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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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在澳门地区进行保险活动法律制度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50/81/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1-12-28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50/81/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1-12-28

实施日期 2006-04-18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第一章 保险活动的进行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令系对在本地区进行的保险活动制定一个法律制度,但信用保险并不包括在内。

二、与接受及遵守保险合约有关的行为,正常的与辅助的以及合约的实施,主要是有关幸存、遭受意外屋宇及车辆的重建及修理、医疗服务的维持及准备金和资金的运用等,一律视为保险活动。

第二条 (经营)

一、由总督以训令方式核准在本地区组织及设立的保险公司,方得进行上条所指之活动,而其获准经营之保险类别将在训令内列明。

二、保险公司得自由接受再保合约,以及将本身合约向任何一间公司、包括末获准在本地区进行活动者,予以再保。

第三条 (公司宗旨的独一性)

保险公司系以第一条所指之活动作为唯一的宗旨。

第四条 (裁判权)

一、对在本地区签立之保险合约所引起之问题,或签立该等合约之日与在本地区居住或以本地区为住所之人士或团体又或与存于本地区财产有关之保险合约所引起之问题,只有葡国法庭始有权予以仲裁。

二、凡在签立保险合约之日,被保险人系在本地区者,该等合约均被视为在本澳签立者。

第五条 (与未获批准之保险公司所立之合约)

一、倘与未获批准在本地区进行活动之保险公司签立上条所指之合约,其引起之责任,不得向法庭提出要求。外地法庭对该等合约之判决亦不得在本地区施行。

二、倘发生商业法第四零六条所指之情况,而保险公司系末取得在本地区进行活动之准许者,对保金方面,倘超出保险公司所收之款额,将引用有关不列入遗产目录之赠与、非公证合约及解除已签订的有损债权人利益之合约的条例办理。

三、对获准在本地区进行活动之保险公司所不愿或不能接受的合约,倘不为澳门发行机构所反对而签订时,则本条一款所指之规定并不适用;而有关该等合约之签订应最低限度在十五日前通知信用及保险业务监察处。

第六条 (使用某些名称之限制)

只有获准在本地区进行保险活动之公司方可在其公司名称内使用「保险公司」或意义相同的其它称号,并得使用表达相同意义之任何一种文字,特别系中文之「保险」、英文之INSURANCE COMPANY,或INSURER,但所使用之名称不会令人联想与保险活动有关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主事务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公司之组织

第七条 (公司形式)

主事务所设于本地区之保险公司,应为商业公司,并以不具名有限公司形式成立。

第八条 (公司资本)

保险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五百万元。

第九条 (恒久按金)

一、保险公司必须在澳门发行机构存放澳门币二十五万元,作为恒久按金,并由澳门发行机构支配。

二、除其它类别之保险外,更兼营人寿保险者,则上款所指之恒久按金为澳门币五十万元。

三、前面所指之按金,可用本地区通行之法定货币、本地区公债券或由本地区保证之票据缴付,而按金的结构得随时由保险公司选择。

四、第二一条所指之技术准备金的运用包括恒久按金内。

第十条 (批准程序)

一、成立保险公司之申请书须附同下列资料一并递交澳门发行机构:

a.指出创办股东之姓名及所占股份之数目。

b.说明备忘。

c.指出公司名称,最少须有葡文名称及中文名称。

d.按现行法例制订之公司章程草案。

e.指出拟经营之保险项目之一般性条件与及有关之技术基础。

二、上项所指资料,须以葡文缮写。

三、澳门发行机构在审核申请者具有成立公司之法定条件后,将有关案卷连同有关报告呈交总督,而总督将以新成立之保险公司对本地区之财经利益有关之适当准则为主要根据,予以批准或不批准。

四、获得批准后,必须证明保险公司股东经以现金缴足最低限度百分之五十之获准股本及存放于发行机构,并明确声明每一股东所认购股份之数目后,公司方得成立。而该笔款项只能在扣除按照上条所指的恒久按金及在保险公司开业后方得提取。

五、倘在第二条所指训令公布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仍末签署组织公司契约、或保险公司在签署契约后一百八十天内仍未开业时,有关批准将告失效,但倘有足够理由提出,总督得批准延长后者所指期限不超过壹年。

第三章 主事务所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在本地区的设立

第十一条 (制度)

一、主事务所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只可经营其原来国家或地区批准经营之保险项目。

二、该等公司受本澳现行法例所规范,在一切与本地区有关之活动方面,受本澳有关法庭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法令所有条文均适用于该等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代表形式)

主事务所设在外地而获准在本地区设立之保险公司其活动透过总代理行之,总代理之行政部门应有全权向本澳公共或私人机构办理及决定有关事项,特别是结算或给付赔偿,签立保单,更改保单、掣发收据或与其在本澳进行活动有关之其它任何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资本)

主事务所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倘其资本额低于第八条所指之数目时,将不获准在本地区开设。

第十四条 (恒久按金)

一、主事务所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亦须缴交第九条所指之恒久按金。

二、资本大部份为葡国所有之保险公司不在上款规定之列:资本大部份为其它国家所有之保险公司亦得例外地予以豁免上款之规定。

第十五条 (批准程序)

一、第十条所指制度经下列各款所指之修订后亦适用于主事务所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在本地区开设之申请。

二、申请书应附同第十条一款b及e项所指数据及下列数据一并递交:

a.由当局发给之证明书,证明有关之保险公司经在原来国家或地区依法成立及获准营业,并列明获准经营之保险项目以及准许其在本澳设立。

b.公司组织章程或公司组织契约、最近三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证明书及有关之损益账简表。

c.授权公司合法代表在本地区设立保险公司之批准书。

d.按第十二条规定所发给管理在本澳公司之委托文件。

e.公司中文名称。

f.公司资本概况。

三、本条二款所指数据须以主事务所所在地之语文缮写,并经认证及附同经认证之译文一并递交。

四、获准开设后,倘末获豁免第十四条一款所指的规定,保险公司须缴交上条所指之恒久按金。

五、在第二条所指训令公布之日起计,一百八十大内,倘保险公司之总代理尚末开始进行活动时,有关批准将告失效。倘有充份理由提出时,总督得批准延长该期限至不超过壹年。

第四章 保险公司之注册

第十六条 (特别注册)

一、保险公司须在澳门发行机构作特别注册,否则不得进行活动。

二、倘末以文件证明经已缴纳第十条四款及第十五条四款所指之按金者,不得作初步注册,但已获得豁免第十四条一款所指之规定者则除外。

三、倘关系人提出申请,将可获发给注册及变更之简易证书。

第十七条 (注册数据)

一、在本地区成立之保险公司的注册,载有下列数据:

a.获准使用之各种不同文字的保险公司名称。

b.核准保险公司成立的训令。

c.获准经营之保险项目。

d.成立日期。

e.作商业注册的日期。

f.获准及已缴足的资本额。

g.董事及任何其它有管理权之受权人、监事会委员、会员大会执行委员会及核数师之姓名。

h.公司主事务所所在的街名 、层数及门牌编号。

i.以上各项数据可能发生的变更。

二、主事务所设在外地的保险公司,其注册将包括:

a.各种获准使用的不同文字的保险公司名称。

b.核准该公司在本地区设立的训令。

c.获准经营的保险项目。

d.作商业注册的日期。

e.获准及已缴足的公司资本额、预备金及累积利润。

f.在本澳的经理姓名。

g.公司主事务所所在地。

h.该公司在澳门的办公地点、街名、层数及门牌编号。

i.以上各项数据可能发生的变更。

第十八条 (注册数据注改期限)

无须取得批准的注册资料的变更,须在有关的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改。

第十九条 (税款)

保险公司注册税为澳门币二千元,注册数据注改税款为澳门币五百元,上述税收拨归澳门发行机构。

第五章 保险公司工作的进行

第一节 技术准备金

第二十条 (种类)

一、获准在本地区营业的保险公司必须设立意外赔偿准备金。并视乎保险项目的不同,而分别设立数值准备金及现存危险准备金。

二、技术准备金,按有关保险公司于每年最后一日之状况计算之,其设立及运用须依下列规定:

a.数值准备金及现存危险准备金应于翌年四月三十日之前为之:

b.意外赔偿准备金应于六月三十日之前为之。

第二十一条 (意外赔偿准备金)

一、意外赔偿系指发生已投保之赔偿、本金或收益给付责任所属之情况或条件而可向保险公司要求之赔偿。

二、意外赔偿准备金系与所有保险项目有关,其金额须足以支付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可被要求的及尚未支付的或预料截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所需支付的赔偿、本金或收益。

第二十二条 (数值准备金)

数值准备金系与人寿保险及劳工意外保险有关,并相等于保险公司与签订保险合约者彼此间责任现值之差额。

第二十三条 (现存危险准备金)

一、现有危险准备金系与第二十一条未提及之保险有关,以及相等于期内所缴保险费总收入在扣除取消之海上保险及其它保险后之下列百分率:

a.倘有关合约之期限少于壹年,则为百分之七五;

b.倘超过壹年,则为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四条 (准备金的运用)

一、技术准备金在扣除恒久按金之余额,将作如下运用:

a.以本地发行的货币存于本地区的信用机构;

b.本地区的公债券或其它由本地区保证的债券;

c.对上项所指债券的借款;

d.对本身保险单的借款;

e.以借款人居住之本地城市房屋作一手按揭的有保证借款;

f.在本地区的物业;

g.由保险公司提出,并经澳门发行机构作出报告后,为总督接纳条件的财产。

二、上款所指之资产须无任何责任及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运用结构)

一、用以支付意外赔偿的准备金可作下列运用:

a.为上条一款a项所指之资产,最高可运用至百分之一百;

b.为b至e项所指之资产,最高可运用至百分之八十;

c.为f项所指之资产,最高可运用至百分之二十;

d.为g项所指之资产,可运用总督经听取澳门发行机构报告后所订定的百分率。

二、数值准备金可作如下运用:

a.为上条一款a项所指之资产,最高可运用至百分之一百;

b.为b至e项所指之资产,最高可运用至百分之八十;

c.为f项所指之资产,最高可运用至百分之五十;

d.为g项所指之资产,可运用总督经听取澳门发行机构报告后所订定的百分率。

三、现有危险准备金:

a.为上条一款a项所指之资产,最高可运用至百分之一百;

b.为b至e项所指之资产,最高可运用至百分之八十;

c.为f项所指之资产,最高可运用至百分之八十;

d.为g项所指之资产,可运用总督经听取澳门发行机构报告后所订定的百分率。

第二十六条 (技术准备金的补充)

技术准备金凡因价值、汇价或其它原因而减少,即须予以补充或加强。

第二十七条 (技术准备金的储存)

一、运用技术准备金而得之证券须存于澳门发行机构,并由该机构支配。

二、第二十四条一款a项所指之现金存款亦由澳门发行机构支配。

第二十八条 (用于物业及抵押借款的登记)

用于构成技术准备金的物业及抵押借款须按屋宇登记法第二条一款r项之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权利的特别保障)

一、技术准备金特别保证被保险人的权利,在有关的金额与及为补足被保险人应收款项的总金额所需的公司其它资产方面,被保险人比任何债权人有优先权。

二、构成技术准备金及永久按金的财产,除用作支付被保险人应收款项外,不得被没收充公或扣押。

第三十条 (准备金资产的动用)

一、构成技术准备金的资产,在下列情况下方得被提取或不用作保障被保险人权利用途:

a.超出按上一平常年度最后一日的情况而计算的金额部份;

b.为其它用途所需之部份;

c.倘保险公司停止经营与该等准备金有关之保险项目,而有关之合约经已期满;

d.倘保险公司的财政状况不允许以其它方式办理时,用以支付及赎回保险单。

第二节 记账

第三十一条 (文字及数字制度)

一、被批准在本地区营业的保险公司之账册及其它必需之纪录须用葡文书写,以及使用阿拉伯数字。

二、与政府来往及所发出之保险单及收据、对公众的布告、以及在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况下,保险公司须使用葡文及阿拉伯数字。

三、上条所指之规定并不妨碍其它文字或数字制度之同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必须具备之簿册)

一、除商业公司必须具备的簿册外、保险公司还须具有保险单纪录册、意外纪录册及技术准备金的纪录册。

二、总督可透过刊登于政府公报的批示,规定设置认为对执行本法令所给与的任务所需之其它簿册。

第三十三条 (保险单之纪录)

一、保险公司须存有每一保险项目的纪录并保持最新数据。

二、在纪录册内纪录当年发出或续期的保单,以及载明:

a.保单的编号及日期;

b.被保险人、要保人及倘有的受益人;

c.保险标的物的性质、状况及价值;

d.保险事故之种类;

e.保险金额;

f.保费的单一金额及全部。

三、人寿保险保单的纪录尚包括下列数据:

a.合约的形式;

b.投保人的职业及保单发出时的年龄。

第三十四条 (意外的纪录)

一、保险公司须对每一保险项目各存有一份意外的纪录,并保持最新数据。

二、该纪录载有下列数据、以及保险公司认为有需要的数据:

a.意外案卷保单之编号;

b.发生意外及接获通知的日期;

c.被保人之姓名、意外发生的地点、以及发生意外的保险标的物;

d.所支付之赔偿分为两部份,其一系用作该年内意外的负担,另一系有关历年来的意外变化的纪表;

e.结算的日期;

f.再受保者所收之部份;

g.简单指出幸存物及其估值。

三、除上款a、b及e项所指之资料外,人寿保险之纪录须载有下列资料:

a.发生意外者之姓名;

b.发生意外者之年龄:

c.保险之类别:

d.受益人之姓名;

e.意外发生日之准备金;

f.赔偿之支付,无论是以到期或遭受意外之本金、收益或赎金作出。

四、用以赔偿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劳工意外保险纪录,除本条二款a及b项所指者外,须载有下列资料:

a.发生意外者之姓名及年龄;

b.受伤的性质;

c.发生意外的地点;

b.出院日期;

e.不能工作之日数;

f.发生意外者之日薪;

g.赔偿之支付、无论是以薪金、抚恤金或一次收取之赔偿金作出;

h.最后一次结算日期;

i.转变为严重意外的日期及有关案卷之编号;

j.所丧失的工作能力。

五、严重意外的劳工保险纪录,除本条二款a及b项及三款a及f项所指的资料外,还须载有下列资料:

a.严重意外案卷编号;

b.接受抚恤金者的姓名及年龄;

c.遭受意外者的年薪;

d.每年抚恤金额;

e.每月抚恤金的收据编号及金额;

f.每年年终所设立的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技术准备金的纪录)

一、保险公司须存有第二一及二二条所指技术准备金的纪录,并保持最新数据。

二、意外赔偿准备金的纪录,须载有下列资料:

a.意外及保单的编号;

b.受益人姓名;

c.赔偿、本金、或收益的支付金额。

三、人寿保险的数值准备金纪录,须载有下列资料:

a.按类别而分类的保险单编号及在每一类别内按被保人年龄及合约期限分类;

b.指出倘有的再保险人及所转让的本金或收益数额;

c.为每一情况而设的准备金金额。

四、劳工意外保险的数值准备金纪录、除保险公司认为适宜的资料外,须载有下列资料:

a.严重意外的编号;

b.意外发生的日期;

c.遭受意外者及接受抚恤金者的姓名,并指出两者间的亲属关系;

d.遭受意外者的出生日期及其年薪;

e.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及可引用的率;

f.每年的抚恤金及已设立的数值准备金。

第三节 账目及营业结果

第三十六条 (账目)

保险公司在纪录其活动时必须使用经由澳门发行机构建议,并经总督批准之会计计划。

第三十七条 (价值计算的准则)

为着本法令所指的各种之目的,在计算保险公司的财产时,须采用下列准则:

a.金、银币或金、银条价值的计算不得超过于计算时在里斯本、香港、伦敦、东京或纽约任一交易所对上一个月来牌价的平均值。

b.本地区的公债券或其它由本地区保证的公债券价值的计算,不得超过其面值或于计算时其对上一个月来牌价的平均值,并取两者中较低的数值计算。

c.在里斯本、香港、伦敦、东京或纽约之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之证券、股票及债券在计算其价值时不能超过其面值或在上述任一交易所其对上一个月来之平均值,并取两者中较低数值计算。

d.在本澳挂牌外币的流动资产及责任以最近买卖价之平均值计算,倘在其它情况下,以澳门币与该种外币之结汇率计算。

e.不动产及设备价值之计算不得超过原来购入成本再加上大修及装修,以及扣除按下条二款之规定而办理之补充金,或在获得明确批准的再估价所得之数值。

f.其它财产的计算不能超过面值。

第三十八条 (摊销及补充)

一、开办费不得超过获准之公司资本百分之十,并须在开办后紧接之三个会计年度全部完成摊销。

二、保险公司之不动产、家具、办公室设备,必须按照经过总督在听取澳门发行机构意见后,以批示订定的准则作出补充。

第三十九条 (财政准备金)

保险公司必须设立呆账及其它资产折旧准备金,以及其它因若干财产或活动容易遭受折旧或损失而认为有需要之准备金。

第四十条 (常备金)

一、保险公司必须设立以每一会计年度所得纯利之下列百分率为基础之常备金。

a.当常备金末达第八条所订之最低公司资本额之一半时,则为百分之十五;

b.当常备金达至该最低之公司资本额时,则为百分之十。

二、除上款所指之常备金外,保险公司得自由设立其它常备金。

第四十一条 (账目的公布)

保险公司应在截至每年四月十五日止,在政府公报及葡、中文报章各一份公布第五一条二款a及b项所指之资料。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变动,解散及清算

第四十二条 (变动)

一、在本地区组织及设立之保险公司,其名称的更改,资本额的变动、以及公司的合并及分离、须得总督之核准。

二、保险票据之全部或局部转移,包括保险费或意外赔偿两者或其中之一的转移,亦须获得批准方可。

三、对一款所指情况,总督得免除商法第一二四至一二七条所指定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按金及准备金的转移)

一、保险公司合并时,有关按金及准备金,其构成之必须部份转予合并成立之新公司。

二、上条所指规定经过必需之调整亦适用于保险公司之分离及保险票据之转移。

第四十四条 (资本的减少)

一、倘保险公司之财政状况使其适宜将资本减少时,总督得看令或批准进行,无须办理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八七至一四八九条所指之手续。

二、资本减少后之款额不得少于第八条所规定之数目。

第四十五条 (清算)

一、遇有下列情况,即行清算:

a.保险公司解散时。

b.保险公司在本澳营业许可被撤销时。

二、主事务所设在外地之保险公司,其总代理的清算,只包括与本地区有关的业务及在本地区拥有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 (清算办法)

一、倘属庭外清算时,总督将订定完成清算及通过之最后账目与清算报告之期限。

二、除一般法律所预见之情况外,倘保险公司营业许可被撤销时,则进行法定清算。

第四十七条 (对清算中的保险公司的制度)

在清算中的保险公司不得进行新的保险活动,亦不得将现有的保险续期或延长期限,及将有关金额提高。

第七章 保险活动的监督、协调及稽查

第四十八条 (总督的权利)

一、对保险活动的监督、协调及稽查属总督之权力。

二、总督特别有权:

a.以训令方式订定强制性投保之各类保险或其它认为有需要统一的普通及特别保险条件之技术基础及税率。

b.倘怀疑保险公司曾经进行或正在进行涉及不遵守法律、规章或章程之不规则活动时,得着令对保险公司的活动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 (执行机构)

一、上条所指之监督、协调及稽查行动,将按照本法令及有关组织章程之规定,透过澳门发行机构执行。

二、有关保险活动方面,澳门发行机构有权:

a.透过总督授权发出布告及指示,着保险公司遵守,使保险市场适应本地区之经济及社会政策。

b.直接或透过获得授权之专家进行上条二款b项所指之审查。

c.监督遵守技术准备金的设立及使用暨意外的定则。

d.一般性地监督有关保险法例及规章之遵守。

第五十条 (核准的公布)

澳门发行机构于每年一月份在政府公报刊登获准在本地区营业的保险公司名单,并指出其获准经营的保险项目。

第五十一条 (提供数据之义务)

一、保险公司有责任将截至每一季最后一天之资产负债表在截至紧接之下一月份最后一天止送交澳门发行机构,而每年最后一季之账目可以在截至下一年之二月份最后一天止送交。

二、保险公司有责任于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将下列资料送交澳门发行机构:

a.上期的结算表及损益账连同有需要之明细账目;

b.上期的董事会、经理部、监事会之成员以及会计部门负责人之全名,其全名如亦使用其它文字者亦应列出;

c.票据、不动产以及财务参与的清单副本乙份;

d.董事会或经理部报告一份,并连同监事会的意见书;

e.讨论及通过上期账目的股东会议录摘要,系有关讨论及通过的内容,营业结果之运用,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的股东名册。

三、除以上各项所指之数据外,监察处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其认为需要的任何数据。

第五十二条 (稽查税)

一、获准在本地区营业的保险公司须每年缴交稽查税二万元。该项税款的结算及征收由澳门发行机构办理。

二、稽查税拨归澳门发行机构,该税系自公司于开业后第二年起缴交。

三、总督可透过训令更改第一款所指之稽查税款额。

第八章 制裁

第五十三条 (可引用之罚则)

一、不遵守本法令以及澳门发行机构布告与指示所载之限制性规定,将予以下列处分:

a.不超过澳门币五十万元的罚款;

b.暂停又或全部或局部撤销进行保险活动的批准。

二、上款b项所指之罚则只在下面的情况下实施:

a.第五十八条二、三及四款所指之情况;

b.触犯第五十四条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且由于具体的特别严重情况、总督认为只系罚款不足够时;

c.倘有第三次受罚,无论系因违反任何其它规定,即使性质不相同,但系具有前一项所指之情况者。

三、批准的暂停或局部撤消,将按情况而引致暂时性或永久性禁止进行受影响保险项目的新活动。

四、核准的全部撤消将引致受影响的保险公司实时关闭,以及按照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清算。

第五十四条 (未获批准而进行之活动)

一、个人或团体对于不属第五条三款所指情况未获必要的批准,而进行受本法令管制的保险业务有关之活动,将处以澳门币二万元至五万元之罚锾,已进行之活动则视为无效。

二、如进行未被批准经营的保险业务的项目时处以澳门币五万元至拾万元罚锾。

第五十五条 (替未获批准的保险公司作居间)

个人或团体替未获批准在澳门进行活动的保险公司居间促成签立非属第五条三款所指情况的保险合约者,将处以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锾。

第五十六条 (与保险公司宗旨无关之活动)

保险公司如进行与公司宗旨无关之活动者,将处以澳门币五万元至拾万元罚锾。

第五十七条 (名称的不适当使用)

违反第六条所指之规定将处以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锾。

第五十八条 (技术准备金的设立及运用)

一、在第二十条二款所规定之期限内,全部或局部欠缺设立及运用准备金者,将处以相等于所欠缺金额一半的罚锾。

二、倘该项欠缺延续超过九十天,则暂停其所获批准之全部或局部项目,直至设立及运用准备金为止。

三、由暂时终止之日起计六个月内仍未办妥,则批准将被撤消。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规定适用于不在澳门发行机构规定期限内,基于第二十六条所指之任何原因而补充或提增的技术补助金。

第五十九条 (文字及数字的制度)

违反第三十一条所指规定,将处以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锾。

第六十条 (必需有之簿册)

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拥有之簿册,其欠缺或不依规定书写者 ,则处以澳门币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锾。

第六十一条 (簿册的涂改)

涂改保险公司的账册将处以澳门币五万元至拾万元罚锾。

第六十二条 (保险票据的转移)

违反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将处以澳门币二万至五万元罚锾。

第六十三条 (拒受视察)

拒绝或阻碍被?辶疃员O展?司活动进行的视察,将处以澳门币五万元至拾万元罚锾。

第六十四条 (数据的提供)

一、对于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提供之数据,拒绝提供或伪造者将处以澳门币五万元至拾万元罚锾。

二、拖延提供数据 ,将处以澳门币五千至二万元罚锾。

三、拖延每满三十天,则罚锾加倍。拖延超过六个月,将被视为拒绝提供数据,直至采取相反表现为止。

第六十五条 (居间促成投保)

违反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处以澳门币弍万至五万元罚锾。

第六十六条 (限制性规定的违反)

违反澳门发行机构所发出之布告及指示内所载之限制性规定,倘在本章无特别指明者,处以澳门币五千元至万元罚锾。

第六十七条 (不受特别处分的违反)

在本章无指明之任何违反,处以澳门币五千元至弍万元罚锾。

第六十八条 (再违反)

一、倘再违反,则上述各条所指之罚锾加倍,同时亦不妨碍第五十三条一款a项所订之最高额。

二、违例者倘在第七十条二款所指通知之日起计,一年之内再行触犯同样规定时,则视为再违反。

第六十九条 (处分之权力)

以上各条所指之处分,系按所犯之严重性、违例者的过失,以及其它有关的情况,总督透过批示行之。

第七十条 (程序)

一、调查第五十三条一款所指之各种违反,属于澳门发行机构之权。

二、提出起诉后,关系人将被通知在十天内以书面提出申辩。

三、有关的通知时以双挂号寄交;如未能接触关系人或关系人拒绝接受通知,又或关系人不知去向,则有关通知将刊登政府公报而以三十天期为送达。

四、起诉书,连同澳门发行机构之意见,将送交总督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处分的公布)

处分的批示在判决确定执行后,可在本地区中、葡文报章各一份刊登,有关之费用由违例者支付。

第七十二条 (罚款之缴付)

一、罚款经有关批示,按照第七十条三款所指程序为送达日起十天内缴付。

二、罚款倘不在规定之期限内自动缴纳时,澳门发行机构即将处罚批示送交有关公帑催征处进行催收。

第七十三条 (缴交罚款的责任)

一、缴交罚款的责任由违例者负责。

二、保险公司或其它公司及团体即使在处罚批示发出之日经已解散或正进行清算,但罚款的缴纳,系由有关未明确表示反对或不同意构成违例行动之董事及其它经理人负共同责任。

第七十四条 (罚款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一款所指违例的罚款全部拨归澳门发行机构。

第七十五条 (失效)

一、本法令所指处罚由违例日起满两年,其实施的进行即告失效。

二、有关处罚的批示在确定判决执行日起五年后,罚款将告失效。

第七十六条 (刑事起诉的保留)

本法令所指罚则 ,其实施并不妨碍可能有的刑事追究。

第九章 最后及暂行规则

第七十七条 (股份及债券)

保险公司不得取得其本身的股份或对股份进行活动,亦不得发行债券。

第七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保险)

本地区及其任何机关、机构及团体即使其为法人,以及公共企业、地方自治机构及行政公共机构的保险,只许向经总督为该目的以训令核准之保险公司投保。

* 已更改 请查阅:第47/82/M号法令

第七十九条 (投保的居间促成)

一、保险公司不能进行居间促成的活动。

二、居间促成是指第三者为促成保险合约的签立及协助或兼有两者行为进行的活动。

第八十条 (现有情况的符合规定)

一、截至本法令公布之日为止,已在本澳进行保险业务之个人或团体,即使只作为代理,倘愿继续进行该项业务者,则须适应本法令所订定之制度,以及在三个月内申请本法令第二条所指之许可。

二、在取得许可后,保险公司须在六个月内办理第十六条所指之登记,但在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总督得将此项期限延长不超过壹年。

三、倘保险公司不在上项所指之期限内办理登记时,许可将告失效。下条所指之制度可适用于该保险公司。

四、登记完成后,保险公司将受本法令所订制度的管制,尤以下列数项为然。

a.技术准备金的第一项计算系按登记日保险公司的情况而厘定。该准备金须在截至下一季最后一天为止予以设立及运用;

b.第五章第二节所载有关的记账规则只系在登记后翌年开始遵守;

c.第五十三条所指之稽查税只系在登记后翌年方须缴纳。

第八十一条 (未合规定的情况)

一、上条所指个人或团体,倘不申请该条所指之许可或申请被拒绝,而不停止其一贯进行之活动者将按情况处以第五十四及五十五条所指之制裁。

二、上款所指规定不影响当时待处理之保险的效力,但该等保险不得续期或延期,亦不得将有关金额提高。

第八十二条 (援引法律程序)

商法、民法及其它管制有关补充法例而与本法例所订制度无抵触者均适用于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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