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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在公众道路上停车场之经营章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23/87/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7-04-20 ...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23/87/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7-04-20

实施日期 1987-05-20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第一章 使用泊车处之一般条件

第二章 具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之特别条件

第三章 无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之特别条件

 

四月二十七日

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澳门地区与嗣后组成“澳门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之各实体签订特许合同,该公司随后根据有关规定受让该特许,并提交了一份《公共道路泊车处经营规章》之草案。

除一九八三年五月三日就有关事宜签署之承诺书所载之规定外,二月二十二日第16/86/M号法令第十六条亦指出有必要制定泊车处之使用规章,该等规章将由本地区总督透过规范性行为予以核准。

在不妨碍于适当时机对特许合同作修订之情况下,有必要解决在公共道路之泊车处泊车所引起之问题。该等问题乃整顿交通秩序之重要环节,因此具有优先性质。

上述规章对罚款额、移走及保管车辆之费用予以修改,因先前所订定之金额已不合时宜。同时,根据二月二十二日第16/86/M号法令之规定,定出该等费用及罚款之归属。此外,随着上述规范框架之制定,亦有需要提及锁车、移走及保管车辆之规则,对有关执行之权限予以界定和说明。

因此,本法规为经营及使用位于公共道路之泊车处之法律框架,从而确保特许合同在此事宜得以执行。此外,本法规亦为泊车之规范性文件,其在本地区实际情况中之需要性是毋庸置疑的。此外,亦完全是政府关注之事项且已列入近期公布之施政方针。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根据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法律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一、根据二月二十二日第16/86/M号法令第七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核准《公共道路泊车处经营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本法规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马俊贤

公共道路泊车处经营规章

第一章 使用泊车处之一般条件

第一条 (范围)

本规章订定经营位于公共道路泊车处者所须遵守之规范,而不论有否装设泊车收费表。

第二条 (讯号化)

在有必要之情况下,须遵守根据第16/86/M号法令第二条第五款将予公布之训令,以适当之标志及地面标记划定用作经营泊车处之区域。

第三条 (收费)

一、使用具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而应缴之收费为下列两种:

a) 短时间之停泊(准许之最长停泊时间为两小时):每半小时一元;*

* 已更改于 - 请查阅:第24/88/M号法令

b) 中等时间之停泊(准许之最长停泊时间为五小时):每小时一元。

二、使用无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而应缴之收费及发出有关月票之条件,由总督根据工务运输司之建议并听取被特许人之意见后以批示订定。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收费为被特许人之收入,总督得根据工务运输司之建议并听取被特许人之意见后透过批示修改该等收费。

第四条 (运作时间)

泊车处之泊车收费表之收费时间由九时起持续至二十时止,但星期六之十三时后、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不收费。

第五条 (许可之车辆)

一、仅容许轻型机动车辆停泊本规章第一条所指之泊车处。

二、轻微违反上款规定之泊车者,科处下列罚款:

a) 脚踏车、轻型摩托车及重型摩托车之罚款为十元;

b) 重型之机动货车或客车及特别车辆之罚款为一百元。

第六条 (滥泊车位)

一、滥泊无泊车收费表之车位或滥泊车位时间超过第二十二条所指之时间者,科处五十元之罚款,被特许人尚得请求治安警察厅锁车。

二、锁车三小时后,被特许人得移走有关车辆。

三、如属无泊车收费表之车位,则得在锁车后立即移走车辆。

四、因移走及保管车辆而引致之开支以及由此造成之损失,均由有关车辆之所有人负责,但属被特许人故意或重大过错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七条 (开锁)

由治安警察厅透过指示性通告或其它制度进行锁车后,该车辆仅得由该实体开锁。倘任何其它人开锁,将科处五百元之罚款,且不影响或有之刑事责任。

第八条 (罚款之归属)

本规章所规定之罚款为本地区之收入,治安警察厅有权限主动或应被特许人之请求,监察对本规章规定之遵守,尤其是监察对规定之轻微违反。

第九条 (实时移走)

一、如车辆阻碍或妨碍进入泊车位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碍泊车位之正常运作,则被特许人得将车辆实时移走。

二、除上款之规定外,在上款情况下之有关车辆之所有人还须缴纳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罚款。

第十条 (费用)

一、移走及保管车辆之应付费用为:

a) 移走

——脚踏车 三十五元

——轻型摩托车及重型摩托车 七十五元

——轻型汽车 一百五十元

——重型货车 二百三十元

——重型客车及特别车辆 三百元

b) 保管

——脚踏车 十元

——轻型摩托车及重型摩托车 十五元

——轻型汽车 三十元

——重型汽车及特别车辆 六十元

二、上款规定之费用得由总督根据工务运输司之建议及听取被特许人之意见后,透过批示修改。

第十一条 (有关费用之债务成立)

一、移走车辆之费用,应自锁车之时刻起缴付,即使无确实移走车辆亦然。

二、倘根据第六条之规定车辆尚未被移走,则其所有人须立即根据第十条之规定向被特许人缴付移走车辆之相关费用,以便为车辆开锁。

三、保管车辆之费用,应自被移走之车辆接受保管之时刻起缴付,按每二十四小时为一单位计算,不足二十四小时亦作一单位。

第十二条 (费用之归属)

第十条所规定之费用归被特许人所有,移走、收集及保管车辆均须请求治安警察厅人员到场,以便该实体锁车;如属锁车之情况,则治安警察厅人员应协助移走车辆或将之开锁。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权之遗弃及取得)

一、倘根据本规章之规定移走车辆,则《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予以适用,但该条第三款所指之奖金权除外,并将该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减为一百八十日。

二、上款所指之期间由通知之日起计,或由下条所指之最后公告日起计。

三、如车辆在上述期间内未被认领,则被视为遗弃且由本地区以先占方式取得,而工务运输司有权尽量于短期内以公共拍卖方式将之出售,以防止车辆损坏。

四、如车辆所有人明确表示遗弃其车辆,则该车辆立即视作遗弃。

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亦适用于车辆之移走。

第十四条 (移走随后之步骤)

一、车辆移走后,被特许人须通知有关所有人。

二、通知尚须载明车辆被移至何处,以及载明所有人应于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内支付罚款以及移走及保管车辆之费用后取回车辆,否则车辆将被视作遗弃处理。

三、得向车辆所指示之所有人居所内任何人士作出通知,或透过双挂号信寄予上述居所为之,又或在本地两个出版机构之刊物上连续两期以公告方式刊登之,但其中一份刊物须为葡文,另一份刊物须为中文。

四、如车辆无根据法律规定指示其所有人之姓名及地址,则按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条件在本地两个出版机构之刊物上连续两期以公告方式刊登通知。

第十五条 (车辆之查封)

一、如知悉车辆被查封,则移走车辆之实体应将解释该移走之情节上报法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车辆将被交予法院为此目的所指定之人,且免除预先支付移走及收集车辆之费用。

第十六条 (被通知者之责任)

如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通知并非以公告方式为之,且已对有关车辆设定用益权、抵押及所有权之保留或查封,则被通知者须于十日内将上述情况告知保管车辆之实体,且须对或有之损失负责。

第十七条 (泊车处服务人员之认别及制服)

负责收取硬币以及移走及保管车辆等各种工作之被特许人之人员,应穿着专有制服及使用认别卡,有关式样由工务运输司核准。

第十八条 (使用者之义务)

公共道路泊车处之使用者须遵守本规章之规定,并遵守所存在之标志及地面标记,以及遵守在泊车处服务之经适当认别之被特许人之人员及治安警察厅之警员所作出之指示,但以该等指示依法作出为限。

第二章 具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之特别条件

第十九条 (泊车收费表之特征)

泊车收费表应适当装设,以便得投入金额相应于许可泊车时间所应缴收费之硬币。

第二十条 (强制性通告)

泊车收费表上应装贴一指示牌或其它通告,以葡文及中文指明所容许之最长泊车时间及种类,以及指明应使用之硬币及每段时间应付之收费。

第二十一条 (泊车收费表之使用)

一、具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之使用者应在有关车辆停泊于泊车处后,立即在相关之泊车收费表内投入金额相应于所拟停泊之时间所应缴收费之硬币,而泊车时间为第三条第一款所容许之限制内。

二、禁止投入超额硬币于泊车收费表内或连续停泊同一车辆以延长本规章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及容许之最长停泊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不支付收费)

一、轻微违反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之泊车者,倘不超过一小时,则科处三十元之罚款,超过一小时者,则适用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轻微违反上条第二款规定者,科处同等金额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当使用泊车收费表)

如属下列情况,科处一百元至三百元之罚款:

a) 将适当硬币以外之任何对象投入泊车收费表内;

b) 过错破坏泊车收费表。

第二十四条 (泊车收费表之故意破坏、更改及损坏)

一、以任何方式故意破坏、更改及损坏泊车收费表者,在不影响或有之刑事责任之情况下,科处一千元之罚款,违法者还须对所引致之损失向被特许人赔偿。

二、累犯上款规定之违法行为者,科处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章 无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之特别条件

第二十五条 (准用性规定)

使用无泊车收费表之泊车处之特别条件,除包括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还包括总督根据工务运输司之意见及听取被特许人之建议后以批示订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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