病症,经立公医疗卫生机构认定者而言。

第十九条 (气象变异及严重影响空气品质之条件)

本法第十条所定气象变异及严重影响空气品质之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条 (监测站设置办法)

本法第十一条所定监测站之设置办法如下:

一 县(市)主管机关应普设空气污染监测站,以研判辖区内环境空气品质。监测站之数量,在每一面积达二0公顷以上之工业区,不得少于一站。工业区以外区域,按人口密度耕地面积每平方公里二千人以上者,每八万人设一站,二千人以下者,每十二万人设一站为原则。

二 直辖市主管机关普设空气监测站,并得视实际需要设置空气污染监视中心,足以研判辖区内环境空气品质。监测站之数量,在每一行政区以至少设立一站为原则。

三 省主管机关得设空气污染监测站,足以研判全省性之空气污染程度。

四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设置监测站或空气污染监视中心。

五 监测站测定项目如下:

(一)悬浮微粒。

(二)落尘。

(三)硫氧化物。

(四)煤尘。

(五)一氧化碳。

(六)氮氧化物。

(七)光化学性高氧化物。

(八)恶臭气体。

(九)气象。

六 监测站测定项目及工业区以外区域设置监测站数量,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增减之。

七 以高量采气法测定悬浮微粒者,每月不得少于二次。

第二十一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系指:

一 工商厂、场为经济部。

二 交通工具为交通部。

三 军事单位为国防部。

第二十二条 (交通工具之种类)

本法所称交通工具,其种类如下:

一 汽车。

二 火车。

三 船舶。

四 航空器。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放空气污染物管制办法)

船舶排放空气污染物,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或授权商港管理机关管制之。其管制方法,由管制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火车排放 空气污染物之举发)

火车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者,由主管机关举发后函请铁路主管机关查明,其同一车号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多次举发者以一次违规行为论,由首先告发之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二十五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联合检查小组之组成)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实际需要,由有关机关组成联合检查小组,施行稽查及举发。

第二十六条 (汽车排放粒状污染物之稽查方式)

汽车排放粒状污染物之稽查包括静态检查及动态检查,其实施方式如下:

一 静态检查:在停车场、站或适当道路、场所使用仪器检查,其不合格者,当场掣单举发。

二 动态检查:汽车行驶途中排放粒状污染物得以目测判定,其浓度超过排放标准者,得迳行举发,应记明时间、地点、车牌号码及车种,并由处罚单位向公路监理机关查明车辆所有人姓名及住址。

第二十七条 (目测迳行举发人员及其判定之价值)

目测迳行举发,由经目测训练合格并领有证书之人员为之。其对交通工具及公、私场所排放之粒状污染物之判定,视同仪器检查。

前项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训练之。

第二十八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违规通知单)

查获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之交通工具,应填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违规通知单。通知单一式四联(如附件<一>):第一联(通知单)交付或送达其所有人收受,第二联(移送联)移送交通工具所在地主管机关裁决,第三联(回复联)移送裁决机关处理送回发单单位,第四联(存查联)由填单单位登记列册后存查。

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者,其科处罚锾,依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所定之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规案件处理情形之报表)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按季将违反本法案件处理情形,制表送请该管上级机关备查。

第三十条 (违规案件通知书)

查获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之案件,应填具违反空气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三联(如附件<二>):第一联(通知联)交付或送达行为人或工商厂、场、机关负责人,第二联(移送联)移送当地主管机关裁决,第三联(存查联)由填单单位登记列册后存查。

前项通知书、违反空气污染防制法案件处分书(如附件<三>)、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移送书(如附件<四>)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气污染物违规通知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依授权办理之机关按规定格式印制使用。

第三十一条 (排放标准之变更)

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变更时,在防制区内已设立之工商厂、场,应于变更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改善计划,并申请核定改善期限。当地主管机关收受申请书后应于十五日内核定改善期限,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情形特殊,经当地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得酌予延长。

第三十二条 (处罚之科处)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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