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69/90/M号法令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11-08
实施日期 1990-11-08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十一月十九日
鉴于具专有特点的预备中学和中学之教师招聘及甄选之程序与公共行政一般职程所订定者不同;
鉴于由六月二十七日第55/88/M号法令订定之管制在职培训程序业已完成,因而有必要管制预备中学和中学之教师招聘及甄选之专有程序。
旨在为赋予教师团体较大的稳定性,改善教育质素及让现时之职业教师加入编制内。
基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目的及范围)
本法令订定葡文教育制度预备中学及中学之专职教师招聘及甄选之专有程序。
第二条 (考试)
一、考试是招聘及甄选教师进入教育司人员编制之一般及强制性程序。
二、倘服务的需要未能符合上款所指之考试,考试的强制性不妨碍与教师订立编制外或散位合约之可能性。
第三条 (公布)
一、上条所指之考试由教育司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布告展开。
二、招考布告应载明:
a)许可之批示;
b)填补职缺之数目;
c)准考之一般及特别条件;
d)报考办法、期限及地点;
e)考试有效期;
f)本法令及其它适用法例;
g)被认为向欲投考者作明确解释所必需的任何其它说明。
第四条 (投考人)
凡按优先次序处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之人士,得为本法令所指考试之投考人:
a)完成由六月二十七日第55/88/M号法令所管制之在 职培训的教师;
b)在澳门按任何其它法例规定成为专业化的教师;
c)本地区出生或居住超过三年之专职教师,以前者为优先;
d)其它专职教师。
第五条 (报考办法)
一、参加考试是透过致教育司司长的申请书为之,申请书载有:
a)投考人之身份证明资料,包括全名、国籍、出生地点、父母姓名及现居地址;
b)学历及有关成绩;
c)职业评分;
d)专业等级。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a)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b)所要求学历及专业资格的证明文件;
c)履历;
d)在本地区居住最少三年之证明,倘该证明被投考人用作报考条件。
三、隶属教育司的投考人,倘上款所指之证明文件已载于有关个人档案,得豁免递交该等证明文件,在此情况,应在投考申请书内载明。
第六条 (报考期限)
申请参加考试之期限为十个办公日,由本法令第三条一款所指在政府公报刊登布告之翌日起计。
第七条 (投考人之排名)
第四条所指的每个优先内,投考人将按照下条规定计算之专业等级排名。
第八条 (专业等级)
一、专业等级是根据投考人接受专业培训时实施的法例所得的职业评分与N相加之和来决定,而N指该教师完成其专业之民用年度的九月一日起计算至本法令管制的考试开考日前的八月三十一日,在官立教育或以葡文教授等同的教育任教之日数除以三百六十五之所得整数。
二、倘专业等级相同时,投考人将按照下列所载者优先排名:
a)上款所指之除数所余数值较大之投考人;
b)较高学历之投考人;
c)较年长之投考人。
第九条 (临时名单)
一、投考人准考及排名之临时名单于收到投考申请书后不超过十天期限内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二、投考人可于公布翌日起计五天期限内就其被取消资格或对排名有疑问而提出申诉。
第十条 (确定名单)
一、确定名单将在提出申诉之法定期限最后之日起计十个办公日内处理申诉及因退出引致之修改后载于政府公报。
二、上款所指之名单,可在其公布之翌日起计五个办公日内提出具有暂停执行效力的行政申诉。
三、本条一款所指的期限告满前得准许退出考试,但应按法律规定认证关系人在声明书上签名后方可提出。
第十一条 (任命)
一、按照有关名单的排名次序,投考人被任命担任编制内的职位。
二、在解决上诉前,不得作出委任批示。
三、被委任在编制内职位的教师于政府公报刊登委任批示后十天内就职,随即执行工作。
四、倘在法定期限内不就职或无充份理由不报到时,自动引致:
a)撤销委任;
b)不得安排教师在下学年担任职务。
五、经总督以批示确认为有充份理由及依据时,可不执行上款b项之规定。
第十二条 (辅助规则)
本法令未载明的所有事项,以适当的配合实施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职人员章程第二章之规定。
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八日通过
着颁行
护理总督 范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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