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8-02-25
实施日期 1978-02-25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本办法依居民住宅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订定之。
第二条 依本办法办理居民住宅贷款业务之各级主管机关,在“中央”(指台湾省)为“内政部”,在省或直辖市为省或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其他政府机关与建居民住宅者,其出售居民住宅房地之贷款办法,由各该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办理居民住宅贷款,其贷款对象以依居民住宅条例及居民住宅出售出租办法之规定,审定合格之居民住宅承购人为限。
第四条 居民住宅贷款应本息合计分月均等偿还,其偿还期限不得少于15年,利率不得超过年息九厘,由“内政部”连同每户贷款总额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条 居民住宅贷款本息自签订贷款契约之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人如自愿缩短偿还期限者,得提前偿还之,提前偿还之贷款免计利息。
第六条 贷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者,应按期加收违约金,如积欠本息达3个月者,应依居民住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前项加收违约金之标准,按应付利息5成计算之。
第七条 居民住宅贷款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指定公营不动产信用专业银行或省(直辖市)银行承办之。前项承办居民住宅贷款业务银行得另收承办手续费,其标准由“内政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