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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一新的公证职能机关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80/90/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12-18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80/90/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90-12-18

实施日期 1991-01-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十二月三十一日

随着澳门地区经济及社会之发展,有需要设立具有能力之法定架构,以确保执行法律之准确性及可靠性,并确保行为与合同之快捷性,对于日益发展之社会而言,此法律商业行为之快捷性是不可缺少的。

澳门公证署现尚未具有物质及技术资源,使之能于有用之期间内,对业务上各类诸如简单之授权书以至公证书等行为之不断增加之要求作出响应。

制定一个担任公证职能之新机关之规则应根据之先决条件是,保持该系统之主要部分,并基于公证员为一名具有法学资格并享有公信之法律专家,对于行为及合同之参与者所表达之意愿,应依法提供意见,给予解释,并使之符合法律。

因此,私人公证员应是一名经总督委任而就任,且在公证行为方面经适当技术培训之澳门律师。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担任公证职能之机关)

在澳门地区担任公证职能之机关为公证法典所指之实体。

第二条 (私人公证员之权限)

私人公证员有权限作出所有公证行为,然下列公证行为除外:

a) 公证遗嘱;

b) 密封遗嘱之核准书;

c) 密封遗嘱之开启;

d) 公证继承人资格及公证证明;

e) 婚前公证书;

f) 包括不动产在内之遗产之拋弃;

g) 虽被适当代理之未成年人及无行为能力人签署之行为;

h) 拒绝证书。

第三条 (责任)

私人公证员因工作上之错误及因不遵守税务法律而引致第三人受损害者,须与行为签署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公证书之存放)

一、应于五日内将公证书存放于本地区之一公证署内。

二、公务员应作出适当注明日期及简签之接收登记,并将收条交与存放者。

三、未依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存放之公证书,不产生任何效力,亦不得在法院或任何公共机关引用。

四、若存放期限最后一日为假日或星期日,则转为其后之第一个工作日。

五、公务员不得拒绝存放。

第五条 (公证行为之簿册)

私人公证员应在其事务所内适当之地方备有一本各类公证书记录簿册、一本各类公证书登记簿册、一本帐目与手续费及印花税登记簿册以及一本其它单独文书登记簿册。

第六条 (簿册之制度)

各类公证书记录簿册中,应存有已订立之公证书之确认副本或影印本及存放于公证署之正本之存放收条。

第七条 (回避)

一、私人公证员不得参与与其个人利益有关之行为,或参与其配偶、直系血亲及姻亲,或以至旁系第三亲等之血亲及姻亲为关系人之行为。

二、然得参与当事人或关系人为一股份公司,而私人公证员或第一款所指之人士为该股份公司之股东之行为;以及得参与当事人或关系人为一公益法人,而该公益法人属私人公证员管理之行为。

第八条 (入职)

一、私人公证员由总督透过批示委任。

二、得获委任为私人公证员者为:

a) 从未被撤职或强迫退休之前澳门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

b) 曾在澳门行使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职能,其最后评核不低于良,以及从未被撤职或强迫退休之前法院司法官或前检察院司法官。

c) 在澳门律师公会注册且在本地区从事其业务之律师。*

三、上款c项所指之人士,只有在就读一月三十一日第9/91/M号法令规定之培训课程后,方得获委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8/92/M号法令

第九条 (报酬)

行使私人公证员职能不应收取报酬,然不妨碍以律师身份收取服务费。

第十条 (不得兼任)

私人公证员受律师不得兼任之制度约束。

第十一条 (担保)

一、私人公证员应以任何为法律所接纳之形式作出担保,以确保第三条所指之责任。

二、担保之金额在委任批示内定出且不应少于壹佰万元澳门币。

三、担保得由民事责任保险替代。

第十二条 (就职及名誉承诺)

一、私人公证员应在司法事务司司长面前就职及作出名誉承诺,并受公职义务约束,然不受服从及勤谨之义务约束。

二、然须遵从登记暨公证机关上级之传阅文件及一般命令。

第十三条 (职能之终止)

一、如属下列情形者,由总督透过批示中止或撤回私人公证员之执照:

a)应关系人之请求;

b)若发觉在作出之行为中有严重之不当事情;

c)若严重违反职业保密;

d)若未备有簿册或其内有瑕疵迹象;

e) 若收取不适当金额或不依时将之存放;

f)若屡不遵守税务法律;

g)若在任何行为进行时不出席;

h)若不合理拒绝接受簿册之检查;

i)若放弃从事律师业;

j)如不于法定期间内存放公证书;*

1)如因可处重刑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诉;*

m)如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监禁刑罚。*

二、如属上款b项至j项之情形,在未经事先听取嫌疑人前,不得吊销执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8/92/M号法令

第十四条 (行为之费用)

一、私人公证员应依照法律对公共公证员要求之期限及规定,存放已收取之金额。

二、由私人公证员作出之行为手续费应减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查核)

一、私人公证员应接受查核,而查核工作须根据有关训令之规定为之。

二、在下列情况下,对私人公证员簿册及文件之检查得在其事务所外进行:

a)应被查核人附理由说明之要求,但私人公证员须将簿册及文件送交;

b)司法事务司司长作出决定,该决定须透过附理由说明之批示为之,且不得妨碍被查核人之正常工作。

三、如属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在司法事务司司长于四十八小时内对被查核人之要求作出决定前,查核须在事务所内进行。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被查核人须取回递交收条。

五、簿册及文件最迟在十五日内交还;如司法事务司司长说明须延长之理由,则该期限可予延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6/98/M号法令

第十六条 (身份及标志)

一、私人公证员应持有由司法事务司发出之工作身份证,并得在其事务所内使用标志。

二、工作身份证及标志之式样由总督透过训令核准。

第十七条 (刑事制度)

私人公证员于行使职能时而犯罪者,则受公务员刑事制度所约束。

第十八条 (违法之行使)

若无充分凭据或在执照已被中止或撤回后,以任何形式自称为私人公证员,使用私人公证员之标志,或援用私人公证员身份者,处以两年以下之监禁刑罚及科相应之罚金,并不得在五年内行使公证员之职能。

第十九条 (拒绝)

私人公证员得拒绝作出任何属其权限之行为,而毋须提出理由。

第二十条 (补充规定)

如属本法规无规定者,则公证法典之规定及登记暨公证机关组织法之规定,适用于私人公证员。

第二十一条 (过渡规定)

本法规开始生效后第一年内,私人公证员不得在其事务所雇用任何为登记暨公证机关公务员之人士。

第二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八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范礼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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