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资讯 > 以案说法

是赠与还是彩礼?婚约财产不能一概而论

近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认定贺先生在恋爱及婚约期间的花费有的属于赠与,有的属于彩礼,依法判决郭女士返还...

近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认定贺先生在恋爱及婚约期间的花费有的属于赠与,有的属于彩礼,依法判决郭女士返还部分彩礼,驳回贺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贺先生与郭女士在2022年底经好友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23年初两家举行订婚仪式,二人开始同居生活。恋爱及婚约期间,贺先生曾向郭女士多次微信转账,为郭女士的父母和亲友购买礼品,在订婚仪式上支付现金彩礼等。2023年7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分手,解除婚约,贺先生要求郭女士返还恋爱及婚约期间所有花费未果,诉至法院。

贺先生诉称,在双方恋爱期间,为了表示对郭女士的爱意,曾多次向郭女士发送微信红包共计13233元,过年拜访其父母时购买礼品价值共5400元。在订婚当天,为了表示结婚的诚意,贺先生向郭女士支付彩礼4万元,向郭女士在场亲友赠送礼品及红包价值8970元,贺先生的亲戚们为表示对郭女士的重视,向郭女士发送金额不等的红包共计14800元。贺先生认为,与郭女士在恋爱及婚约期间的所有花费系以结婚为目的而产生的婚约财产,均为彩礼,现二人已解除婚约,郭女士应返还以上所有婚约财产共计82403元。

郭女士辩称,贺先生购买礼物及转账等行为均属于自愿赠与行为,她并未主动索要,且她在两人同居期间也曾为贺先生购买衣物、礼品和支付房租,订婚后她的亲友也曾向贺先生发送红包。郭女士表示,二人同居生活半年,期间经历了怀孕、流产,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具有夫妻之实,贺先生在郭女士流产后提出分手解除婚约,对她造成身体、心理双重伤害。

法院审理后认为,贺先生向郭女士发送的微信红包,赠送给郭女士父母和亲友的礼品、红包,贺先生父母、亲友给郭女士的红包,均具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订婚当天,贺先生向郭女士给付的4万元现金属于彩礼,双方解除婚约后,郭女士应当适当返还。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现双方已分手,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考虑到同居生活期间,郭女士怀孕后流产,客观上受到身体的伤害。同居期间,郭女士曾有支付房租、水电及产检等费用,为贺先生购买衣物等情形。据此,法院判决郭女士向贺先生返还彩礼1万元,驳回贺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贺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冉利咸)

法官说法

婚约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恋爱期间给付的财物,需要据实判断是否为应当返还的彩礼。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彩礼与一般给付财物的区别。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规定》明确,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并明确,认定彩礼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没有其他给付义务,系一方因期待与对方缔结婚姻而实施的给付行为;需双方对于结婚的目的均明知。

本案中,男方为女方发送的微信红包及向女方父母拜年的支出,应视作增进感情而给付女方及家人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订婚当天,男方父母及亲友给付女方的红包,向女方亲友赠送的礼品,属于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具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