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0-06-10
实施日期 1981-07-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法律不溯既往)
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者, 以公务员之不法行为、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损害均在本法施行后者为限。
第三条 (确定机关)
依本法第九条第四项请求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时,如其上级机关不能确定,应由其再上级机关确定之。
第二章 预算之编列与支付
第四条 (预算之编列)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之经费预算,由各级政府依预算法令之规定编列之。
第五条 (赔偿请求时期)
请求权人于收到协议书诉讼上和解笔录或确定判决后,得即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前项请求后,应于三十日内支付赔偿金或开始回复原状。
前项赔偿金之支付或为回复原状所必需之费用,由编列预算之各级政府拨付者,应即拨付。
第六条 (收据及证明文件)
请求权人领取赔偿金或受领原状之回复时,应填具收据或证明原状已回复之文件。
第三章 协 议
第一节 代理人
第七条 (代理人之委任)
请求权人得委任他人为代理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议。
同一损害赔偿事件有多数请求权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理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议。
前二项代理人应于最初为协议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第八条 (代理权)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协议行为之权,但抛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撤回损害之请求、领取损害赔偿金、受领原状之回复或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对于前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内记明。
第九条 (多数代理人权限)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请求权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生效力。
第十条 (代理人陈述之效力)
委任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请求权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失其效力。
第十一条 (代理权之继续)
委任代理权不因请求权人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或法定代理权变更而消灭。
第十二条 (解除代理)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以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不生效力。
第十三条 (法定代理)
协议由法定代理人进行时,该法定代理人应于最初为协议行为时,提出法定代理权之证明。
前项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十四条 (代理权之补正)
赔偿义务机关如认为代理权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七日以上之期间,通知其补正,但得许其暂为协议行为, 逾期不补正者,其协议不生效力。
第二节 协议之进行
第十五条 (参加协议)
同一赔偿事件,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未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参加协议。
未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未参加协议者,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应将协议结果通知之,以为处理之依据。
第十六条 (通知陈述人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为侵害行为之所属公务员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个人,或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而就损害原因有应负责之人,于协议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第十七条 (请求书)
损害赔偿之请求,应以书面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由请求权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提出于赔偿义务机关。
一、请求权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请求权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
三、请求赔偿之事实及理由。
四、请求损害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内容。
五、赔偿义务机关。
六、年、月、日。
第十八条 (连带赔偿)
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得对赔偿义务机关中之一机关,或数机关,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请求权人如同时或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全部或一部之赔偿时,应载明其已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之金额或申请回复原状之内容。
第十九条 (赔偿之拒绝)
被请求赔偿损害之机关,认非赔偿义务机关或无赔偿义务者,应于收到请求权人之请求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拒绝之,并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搜集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于协议前,应就与协议有关之事项,搜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协议通知之送达)
赔偿义务机关为第一次协议之通知,至迟应于协议期日五日前,送达于请求权人。
前项通知所载第一次之协议期日为开始协议之日。
第二十二条 (意见之提供)
赔偿义务机关于协议时,得按事件之性质,洽请具有专门知识经验之人陈述意见,并支付旅费或酌支研究费。
请求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费用,在同一事件达一定之金额时,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应赔偿义务机关之请,得指派检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见。
前项一定之金额由法务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协议纪录)
赔偿义务机关应指派所属职员,记载协议纪录。
协议纪录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协议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到场之请求权人或代理人。赔偿义务机关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之人员。
三、协议事件之案号、案由。
四、请求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内容及请求之事实理由。
五、赔偿义务机关之意见。
六、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人员之意见。
七、其他重要事项。
八、协议结果。
前项第二款人员应紧接协议纪录之末行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机关径行决定之限额)
赔偿义务机关得在一定金额限度内,径行决定赔偿金额。
前项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机关等级定之。
第二十五条 (超过限额之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认应赔偿之金额,超过前条所定之限度时,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核定后,始得为赔偿之决定。
前项金额如超过其直接上级机关,依前条规定所得决定之金额限度时,该直接上级机关应报请再上级机关核定。
有核定权限之上级机关,于接到前二项请求时,应于十五日内为核定。
第二十六条 (协议不成立)
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者,赔偿义务机关应依请求权人之申请,发给协议不成立证明书。
请求权人未依前项规定申请发给协议不成立证明书者,得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继续协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七条 (协议书)
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由到场之请求权人或代理人及赔偿义务机关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盖机关之印信。
一、请求权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请求权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
三、赔偿义务机关之名称及所在地。
四、协议事件之案由及案号。
五、损害赔偿之金额或回复原状之内容。
六、请求权人对于同一原因事实所发生之其他损害,愿抛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其抛弃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项协议书,应由赔偿义务机关于协议成立后十日内送达于请求权人。
第二十八条 (协议书之送达)
协议文书得由赔偿义务机关派员或交由邮政机关送达,并应由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协议文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三节 协议之期日及期间
第二十九条 (期日之指定)
协议期日,由赔偿义务机关指定之。
第三十条 (假日不指定原则)
期日,除经请求权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国定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三十一条 (通知书)
赔偿义务机关指定期日后,应即制作通知书,送达于协议关系人。但经面告以所定期日并记明协议记录,或经协议关系人以书面陈明届期到场者,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协议处所)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赔偿义务机关为之。但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在其他处所进行协议为适当者,得在其他处所行之。
第三十三条 (期日之变更)
期日如有正当事由,赔偿义务机关得依申请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三十四条 (期日期间之计算)
期日及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四章 诉讼及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假处分)
请求权人未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前,不得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为假处分之声请。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为假处分,命赔偿义务机关暂先支付之医疗费或丧葬费,以急需及必要之费用为限。
前项医疗费或丧葬费,赔偿义务机关于收受假处分裁定时,应立即垫付。
第三十六条 (暂支费用之扣除及返还)
前条第二项暂先支付之医疗费或丧葬费,应于给付赔偿金额时扣除之。
请求权人受领前条暂先支付之医疗费或丧葬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返还:
一、协议不成立,又不请求继续协议。
二、协议不成立,又不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三、请求权人受败诉判决确定。
四、暂先支付之医疗费或丧葬费,超过协议、诉讼上和解或确定判决所定之赔偿总金额。
第三十七条 (起诉应附文书)
请求权人因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协议不成立而起诉者,应于起诉时提出拒绝赔偿或协议不成立之证明书。
请求权人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开始协议或拒不发给前项证明书而起诉者,应于起诉时提出已申请协议或已请求发给证明书之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诉讼程序之裁定停止)
请求权人就同一原因事实所受之损害,同时或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协议及向公务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同时或先后向赔偿义务机关及公务员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者,在赔偿义务机关协议程序终结或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确定前,法院应以裁定停止对公务员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三十九条 (检察官之协助)
该管法院检察机关应赔偿义务机关之请,得指派检察官为诉讼上必要之协助。
第四十条 (强制执行)
请求权人于取得执行名义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或垫付医疗费或丧葬费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拒绝或迟延履行。
前项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迟延履行者,请求权人得声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求偿之协商)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审慎认定之。
赔偿义务机关依本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或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使求偿权时,应先与被求偿之个人或团体进行协商,并得酌情许其分期给付。
前项协商如不成立,赔偿义务机关应依诉讼程序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赔偿业务之承办人)
各级机关应指派法制(务)或熟谙法律人员,承办国家赔偿业务。
第四十三条 (处理情形之上报)
各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将受理之国家赔偿事件及其处理情形,列表送其上级机关及法务部,其已成立协议,诉讼上和解或已判决确定者,并应检送协议书、和解笔录或历审判决书影本。
第四十四条 (编订卷宗)
赔偿义务机关承办国家赔偿业务之人员,应就每一国家赔偿事件,编订卷宗。
法务部于必要时,得调阅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国家赔偿之卷宗。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function go(db1,bs,anchor) { url = "../page/browseotherlaw.cbs?rid="+db1+"&bs="+bs+"&anchor="+anchor+"#go"+anchor; //var winname = window.open(url,"","height=600,width=700,status=no,toolbar=no,menubar=no,scrollbars=yes,location=no,resizable=yes"); var winname = window.open(url,"","height=600,width=700,status=no,toolbar=no,menubar=no,scrollbars=yes,location=no,resizable=yes"); winname.focu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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