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0-02-01
实施日期 1980-02-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货币市场之操作,便利工商企业短期资金之调度,并配合发展之需要,特订定本规则。
第二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短期票券交易商,指依本规则之规定,经“财政部”核准经营短期票券买卖业务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短期票券,系指“政府”发行之“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商业票据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之短期债务凭证。
前项所称商业票据,系指依法登记之公司所发行之下列票据:
一、基于合法交易行为所产生之本票、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经受款人背书者。
二、为筹集短期资金,经金融机构保证或依第二十七条规定经短期票券交易商保证发行之本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短期,系指一年期以内之期限。
第六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于依公司法之规定设立登记前,应检具下列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营业计划。
三、发起人会议记录。
四、发起人册应载明姓名、年龄、籍贯、住址、简历及所认股款金额,如有华侨或外国人参加投资者,应注明其身份及资金来源。
第七条 短期票券交易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4亿元,并应一次收足,始可营业。
前项规定短期票券交易商之最低资本额,“财政部”得视社会经济情况及实际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定修订之。最低资本额经修订后,如属提高,“财政部”应函告各短期票券交易商办理增资,并限期缴足;逾期不缴足者,“财政部”得限制其业务项目及业务量。
第八条 银行投资于短期票券交易商者,其投资不得超过该短期票券交易商资本总额25%,其由二家以上银行参加投资者,银行之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短期票券交易商资本总额之40%。
第九条 华侨或外国人投资于短期票券交易商者,应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先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核准,其所投资本限以现金汇入为验资条件。该项汇入之本金及所得净利或孳息,得依各该条例申请结汇。
第十条 前条外国人参加投资者,须具有货币市场经验与技术,其投资之总额,不得超过各该短期票券交易商资本总额20%。
第十一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必须自“财政部”核准之日起,于6个月内收足资本,经现金缴存于“财政部”指定之银行,报请验资,并办理公司登记及营业登记,俟“财政部”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收足资本报请验资者,原核准案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申请营业登记发给执照时,除应缴纳注册费及执费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股东之姓名、籍贯、住址清册。
二、股东已缴资本数额清册。
三、发起人会议或创立会议记录。
四、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五、重要职员姓名、籍贯、学历及住址清册。
六、验资证明及监察人报告书。
前项第五款所称重要职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及一级业务主管人员,其任免调迁,应随时报请“财政部”核备。
第十三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营业地址、经营业务项目、资本总额及董事、监察人有变更时,应依公司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向“财政部”及“经济部”申请变更营业登记。
第十四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经“财政部”之核准,得经营下列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一、买卖“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本票及其他经“财政部”核准之短期债务凭证。
二、有关企业财务之咨询服务工作。
三、担任商业票券之承销人或经纪人。
四、担任商业票据之保证人、背书人或签证人。
五、担任金融机构同业拆放款经纪人。
六、依“政府”债券经纪人买卖公债办法之规定担任“政府”债券经纪人。
第十五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担任商业票据之承销、保证。背书或签证时,须对发行此项商业票据之公司办理征信调查,查证其发行计划与偿还财源,凭此决定其发行数额,并须对买卖该项短期票券之客户提供详细资料与说明。
第十六条 短期票券交易在以相当于其资本额5%之现金或“政府”债券存储于“中央银行”,作为保证金。
第十七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得向商业银行订定融资契约,以备作资金周转高度之用,其每次融资期限不得超过30日,融资总额以不超过其净值6倍为限。
前项融资限额,“财政部”于必要时得会商“中央银行”调整之。
第十八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应将已出售之票券立即交付买主,不得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不得办理存款及放款业务并不得买卖其董事长、常务董事或经理人所担任董事长、常务董事或经理人之企业所发行之票券。但该企业发行之短期票券经银行承兑或保证者及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均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经营短期票券之买卖,应对顾客随时提出买入价格、卖出价格及买卖之额度,该交易商有依此项价格及额度进行交易之责任。
短期票券交易商对其买卖价格之额 度除已作承诺者外,得随时予以调整之。
第二十一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买卖,以新台币10万元为最低买卖单位。
前项最低买卖单位,“财政部”得会商“中央银行”视实际情形调整之。
第二十二条 经短期票券交易商保证及背书而出售之票券总余额,不得超过该商净值之20倍。
前项倍数“财政部”于必要时得会商“中央银行”调整之。
第二十三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于经办承销业务期间外,持有保证同一企业所发行之短期票券,其总额不得超过各该交易商净值之20%。但该企业经由银行承兑或保证之票券,不予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办理征信调查与财务分析工作,应聘请专门人员担保,并报请“财政部”核备。
第二十五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会计事务得由同业协议拟定统一准则,报请“财政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其他共同事务,应由同业协商订定准则,报请“财政部”核定。
第二十七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担任本票之保证人或背书人者,于审核该项票据发行公司应具备之最低条件与发行限额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行本票之总额,不得逾公司现有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及无形资产后之余额。
二、本票之总额,未经保证或提供担保品发行不得逾前款余额1/2。
三、对于前行之本票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之事实,尚在继续中者,不得发行本票。
四、申请时前一年内,对于前已发行之本票或其他债务,曾有违约或迟延处支付本息之事实已了结者,不得未经保证或提供担保品发行本票。
第二十八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依本规定办理承销、保证、背书、签证等业务及买卖短期票券时,应翔实记载短期票券之名称、数量、余额及买卖户名称。
第二十九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应于每月终了,将其营业状况及承销、保证、背书、签、买卖票券情形作成营业报告书,并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报请“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查核。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并应将主要财务报告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提请股东大会通过后,报请“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备查。
第三十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业务及财务状况,由“中央银行”依照“财政部”委托检查金融机构业务办法之规定予以检查。“财政部”于必要时,得随时直接或会同“中央银行”派员检查其业务或帐目,或嘱其检送有关报表,作书面审核。
第三十一条 短期票券交易商违反本规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外,经限期纠正仍不遵守者,“财政部”得于一个月以下之停止营业或予勒令歇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