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2-12-01
实施日期 1982-12-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第八十条及第九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储蓄银行及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发行金融债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申请发行金融债券之银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发行前一年年终决算之主要负债与净值之比率,在25倍以下者。
二、申请发行前一年年终决算后盈余占净值之比率,达10%以上者。
三、申请发行前一年年终决算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总额占授信总额之比率,在5%以下者。
四、最低资本额符合财政部规定者。
五、最近一年内业务经营无重大违规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主要负债指存款及借入款,并包括已发行未到期之金融债券。
发行金融债券之银行,负有政策性特殊任务并经“财政部”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第四条 银行申请发行金融债券,每一年度之发行额,不得超过其发行前一年度决算净值之2倍。
第五条 金融债券偿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最短不得低于3年,其开始偿还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六条 银行申请发行金融债券之面额,分为新台币1万元、1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等四种,均按债券面额十足发行,并得折价或溢价方式发售。
第七条 金融债券应以无记名式发行。但应承购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为记名式。
第八条 发行银行于核付金融债券利息时,应依税法规定代为扣缴所得税。
第九条 金融债券得自由买卖、转让、质押及提依担保。但记名债券须先向原发行银行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金融债券之时效及其遗失、被窃、灭失后之处理,依照民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金融债券可充作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之流动资产项目。但发行银行用以抵充流动资产者,以其自行发行之金融债券与其持有他行发行之金融债券两者相抵后之借差净额为限。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之发行,应经其他银行签证。
第十二条 发行金融债券募得之资金,应按业务性质,全部用于专业之投资及中长期放款。
金融债券之发行与其募得资金之运用,并应专设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银行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财政部”洽商“中央银行”后核准办理:
一、每期债券发行要点,应列明发行所得资金之用途、发行总额、面额、期次、日期、利率、发行价格及本息偿还期限与方法等事项。
二、债券募得资金之运用计划。
三、前期发行债券尚未偿还之余额。
四、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之各项资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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