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2-02-28
实施日期 1992-02-28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移转民营之意义)
本条例所称移转民营,指将公营事业全部或部分之股权出售、资产标售或股权、资产协议让售自然人或私法人。
第三条 (政府之意义)
本条例所称政府,包括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
第四条 (事业主管机关之意义)
本条例所称事业主管机关,属国营事业者,指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属地方政府之公营事业,指该管省(市)或县(市)政府。
第五条 (出售股权之意义)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出售股权,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股票上市或上柜前公开销售公股。
二 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所定方式出售公股。
第六条 (标售资产之意义)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标售资产,指为移转民营而标售该公营事业之工厂、分支机构全部或一部资产。
前项资产标售得为概括承受之约定。
第七条 (证售股权或资产之特定对象意义)
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让售股权或资产之特定对象,指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时,为达成引进技术、利用行销经验、改善经营或其他特定目的,经该事业主管机关评定合格,报请行政院核准之自然人或私法人。
第八条 (国营事业移转民营评价委员会之组成及会议之召集)
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国营事业移转民营评价委员会,由审计部、财政部、行政院主计处、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该移转民营事业主管机关所指派之代表组成,并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召集之。必要时,得征询学者、专家或该移转民营事业代表之意见。
省(市)、县(市)营事业之移转民营评价委员会,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比照前项规定组成之。
第九条 (评定其价格)
本条例第七条所称评定其价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股票上市或上柜前公开销售公股之底价及承销价格。
二 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之二所定方式出售公股时之底价及承销价格计算公式。
三 以协议方式出售公股或资产之底价。
前项价格于评定时,应考虑取得成本、帐面价值、时价、市价、将来可能之利得、市场状况、资产重估价及出售时机等因素。
第十条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型态之情形)
本条例第八条所称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型态时,指下列各款之情形:
一 以一次或分次出售股权者,指政府资本低于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之日。
二 以一次或分次标售资产方式者,指受让人取得该次标售资产物权之日。
三 以协议方式让售者,准用前二款之规定。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之意义及范围)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所称从业人员,指依法得适用退休、资遣规定之人员。
下列人员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一 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之人员。
二 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
三 定期劳动契约人员。
四 借调或兼职人员。
五 其他临时人员。
第十二条 (不适用本条例情形)
公营事业部分移转为民营型态时,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或第三项办理离职或资遣者,再至其他公营事业服务时,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三条 (薪给标准)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薪给标准,于实施用人费率单一薪给事业人员,指每月支领之单一薪给,不包括津贴、加给及奖金;于未实施用人费率事业人员,指每月支领之薪俸及加给。
第十四条 (留用人员之意义)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及第四项所称留用人员;指事业全部或部分转为民营型态后,在该民营事业继续工作之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结算之意义)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结算,指结清年资,办理给付。办理结算后之从业人员,其年资重新起算。
第十六条 (补偿办法之补偿范围)
各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拟订之补偿办法,其补偿范围应以公营事业移转为民营型态时已发生之损失为限。
第十七条 (优惠优先认购之办理原则)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优惠优先认购,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 认购额度:就各该事业平均薪给标准总额二十四倍之总金额以第一次认购价格换算为全部从业人员之认购总股数。但认购之总股数不得超过各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三十五。各该事业应依从业人员年资、职等、考绩等因素,订定每位从业人员可认购股数。
二 认购价格:股票认购价格应与公开承销或协议受让之价格一致。
三 优惠方式:从业人员持有优先认购之股票在一定期间以上者,得依股票面额增购。其增购比例,由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四 优先方式:从业人员优先认购,指不必经公开招募、申购程序,而迳行认购。
前项第一款所称平均薪给标准总额,指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各该事业第一次释出公股之月前十二个月(释出公股之月不予计入)每月全部从业人员依第十三条规定薪给标准所计算薪给总额之月平均数;所称第一次认购价格,指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各该事业第一次释出公股之认购价格。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优惠优先认股办法应包括事项)
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主管机关所订之从业人员优惠优先认购股份办法,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 认购额度。
二 认购价格。
三 优惠方式。
四 优先方式。
五 认购时机。
六 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九条 (董事长、总经理之认股及权益补偿)
移转民营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之认股及权益补偿,均比照从业人员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资金缴库之办理方法)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所得资金,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缴库,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出售公库持有股权或该事业全部资产所得资金,其属应分配与公库部分,均应缴库。
二 出售该事业部分资产或转投资事业股权所得资金,并入事业年度盈余处理,除依法提列法定盈余公积及资本公积外,不得提列特别盈余公积或以未分配盈余方式留存。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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