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1-11-06
实施日期 1981-11-06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教育宗旨)
幼稚教育以促进儿童身心健全发展为宗旨。
第二条 (幼稚教育)
本法所称幼稚教育,系指四岁至入国民小学前之儿童,在幼稚园所受之教育。
第三条 (教育目标)
幼稚教育之实施,应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伦理教育为主,并与家庭教育密切配合,达成下列目标:
一 维护儿童身心健康。
二 养成儿童良好习惯。
三 充实儿童生活经验。
四 增进儿童伦理观念。
五 培养儿童合群习性。
幼稚教育之课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公立私立)
幼稚园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或由师资培育机构及公立国民小学附设者为公立;其余为私立。
第五条 (设立标准)
幼稚园之设立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 园址适当且确保安全。
二 园长及教师符合规定资格。
三 私立者应宽筹基金,其资产及经费来源,足供设园及发展之需要。
四 园舍、面积、保健、卫生、游戏、工作教学等设备符合幼稚园设备标准;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核准)
公立幼稚园由师资培育机构附设者,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私立幼稚园应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拟具设园计划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筹设之:
一 拟设幼稚园之名称。
二 拟设幼稚园之园址、面积、园舍图。
三 拟设立班级。
四 经费来源。
五 拟设幼稚园所需经费概算。
六 创办人姓名、住址及履历;经捐资人推荐者其证明文件。
私立幼稚园筹设完竣,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经核准后始得开办招生。
私立幼稚园如不对外募捐经费,且未超过五班者,得不设董事会或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均应指定负责人,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设董事会者,其章程由创办人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七条 (董事负责人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园之董事或负责人:
一 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 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经案者。
三 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 曾任公务人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 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七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八条 (每班人数限制)
幼稚园教学每班儿童不得超过三十人。
第九条 (组织)
幼稚园置园长一人,综理园务,专任,得担任本园教学。但学校、机关、团体附设之幼稚园园长,由各该机构遴选合格人员兼任。
第十条 (园长)
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稚园,其园长由各该政府派任。
师资培育机构附设之幼稚园,其园长由该机构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公立国民小学附设之幼稚园,其园长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任。
私立幼稚园,其园长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聘任;未设董事会者,由设立机构、团体或创办人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均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十一条 (教师)
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稚园,其教师由各该政府派任。师资培育机构附设之幼稚园,其教师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公立国民小学附设之幼稚园,其教师由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格人员派任。
私立幼稚园,其教师由园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十二条 (园长教师资格)
幼稚园园长、教师以由幼稚师资培育机构毕业者担任为原则。但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亦得担任:
一 专科以上学校有关系、科毕业者。
二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者。
三 本法施行前,已依规定取得幼稚园园长、教师资格者。
幼稚园园长、教师之登记、检定及遴用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
公立幼稚园园长、教师、职员之待遇、退休、抚恤、保险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国民小学教师、职员之规定办理。
私立幼稚园园长、教师、职员之待遇、退休、抚恤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园参照有关法令订定章则,筹措专款办理,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私立幼稚园办妥财团法人登记者,其园长、教师、职员之保险,准用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奖励)
私立幼稚园办理成绩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奖励;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免税)
私人或团体对公立幼稚园或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
第十六条 (免进口税)
公立幼稚园或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进口专供教学使用之图书及用品,经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证明,得依关税法之规定,申请免税进口。
第十七条 (收费)
公私立幼稚园收费项目、用途及数额,须经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十八条 (交通安全措施)
幼稚园儿童上、下学应实施导护,确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园备车接送者,车辆应经交通监理单位检定合格,严格限定乘车人数,并派员随车照护。
第十九条 (处分<一>)
私立幼稚园办理不善或违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视其情节,分别为下列处分:
一 纠正。
二 限期整顿改善。
三 减少招生人数。
四 停止招生。
第二十条 (处分<二>)
私立幼稚园有前条规定之情事,其情节重大或经依前规定处分后仍不改善者,得撤销其立案并命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二十一条 (处罚<一>)
幼稚园负责人、园长、教师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其情节,予以申诚或记过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解除其职务,如触犯刑法应移送法院依法处理:
一 虐待儿童摧残其身心健康者。
二 供应儿童有碍身心之读物(包括电影、照片或其他视听资料及器材)者。
三 供给不卫生之饮料或食物,经卫生机关查明有案者。
四 供应不安全之游戏器材,经视导人员查明属实者。
五 不按课程标准实施教学,致严重影响儿童身心者。
六 不遵守第十八条规定者。
七 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者。
幼稚园园长、教师或职员因有前项情事之一而受处分者,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二条 (处罚<二>)
私立幼稚园未经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办或解散之处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当地政府取缔。其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强制执行)
依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处之罚锾,逾期不缴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