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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存款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5-08-12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5-08-12

实施日期 1985-08-12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制定之依据)

本细则依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承保前之查核)

依据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同意要保机构参加存款保险,得请要保之金融机构提供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及其他报告,以办理事前查核。

第三条 (信托资金之定义)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信托资金,系指由要保机构确定用途之信托资金。

第四条 (资本总额)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之资本总额定为新台币贰拾亿元。

第五条 (会计年度及特别准备金之提存款)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之会计年度,以政府会计年度为准。中央存款保险公司提存之保险赔款特别准备金,每年不得少于当年度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但所提列之特别准备金累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度年底要保存款总额百分之五。

第六条 (现金赔付之期限等)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现金赔付,应自要保机构停业之次日起尽速办理。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移转存款,应自要保机构停业之次日起尽速设立。

第七条 (要保机构之通知义务)

要保机构应于停止收受存款或信托资金业务之当日,依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书面通知中央存款保险公司。

第八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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