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18/82/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2-04-12
实施日期 1982-07-1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凡个人或团体,在澳门地区从事营业税章程附属工商业总表或职业税章程附属自由及专门职业表所列载的任何活动者,概受本法令所定制度的管制。
第二条 一、凡未持有下一条所指任何文件的人士,倘其劳务即使是一部份须在本地区提供者,禁止上条所指之人士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与之订立有关工作、学艺、实习或提供劳务合约。
二、为着上款之目的,以合约的有效期间,又或在受雇人住所或营业所从事工作或劳务,即使是由受雇人自行供应原料,概视为非主要因素。
第三条 一、为着上条之目的,被考虑之文件如下:
a. 认别证,由葡国政府民事认别机构所发者;
b. 身份证;
c. 护照或其同等效力的文件,其上载有法律上所必需的入境及在本地区逗留的有效许可;
d. 长期或临时居留证明书,由本地区有关机关所发者。
二、为着本法令之目的,上款所指的文件,不得逾文件上之有效期。
第四条 一、第一条所指的人士,在本法令亦称为雇主,应采用一如附表之登记表格,记载与其有第二条所指的任何一项合约关系的全部人士姓名。
二、登记表格一式二份,其上应记载有第二条所指合约关系的日志及工作地点;又该等表格须由第一条所指的人士或其受任人签名及加盖印鉴为记。
三、每一登记表格,在其所涉及的有关月份期间由雇主存放在其主事务所,办公室或主要营业所,以便随时出示与负责稽查的人员执行本法令所定的事项。
四、登记表格正本应由雇主保存在档案为期一年。
五、每月登记表格副本由雇主于次月首五日之前送交治安警察厅总部。
六、登记表格当有关雇主索取时,由治安警察厅总部免费供应。
第五条 一、当执行本法令的规定的稽查人员查阅登记表格时,雇主不论本人或其经理、执行董事、董事、受委人或代理人有责任给以便利。
二、凡与雇主已订立第二条所指任何合约者,应持有第三条所指的任何一种文件,并须将之出示与稽查人员核对该文件及持有人的真实性,暨其本身资料与登记表格上所载资料是否相符。
第六条 一、雇主得受如下罚款处分:
a. 倘不遵守第三条二款的规定,每一情况罚款一百元。
b. 违犯第四条一款之规定,对每一职工不为登记时,又不遵守第四条二款、四款、五款之规定时,罚款二百元。
c. 违犯第二条规定所订立之合约,每宗罚款五百元。
d. 登记表上所载受雇人之认别资料与有关认别文件所载资料不相符时,每一情况罚款一千元。
二、上款a、b、c及d项所定之罚款,倘因所涉及个人或合约的情况超过十人或十宗同时违犯有关法例之规定时,超出之数,每人或每宗之罚款分别改为二百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及五千元。
三、对于未持有本法令所要求的文件者或以非本人文件作为本人所持有文件者而使用其工作或劳务时,处以上款c项所定之罚款。
四、雇主倘在因上款所指的事故致被检控日起五天内提出其对该等违例事故不知情而可被接受的证明时,将免受上款所指之罚款处分。
五、倘有再犯,一款及二款所指的罚款将予加倍;所称再犯系指由处分批示送达日起一年内作出同样违犯而言。
第七条 一、未携有本法令所要求的任何一种文件的人士倘因合约规定在某一场所提供工作或劳务者,将视同不正当逗留本地区。
二、上款所指的推定,得接受反证,但须由事发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
第八条 一、稽查本法令的遵守,属于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之职权,视乎其本身法定辖区而定;该项稽查大致上由有关总部以明确命令行之,倘有需要时,该等总部在行动上互相加以协调。
二、在进行稽查行为而遇到违犯本法令所管制的任何情况,应提出检控并随即告知有关被检控者。
三、按照上款规定作成的检控,视乎检控人隶属治安警察厅抑或水警稽查队而分送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海军军务厅厅长。
第九条 一、本法令所指的罚款,视乎上条三款之情况,由治安警察厅厅长或海军军务厅厅长执行。
二、罚款的缴纳应由处分批示送达日起十天内为之,但得于同一期间,视有关情况通过治安警察厅总部或海军军务厅对该批示向总督提起有暂缓执行效力的行政上诉。
三、罚款倘不依法定期间自动缴纳时,有关处分批示的证明,将送交公帑催征处进行催征。
四、罚款金额将悉数拨归公库。
五、本法令所指的违例,其处分及有关罚款的缴纳,并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十条 本法令自刊登政府公报日起九十天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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