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7-10-19
实施日期 1987-10-19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之方法)
凡依本法申请商标注册者,应依第二十四条指定商品类别,并列举商品名称,缮写商标主管机关统一规定之申请书,检附指定设色商标图样十五张,商标图样为彩色者,并应加附黑白图样三张。
商标图样应用坚韧光洁之纸料为之,其长及宽均不得超过五公分。
第三条 (外国人为商标注册申请之方法)
外国人为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或其他程序者,应检送国籍证明书。其为外国法人者,应附送法人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书件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指定之机构验证,或当地法院认证之。
第四条 (中文译本之检附)
有关国籍证明书及外国法人证明文件或其代理人委托书系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
其他所送文件资料系外文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检送中文译本。
第五条 (代理人之委任及更换)
凡由代理人为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或其他程序者,应附送代理人委任书,并载明代理权限。
依本法第八条第三项通知申请人更换代理人时,应并通知该代理人。
第六条 (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书)
本法第十五条所定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书,系指核准审定书、核驳审定书、异议审定书及撤销处分书。[3
第七条 (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证应粘附商标图样,由商标主管机关盖印发给。
第八条 (商标注册证之补发)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毁损时,商标专用权人得叙明事由,加具证明,申请补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注册证时,其旧注册证应公告作废。
第九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姓名住所等之变更)
凡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名称、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或印章有变更时,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条 (注明与原本无异)
凡由商标主管机关抄给之书件、摹绘之图样,应注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第十一条 (附送证据及物件之领回)
附送关于商标之证据及物件,附送人预行声明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三十日内领取。
第十二条 (附送原注册商标或审定书)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注册,其正商标已注册或审定者,应附送原注册证或审定书。
第十三条 (注册号数或审定号数之相互填入)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之注册号数或审定号数,应相互填入其正商标与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之注册证或审定书。
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之专用期间以其正商标为准。
正商标撤销或评定注册为无效,其联合及防护商标应一并撤销。
第十四条 (变更申请人名义之方法)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变更申请人名义时,应与原申请人连署,并附送其为合法承受及移转该营业之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注册之日)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注册之日,系以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上所填写之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商标专用权之归并及专用期间)
同一人分别以二以上相同之商标所取得之商标专用权,其申请延展注册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依第二十四条系属同类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予以归并,其专用期间之计算,以最先注册者为准。
第十七条 (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之方法)
商标专用权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者,除应证明无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事外,并应附送申请前二年内有使用之证明,如有正当事由未使用者,亦应叙明其理由。
前项延展注册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延展事项,并发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之方法)
商标专用权人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者,应附送载有监督支配方法及品质保证约定之商标授权使用合约、商标注册及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授权使用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授权事项,并发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商标专用权让与或移转之申请注册之方法)
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因让与或其他事由而移转申请注册者,除应证明无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事外,并应附送与其营业一并移转证明文件,如属外国商标并应检附在我国不使用该商标之证明文件,其因继承而移转申请注册者,应附送其合法继承之证明文件,并均应附送原注册证。
前项移转注册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移转事项,并发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正商标移转之效力)
正商标移转时,其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并移转。
第二十一条 (商标申请书或其他物件应载事项)
关于商标之申请所送之申请书或其他物件,应注明商标名称、指定使用商品类别,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其已注册或审定者,并应注明其驻册或审定号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日)
商标注册之申请,以备具商标图样及载明商品类别、商品名称之申请书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申请日,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申请中申请变更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或申请变更商标图样者,以申请变更之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 (通知限期补正)
关于商标申请或其他程序违背有关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或不缴规费或申请书、图样不明晰或不完备者,商标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申请人于前项限期内补正者,其申请日仍以原申请日为准。
第二十四条 (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之指定)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指定使用其商标之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
第一类 药品、卫生医疗补助品,不属别类之化学品。
第二类 颜料、染料。
第三类 漆、涂料。
第四类 油墨。
第五类 香料。
第六类 化妆品。
第七类 肥皂、香皂、药皂、洗衣剂、洗发剂及其他清洁剂。
第八类 牙膏、牙粉、牙水。
第九类 地板、汽车及器具用亮光腊、粉、水。
第十类 革油、革液、鞋油、鞋粉、鞋水。
第十一类 腊、腊烛。
第十二类 线香、香末及其他祭祀用品。
第十三类 焰火、爆竹。
第十四类 气体、液体、固体燃料及工业用油脂。
第十五类 炸裂品及不属别类之军火品。
第十六类 蚊香、捕蝇纸、捕鼠器、杀虫灯及不属别类之捕虫器具。
第十七类 酒。
第十八类 菸、菸草。
第十九类 冰、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馏水、矿泉水、茶、咖啡、可可及不属别类之饮料。
第二十类 兽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制品与仿制品。
第二十一类 盐、酱、醋、调味品。
第二十二类 糖、蜜。
第二十三类 食用动、植物油。
第二十四类 蜜饯、糖果、饼干、干点、面包、蛋糕及不属别类之点心。
第二十五类 肉食、果蔬及其不属别类之加工制品、仿制品。
第二十六类 活禽兽、水产及蛋卵。
第二十七类 谷、面粉、淀粉及其他谷制粉与其混合制品。
第二十八类 面条、粉丝及其混合制品。
第二十九类 饲料。
第三十类 肥料。
第三十一类 植物、花卉及种子。
第三十二类 蚕种、蚕茧。
第三十三类 棉、葛、麻、羽毛及其他天然纤维及原料品。
第三十四类 纱、线、丝、带、网、绳、缆。
第三十五类 疋头、胶布、帆布。
第三十六类 被褥、床单、枕、席、垫、毯、毛毯、塑胶地毯、门毯、帐、帘、帐蓬。
第三十七类 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
第三十八类 编织刺绣美术品、花边、挂轴、缎带花、装饰亮片及不属别类之装饰品、摆饰品。
第三十九类 冠帽、领带、手套、袜子、裤袜。
第四十类 衣服及不属别类之衣著。
第四十一类 靴鞋。
第四十二类 钮扣、拉链、扣条。
第四十三类 书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夹。
第四十四类 伞、手杖、扇子。
第四十五类 刷子。
第四十六类 梳、蓖。
第四十七类 真发、假发及其制品。
第四十八类 纸、不属别类之纸制品及其仿制品。
第四十九类 书籍、新闻杂志、图画、照片、票据及不属别类之印刷品。
第五十类 包装容器。
第五十一类 笔、墨、墨水及不属别类之其他文具。
第五十二类 胶纸、胶带、胶水、浆糊及不属别类之事务用具。
第五十三类 广告牌、证章、徽章、锦旗、奖杯。
第五十四类 动、植物标本及其仿制品。
第五十五类 金属、金属未制成器具之半制品。
第五十六类 贵金属、金钢钻、珠宝、珊瑚、水晶、玛瑙、宝石、不属别类之矿物及其制品与仿制品。
第五十七类 石、不属别类之石制品及其仿制品。
第五十八类 水泥、沥青、石膏、石棉、石灰、砖瓦、土沙及其不属别类之制品。
第五十九类 不属别类之建筑材料及制品。
第六十类 玻璃及其不属别类之制品与仿制品。
第六十一类 纸浆、木浆、塑胶、橡皮及不属别类之其他基本材料。
第六十二类 天然及人造树脂。
第六十三类 塑胶管、塑胶板、轮胎及不属别类之塑胶、树胶制品。
第六十四类 皮革、不属别类之皮革制品及其仿制品。
第六十五类 床、床垫及不属别类之家具。
第六十六类 竹、木、藤及不属别类之制品。
第六十七类 不属别类之厨房用具及餐具。
第六十八类 不属别类之卫生清洁用器具。
第六十九类 缝纫机及其组件。
第七十类 打字机、油印机、印刷机、复印机、影印机。
第七十一类 度量衡器。
第七十二类 电脑、计算机、收银机。
第七十三类 照相机、幻灯机、电影机、录影机及其器材。
第七十四类 科学仪器及医疗器材。
第七十五类 钟表及其组件。
第七十六类 眼镜及其组件。
第七十七类 乐器及其组件。
第七十八类 运动游戏器具、儿童玩具。
第七十九类 猎钓捕用器具。
第八十类 饲养水族禽兽用器具。
第八十一类 菸具、火柴、打火机。
第八十二类 航空机、船舶、车辆、运输机械器具及其组件。
第八十三类 消防器材、交通安全器具、警示标记。
第八十四类 农工机械器具、锅炉、贩卖机、果汁机、砂纸、研磨器及不属别类之机械器具。
第八十五类 钉、针、锁具、铁链、管接头及不属别类之打压物、熔铸物。
第八十六类 电视机、电唱机、收音机、录音机、无线电机器材、通讯器材。
第八十七类 电冰箱、冷气机、洗衣机、冷风机、热风机、干燥机、除湿机、电炉、电扇及其他不属别类之电气机械器具。
第八十八类 饮水机、滤水机、冷热水瓶及器具。
第八十九类 热水器、烤箱、炉具及保暖器。
第九十类 日光灯、水银灯、霓红灯、瓦斯灯、煤油灯、安全灯、装饰灯、灯泡、灯罩、手电筒及其他照明器具。
第九十一类 电池、电瓶、蓄电器。
第九十二类 电线、电缆。
第九十三类 电影片、录影带。
第九十四类 唱片、录音带。
第九十五类 不属别类之其他商品。
第二十五条 (标章之营业种类)
服务标章之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指定使用其标章之营业种类:
第一类 教育及娱乐。
第二类 新闻及通讯。
第三类 银行及保险。
第四类 运输及仓库。
第五类 广告及传播。
第六类 营建及修缮。
第七类 餐宿及旅行。
第八类 代理产品之报价、投标、商情之提供及公证。
第九类 摄影及印刷。
第十类 美容。
第十一类 电脑程式设计及资料处理。
第十二类 不属别类之其他服务。
申请人为前项第十二类之申请时,所指定营业应具体明确,且营业性质不同者不得并于一案申请。
第二十六条 (商品类别之审定)
本细则修正前,已审定公告或注册之商标,其使用之商品类别,以已审或注册者为准。
本细则修正前已申请注册而尚未审定公告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与修正商品类别不符者,依修正商品类别审定之。但以相同或近似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原属不同商品类别先后申请注册之商标,依修正商品类别属同类者,如申请在后之商标于本细则修正前已审定公告或注册时,该申请在先之商标,仍依申请时之商品类别审定之。
新旧商品类别对照表如附表。(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之协议及抽签)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逾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期日及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之意义)
因认他商标相同或近似于自己之商标,而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为理由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者,以下列之人为利害关系人:
一 主张他商标有欺罔公众之虞者,其商标已在我国注册之商标专用权人。
二 主张他商标有致公众误信之虞者,包括其商标已在我国注册之商标专用权人及未在我国注册而先使用商标之人。
第二十九条 (法人或全国著名商号名称等之意义)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定法人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系指其特取部分而言;但书所定商品非同一或同类,依第二十四条之商品类别为认定之依据;至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为准,如登记之营业项目未载明具体商品者,参酌实际经营之项目认定之。
登记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称之特取部分作为商标图样申请注册,而与登记在后之法人名称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与该登记在后之法人所经营之商品为同一或同类者,仍应征得该登记在后之法人之承诺。
第三十条 (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之专用期间)
本法修正前已取得之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期间仍以原核准者为准。
第三十一条 (适用本法新旧规定之原则)
商标异议、评定、撤销案件之处理,适用本法新旧规定之原则如下:
一 商标异议案件适用异议审定时之规定。
二 商标评定案件适用注册时之规定。但其申请或提请评定之程序适用申请时或提请评定时之规定。
三 商标撤销案件适用申请撤销或请求商标主管机关依职权撤销时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服务标章之准用)
本细则关于商标之规定,于服务标章准用之。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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