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0-01-01
实施日期 1991-02-1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细则
第一条 (法律之适用)
本细则依商业登记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家庭农、林、渔、牧、手工业之限制)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所称家庭农、林、渔、牧业、手工业,以自任操作或虽雇用员工而仍以自己操作为主者为限。
第三条 (小规模营业之范围)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小规模营业标准,系指每月销售额未达营业税课征起点而言。
第四条 (摊贩之意义)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摊贩,系指于省(市)、县(市)政府指定之处所,以固定或流动摊位,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者。
第五条 (依法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之范围)
实施统一发证由许可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审查之商业,不受本法第五条第一项于领得许可证后方得申请商业登记之限制。
第六条 (统一发证之格式)
商业登记于实施统一发证时,其申请书之格式,应依营利事业统一发证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商业登记应检具之文件)
申请商业设立登记,应检附申请书、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合伙组织者,并应附具合伙人之身份证明文件及合伙契约。
资本额在新台币二十五万以上者,另加具资本证明一份,在新台币五十万以上者,并应加具会计师签证之资产负债表。
前项规定于申请增加资本登记适用之。
第八条 (经理人任免、调动登记应检具之文件)
经理人之任免或调动,于申请登记时,应检附任免或调动有关之证明文件。
第九条 (合伙组织变更登记应检具之文件)
合伙组织有变更者,应检附全体合伙人之同意证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转让登记、概括承受登记或合并登记应检附文件)
商业转让者,应由让与人及受让人共同检具转让契约副本,申请转让登记。其为营业概括承受者,应检附对债权人为承受人之通知抄本或公告报纸。
前项规定于营业合并登记之申请准用之。
第十一条 (申请商业继承登记应检具之文件)
商业继承之登记,应由合法继承人全体联名申请,继承人中有未成年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遗产管理人代为申请。
前项登记由继承人申请者,应加具被继承人全户之户籍誊本或其他证明继承文件;由监护人申请者,应加具监护人之证明文件;由遗产管理人代为申请者,应加具遗产管理人之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登记证之缴回)
前二条之登记,应同时将原登记证缴回;申请变更登记须换发登记证者亦同。
原登记证因遗失或毁损无法辩认者,应叙明事由并检附登报声明作废之报纸全份。
第十三条 (商业迁移之办理)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商业迁移登记时,应向迁入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其名称如与迁入地登记有案之商号发生相同或类似时,由迁入地主管机关通知改正后,再行处理。
前项商业迁移登记,如特定或许可事业主管机关另有限制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域调整所为变更登记)
因行政区域之调整致发生商业以相同或类似名称经营同类业务者,登记在先得申请主管机关通知登记在后者限期办理名称之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登记,免缴登记费及登记证费。
第十五条 (商业登记簿之备置及记载事项)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设置商业登记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二 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或合伙经营商业登记。
三 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营商业登记。
四 经理人登记。
五 其他登记事项。
前项商业登记簿得以登记卡、电脑处理记录代之。
第十六条 (得申请更正登记事项之限制)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得申请更正之登记事项,以文字错误或遗漏者为限,其涉及登记内容者,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之意义)
本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所称利害关系人,除合伙人外,指对商号或合伙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之人而言。
第十八条 (撤销商业全部或部分登记之公告)
主管机关撤销商业全部或部分登记者,应公告之。
第十九条 (应缴纳各种规费之数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应缴纳各种规费,其数额如下:
一 商业或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二 登记证费每件新台币三百元,补发、换发者,每件新台币二百元。
三 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独立营业登记及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营商业登记每件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四 经理人登记每件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五 商业登记事项之证明及印鉴证明每件新台币二百元。
六 查阅登记簿每件新台币一百元。
七 抄录登记簿及附属文件每百字新台币一百元,不满百字者以百字计算。
八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事项变更登记每件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