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8-06-13
实施日期 1988-06-13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定重划地区
第三章 重划计划之拟定、核定及公告通知
第四章 测量、调查及地价查估
第五章 计算负担及分配设计
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及工程施工
第七章 地籍整理
第八章 交接及清偿
第九章 财务结算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办法依平均地权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订定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市地重划由中央、省(市)或肥(市)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主管机关为协调推动市地重划,必要时得组设市地重划委员会。
第三条 (计算单位)
本办法所定之面积,以平方公尺为单位;所定之长度、宽度及深度,以公尺为单位。
前项单位,应计算至小数点以下二位,小数点以下第三位四舍五入。
第四条 (得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土地之列册送交主管机关)
实施重划期间,依法得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土地,由主管机关于重划计划书公告确定后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机关。
第五条 (重划土地之列册送交主管机关)
重划完成后之土地,由主管机关于地籍整理后三十日内列册送交该管税捐稽征机关依法征免地价税或田赋。
第二章 选定重划地区
第六条 (重划地区范围之勘定)
重划地区之范围,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初勘后,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复勘核定。其由中央或省主管机关迳为办理或指定办理者,应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勘定。
第七条 (重划地区范围规划应注意事项)
重划地区范围应尽量配合都市计划之邻里规划办理,其边界并应依明显之地形、地物、街廓分配线或计划道路中心线划定。但路宽在八公尺以下者,得将道路全部纳入重划范围。
第八条 (勘选市地重划地区应加评估事项)
主管机关勘选市地重划地区时,应就下列事项加以评估。
一 都市计划。
二 土地所有权人意愿。
三 地区发展潜力。
四 人口成长情形与建地需求量。
五 地区现况。
六 重划后地价预期增涨幅度。
七 财务计划。
八 其他特殊事项。
勘选市地重划地区评估作业准则,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九条 (选定重划地区之暂缓重划或先行重划)
选定之重划地区尚未发布细部计划或其细部计划需变更者,应于完成细部计划之拟定或变更程序后,再行办理重划。但一选定重划之地区,其主要计划具有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内容者,得先依主要计划办理重划,以配合拟定细部计划。
第十条 (申请优先实施市地重划申请书应记载事项)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申请优先实施市地重划时,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拟办重划地区及范围。
二 申请办理重划之原因。
三 参加重划土地标示及土地所有权人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并签名盖章。
四 代表人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申请,应即进行审查,并依第六条规定初勘及复勘,其合于都市发展需要者,优先实施市地重划。但得按重划工程及设计分配之需要,调整其范围。
第十一条 (禁止移转、分割或设定负担土地之登记等)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及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项后,应将重划区土地列册送该管登记机关,将禁止土地移转、分割或设定负担事项,加注于土地登记总簿,并通知有关机关对重划区内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等事项加以管制;于禁止或限制期限届满时,立即通知注销。[1
第三章 重划计划之拟定、核定及公告通知
第十二条 (市地重划计划书之拟具及其应记载事项)
重划地区选定后,主管机关应拟具市地重划计划书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由省主管机关核定办理重划之地区,应于核定同时检附重划计划书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重划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重划地区及其范围。
二 法律依据。
三 办理重划原因及预期效益。
四 重划地区公、私有土地总面积及其土地所有权人总数。
五 重划地区原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地土地面积。
六 土地总面积以边界分割测量后之公、私有土地面积及未登记地之实际面积为准。
七 预估公共设施用地负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项目、面积及平均负担比率。
八 预估费用负担: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之工程项目及其费用、重划费用及贷款利息之总额与平均负担比率。
九 土地所有权人平均重划负担比率概计。
十 重划区内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区重划负担减轻之原则。
十一 财务计划:包括资金需求总额,贷款及偿还计划。
十二 预定重划工作进度表。
十三 重划区范围都市计划地籍套绘图。
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重划者,如有超额负担时,重划计划书并应记载超额负担之处理方法;依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者,并应记载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办理重划情形。
第十三条 (重划计划书之公告及通知等)
重划计划书经核定后,主管机关应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举行座谈会,说明重划意旨及计划要点。
土地所有权人对重划计划有反对意见者,应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载明理由及其所有土地之座落、面积暨姓名、住址,于签名盖章后,提出于主管机关为之。
第十四条 (对土地所有权人有关修订重划计划意见未采纳之函复)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修订重划计划书重行报请核定时,对土地所有权人提出而未采纳之意见应说明不能采纳之理由,并于核定结果公告实施后,将不能采纳之理由函复异议人。
第十五条 (委托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重划)
重划计划书经核定公告实施后,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将部分业务委托法人或学术团体办理。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受委托之法人或学术团体,以经营业务有办理土地重划项目,并置有地政、测量专业人员为限。
第四章 测量、调查及地价查估
第十六条 (编造实施重测区范围等清册之期限)
重划计划书经核定公告满三十日后,主管机关应即实施重划区范围、公共设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现况之测量,并调查各宗土地使用现况,编造有关清册。
第十七条 (重划前、后地价之查估与评定)
重划前、后之地价应依下列规定查估后,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一 重划前之地价应先调查土地位置、地势、交通、使用状况、买卖实例及当期公告现值等资料,分别估计重划前各宗土地地价。
二 重划后之地价应参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土地使用分区及重划后预期发展情形,估计重划后各路街之路线价或区段价。
第五章 计算负担及分配设计
第十八条 (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共同负担之费用)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应共同负担之项目如下:
一 公共设施用地负担:指重划区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停车场、零售市场等十项用地,扣除重划区内原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地等土地后,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负担。
二 费用负担:指工程费用、重划费用及贷款利息,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折价抵付之负担。
前项第一款所称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岛及绿带;所称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停车场及零售市场,不包括重划前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兴建者。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工程费用,指道路、桥梁、沟渠、地下管道、邻里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之规划设计、施工费、材料费及工程管理费。
第十九条 (重划区内之区域性道路等工程费之来源)
重划区内之区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设施,除其用地应由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负担外,其工程费用得由政府视实际情况编列预算补助,或由政府视实际情况配合施工。
前项区域性之标准,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条 (公共设施用地负担之种类)
公共设施用地负担包括临街地特别负担及一般负担。前项之临街地特别负担,指重划后分配于道路两侧之临街地,对其面临之道路用地,按路宽比例所计算之负担。
第一项之一般负担,指公共设施用地负担扣除道路两侧临街地特别负担后,所余之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临街地特别负担之计算标准)
前条临街地特别负担,应依下列标准计算之。
一 面临宽度超过四公尺未满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宽度超过四公尺部分,由两侧临街地各负担二分之一。
二 面临宽度八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两侧临街地各负担路宽之四分之一。
三 面临宽度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其两侧临街地各负担五公尺。
街角地对其正面道路之临街地特别负担,依前项标准计算;其对侧面道路之临街地特别负担,依前项标准二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不计算临街地特别负担之土地)
市地重划区范围以都市计划道路中心线为界者,其临街地特别负担,应按参与重划之道路宽度计算。
分配结果未列入共同负担公共设施用地、面临路宽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开辟公有道路之临街地,不计算临街地特别负担。
第二十三条 (增设巷道及其特别负担之计算)
重划区内都市计划规划之街廓无法符合重划分配需要者,得于不妨碍原都市计划整体规划及道路系统之前提下,增设八公尺以下巷道,并依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临街地特别负担。
前项增设巷道,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结果公告确定后,通知有关机关依法办理都市计划细部计划变更。
重划前供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或私设巷道应予保留者,视为增设巷道,并依前二项规定办理。但该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质者,应按重划前原位置、面积分配予原土地地所有权人,不计算其重划负担,并得配合重划工程同时施工。
第二十四条 (重划负担及分配面积之计算)
重划负担及分配面积之计算,以土地登记总簿所载之面积为准,其计算顺序及公式如附件。
第二十五条 (重划后土地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之决定)
重划后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积标准,由主管机关视各街廓土地使用情况及分配需要于规划设计时定之。但不得小于畸零地使用规则及都市计划所规定之宽度、深度及面积。
第二十六条 (重划后土地分配位置之决定及调整)
重划后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划前原有土地相关位次分配于原街廓之面临原有路街线者为准,其调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 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有数宗土地,其每宗土地应分配之面积已达最小分配标准者,应逐宗个别分配;其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按应分配之面积较大者集中合并分配;但不得合并分配于公共设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筑之土地。
二 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所有土地应分配之面积,合并后仍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与其他土地所有权人合并分配者外,应以现金补偿之;其已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者,得于深度较浅或重划后地价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积标准分配之。
三 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线两侧,其各侧应分配之面积已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应于分配线两侧个别分配之;其中一侧应分配之面积,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应向面积较大之一侧合并分配之。
四 分别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该宗应有部分计算之应分配面积已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且经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为单独所有;其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者,得依第二款规定办理或仍分配为共有。
五 重划前已有合法建筑物之土地,其建筑物不妨碍都市计划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 重划区内之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除道路、沟渠用地外,在重划前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兴建者,应仍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
七 重划前土地位于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机关视土地分配情形调整之。
重划前各宗土地如已设定不同种类之他项权利,或经法院查封、假扣抵、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不得合并分配分。主管机关办理市地重划时,为配合整体建设或兴建国民住宅之需要,得经协调后调整相关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项分配方法之限制。
第二十七条 (指配公有土地之来源及其提供顺序)
依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指配之公有土地,以未建筑或已有建筑物因实施重划而须拆除之土地为限。其指供顺序如下:
一 本市县(市)有土地。
二 本乡(镇)有土地。
三 本省(市)有土地。
四 国有土地。
五 他省市县(市)有土地。
六 他乡(镇)有土地。
前项公有土地不足指配于未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时,其指配顺序如下:
一 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负担顺序未列入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
二 机关用地。
三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以抵费地指配或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面积比例分配)
重划区内未列为公共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除依前条规定以重划区内之公有土地优先指配外,得以抵费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设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费地指配者,应按该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面积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积不受最小分配面积之限制。
前项以抵费地指配于未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者,需地机关应配合重划进度编列预算,按评定重划后地价收购。
第二十九条 (分配结果之公告)
主管机关于办理重划分配完毕后,应检附下列图册,将分配结果公告三十日。
一 计算负担总计表。
二 重划前后土地分配清册。
三 重划后土地分配图。
四 重划前地籍图。
五 重划前后地号图。
前项分配结果除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外,并应于重划土地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陈列有关图册,以供阅览。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第一项分配结果有异议时,得于公告期间内向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者,其分配结果于公告期满时确定。
主管机关对于土地所有权人提出之异议案件应予调处;调处不成者,由主管机关拟具处理意见,连同调处纪录函报上级主管机关裁决之。但分别共有之土地依第二十六条调整分配为单独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异议,主管机关得不予调处,仍得分配为共有。
第六章 土地改良物或坟墓拆迁补偿及工程施工
第三十条 (土地改良物或坟墓之补偿)
重划区内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应给予补偿。其补偿金额由主管机关查定,于拆除或迁移前,将补偿金额及拆迁期限公告三十日,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墓主;其为无主坟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墓主不于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移者,其补偿金额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代为拆除费用应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补偿金额内扣回,如有余额,依法提存。
二 代为迁葬费用应在坟墓迁移补偿金额内扣回,如有余额,依法提存。
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或墓主对于补偿金额有异议时,得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提出,主管机关应将该异议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依重划计划书规划、设计及施工)
重划计划书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主管机关应即依计划书所列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及施工。自来水、电力、电讯、天然气等公用事业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设施,应协调各该事业机构配合规划、设计,并按重划工程进度施工。其所需经费,依规定应由使用人分担者,得列为重划工程费用。
第三十二条 (施工之开始及完竣)
前条重划工程之施工,应于重划设计书公告确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坟墓补偿金额经领取或依法提存后为之。
重划工程完竣后,各项公共设施应依有关法令规定交由各该主管机关接管并养护之。
第三十三条 (都市发展较缓地区之兴建简易灌溉排水及道路等工程)
都市发展较缓地区依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先办理重划土地之交换分合,测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记及交换工作者,得与建简易灌溉、排水及道路等工程;其费用得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七章 地籍整理
第三十四条 (界标之埋设与地籍之测量)
土地分配结果公告确定后,主管机关应依重划前后土地分配清册所载分配面积及重划后土地分配图之分配位置,实地埋设界标,办理地籍测量。
前项地籍测量后之面积,如与重划前后土地分配清册所载分配面积不符时,主管机关应依地籍测量之结果,厘正该土地分配清册之面积。
第三十五条 (既成巷道之公告废止)
重划区内既成巷道,经都市计划规划为可供建筑土地,于重划后其邻近计划道路已开辟完成可供通行而无继续供公众通行之必要时,应由主管机关通知有关机关依法迳依重划分配结果办理公告废止。
第三十六条 (重划前后土地分配清册及重划后土地分配图等资料之送由登记机关迳为登记)
重划土地办竣地籍测量后,主管机关应将重划前后土地分配清册及重划后土地分配图等资料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其有应缴纳差额地价者,并应通知该管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总簿加注“未缴清差额地价,除继承外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字样,于土地所有权人缴清差额地价时,立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注销。
重划后分配之土地,于办竣权利变更登记前,主管机关得经其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之同意,合并为共有。但设有他项权利者,应征得他项权利人之同意。
依第一项办理登记完竣后,该管登记机关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三十日内换领土地权利书状,免收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三十七条 (公、私有耕地租约之处理)
重划前订有耕地租约之公、私有耕地,应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暨其施行细则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规定清理。
第三十八条 (三七五租约之处理)
重划前订有耕地三五七租约之土地,如无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九条所定不能达支到原租赁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结果公告确定二个月内邀集权利人协调。协调成立者,应于权利变更登记后函知有关机关迳为办理终止租约登记。协调不成立者,应于权利变更登记后函知有关机关迳为办理租约标示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他项权利之处理)
重划前已办竣登记之他项权利,应依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五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清理。
第四十条 (公共设施地及抵费地之所有权登记)
重划区内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及抵费地,登记为直辖市或县(市)共有。
前项列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管理机关为各该公共设施主管机关,抵费地管理机关为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八章 交接及清偿
第四十一条 (重划土地完成地籍测量后之交接)
重划土地完成地籍测量后,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场接管。土地所有权人未按指定期间到场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负保管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差额地价之缴纳与补偿)
重划后实际分配之土地面积多于应分配之面积者,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土地接管三十日内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重划后地价限期缴纳差额地价;逾期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重划后实际分配土地面积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土地接管后三十日内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评定重划后地价发给差额地价补偿,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
第四十三条 (对不能分配土地者之现金补偿)
土地所有权人重划后应分配之土地面积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时,主管机关应于重划分配结果公告确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以其重划前原有面积按原位置评定重划后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前项土地设有他项权利或出租者,主管机关应于发给补偿费前邀集权利人协调,协调成立者,依其协调结果处理;协调不成立者,应将补偿费提存。
第九章 财务结算
第四十四条 (抵费地之订定底价与公开标售)
主管机关对重划区内之抵费地,于土地分配结果公告确定后,应即订定底价,并依法送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后办理公开标售,或按底价让售为国民住宅用地或公共事业用地。
前项底价不得低于各宗土地之评定重划后地价;但有本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重划区帐务之结算公告)
主管机关对于每一重划区之帐务,应于重划计划书所载重划工程完竣后一年内完成结算公告之。
本办法修正发布前已办理完成之得划区迄未办理财务结算者,应于本办法修正发布后一年内完成财务结算。
第四十六条 (抵费地出售价金之抵付顺序)
重划区之抵费地出售后所得价款应优先抵付重划负担总费用,如有盈余时,应以其半数拨充实施平均地权基金,半数作为增添该重划区公共设施建设之费用;如有不足时,应由实施平均地权基金贴补之。
第四十七条 (重划报告之撰写及报请备查)
主管机关应于市地重划完成结算后六个月内撰写重划报告,检同有关图册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人员聘雇及经费用支)
主管机关因办理市地重划业务之需要,得聘雇人员,所需经费在重划用项下开支。
第四十九条 (有关书表格式及作业手册之拟订及备查)
本办法有关书表格式及作业手册,由省(市)政府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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