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09-11
实施日期 1990-09-1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为外籍人士及华侨入境携带大陆物品给予免费寄存,特订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大陆物品系指“大陆地区物品管理办法”第二条所规定之物品。
第三条 大陆物品之认定,由海关为之。
第四条 外籍人士及华侨入境携带之大陆物品,经海关查验后会同其本人加封,由航空站行李寄存仓库给据免费寄存。
前项免费寄存之物品,除烟酒、小件零星及易碎者,得依旅客意愿以手提或托运方式提领出境外,其他行李物品应一律按托运方式办理出境,于存栈时即予区分,并在存栈时收据上注明。
第五条 依前条规定免费寄存之大陆物品,应于旅客入境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内办理退运出境,逾期不办理者,由海关依关税法第五十五条之一规定办理 。
前项退运出境之物品,其属托运者,原寄存人或其委托之人应于出境时,将收据交航空公司转洽航空站行李寄存仓库办理提领后装运出境。航空公司并应换发托运行李牌交与原寄存人或其委托之人,凭以在目的地提领。其属手提者,由原寄存人或其委托之人凭据向航空站行李寄存仓库提领后携带出境。
第六条 民用航空局对于免费保管之大陆物品之毁损、丧失,应负赔偿责任。但民用航空局能证明其毁损、丧失,系因不可抗力,或因保管物之性质,或因原寄存人自己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赔偿额之标准,准用航空客货损害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六条之规定。
第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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