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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注意要点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4-08-31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4-08-31

实施日期 1984-08-3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一 为贯彻民法及非讼事件法规定检察官得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之立法意旨,特订定本注意要点。

  二 本注意要点所称民事及非讼事件,包括死亡宣告事件、禁治产事件及法人事件。

  三 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其属于第一审法院之程序者(含提起上诉或抗告),应由有管辖权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处检察官办理。其属第二审法院之程序者(含提起第三审之上诉或再抗告),应由有管辖权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处检察官办理。

  四 无管辖权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处检察官发现有检察官得参与之民事及非讼事件者,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调查,并检送有关资料,报经共同之直接上级检察机关核转有管辖权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处检察官办理。

  五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处检察官发现得参与之民事及非诉事件系应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处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办理者,应检送资料,并得加具意见报请办理。

  六 各级检察机关应指定检察官专责办理参与民事及非诉事件,并应专设分案簿册登载。其分案一律冠以“民参”字,属上诉、抗告或再审程序者,则分别冠以“民参上”、“民参抗”、“民参再”字。

  七 检察官应本于公益,依职权或声请积极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

  八 检察官应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得通知依法有提起诉讼或声请权或可提供证据之人员到场说明,但不受其意见之拘束。

  九 检察官基于人民或机关之声请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时,应先了解其声请之事由及动机。对于依法有提起诉讼或声请权之人,并应了解其何以不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声请。并得通知声请人到场说明。

  十 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诉事件时,应尊重被告或相对人之法定权益。

  十一 检察官认无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之法定事由者,应叙明理由签报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准结案,并通知声请人或声请机关。其通知内容应斟酌前二项之规定。

  十二 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依法向法院提出书类者,其书类应记载事项,除依民事诉讼法或非讼事件法有关规定外,“当事人”栏应记载“××检察处检察官”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并于书类之末载明承办检察官姓名。

  十三 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发现有犯罪嫌疑者,应自动检举侦办。

  十四 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依法应为公示送达或公示催告者,得送登法务部公报。

  十五 检察官参与死亡宣告事件,应特别注意民法第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九编第四章之规定。

  十六 检察官声请法院为死亡宣告前,应先向失踪人之配偶或最近亲属征询意见。

  十七 检察官依职权或声请发现有撤销死亡宣告之事由者,应依法提起撤销死亡宣告之诉。

  十八 检察官为撤销死亡宣告之诉之当事人者,对于法院之判决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上诉。

  十九 法院依检察官声请为死亡之宣告者,由原声请之检察官通知户籍主管机关登记。法院依检察官之请求为撤销死亡宣告者,由确定判决之同级法院检察处检察官通知户籍主管机关登记。

  二十 检察官参与禁治产事件,应特别注意民法第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九编第三章有关规定。

  二十一 检察官依职权或声请发现有得声请禁治产宣告、提起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声请撤销禁治产或对驳回撤销禁治产声请之裁定得提起撤销之诉之事由者,应依法起诉为或为声请。

  二十二 检察官为禁治产事件之当事人,对法院之裁判如有不服,应注意是否得提起上诉或抗告。

  二十三 检察官得参与法人事件之事项如下:

  (一)对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得声请法院宣告解散(民法第三十六条)。

  (二)于法人解散后不能定清算人时,得声请法院选任清算人(民法第三十八条)。

  (三)于社团法人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得声请法院解散之(民法第五十八条)。

  (四)于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而无遗嘱执行人时,得声请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民法第六十条第三项)。

  (五)于设立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组织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备时,得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民法第六十二条)。

  (六)为维持财团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得声请法院变更其组织(民法第六十三条)。

  (七)于财团法人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得声请法院宣告其行为为无效(民法第六十四条)。

  (八)于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职权,致法人有受损害之虞时,得声请法院选任临时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职权(非讼事件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二十四 检察官参与法人事件,除前项第(七)款之事项应依民事诉讼法办理外,余均应依非讼事件法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五 检察官参与法人事件,必要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法人登记或主管机关查询有关事项或调取有关法人资料。

  (二)函请有关机关检查法人之帐册、凭证及其他文件。

  (三)于法人召开董事会议、社员大会或其他会议时到场。

  (四)函请主管机关为必要之处分。

  (五)其他合法适当之措施。

  二十六 检察官参与法人非讼事件,对法院之裁定,如认不当时,得依法提起抗告。对抗告法院之裁定,如认有违背法令之情形时,得依法再抗告。

  二十七 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依法应负担之费用,应由检察官签会会计室经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准后,由刑事案件侦查及执行处理计划业务费其他科目项下支付。如数额过大,原有经费无法负担时,再行编列专款预算或报请核拨预备金支应。

  二十八 各级检察机关应将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之情形,按月编入统计月报表,陈报法务部核备(格式如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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