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企业委托另一企业对一块黄芩地实施农事管理,结果受托企业在喷洒除草剂时因风力大导致喷洒的农药发生偏离,误伤了相邻的作物,法院判决作为委托人的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黄芩喷洒除草剂,相邻辣椒遭殃
刘劲是新疆和硕县一位种植大户,2022年,他承包该县乌什塔拉乡一块面积为350亩的土地用于种植辣椒。当年6月17日,刘劲发现所种辣椒出现大面积叶片扭曲变黄的现象。
原本长得好好的辣椒,怎么突然会遭受药害呢?凭着多年的种植经验,刘劲决定从与其承包土地相邻的地块寻找“元凶”。紧挨着受损辣椒地的是一块黄芩地(以下简称“案涉黄芩地”),系由茂盛农业发展(乌鲁木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种植。(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接受茂盛公司委托,对这块黄芩地进行农事管理。
刘劲经调查获悉,希望公司曾在案涉黄芩地用无人机喷洒过除草剂。考虑到黄芩地与受损辣椒地之间只有6米距离,直觉告诉刘劲,辣椒枯萎有可能系因相邻黄芩地喷洒除草剂所致。后经交涉未果,刘劲遂以茂盛公司、希望公司及茂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茂盛农业发展(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为被告,向和硕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硕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案审理中,经和硕法院委托,新疆开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对辣椒出现叶片扭曲变黄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刘劲种植的辣椒受害,系因希望公司给黄芩喷洒“草除灵”时,无人机喷洒与风力相结合产生飞溅、飘移给案涉辣椒地造成药害所致。
相关证据显示,刘劲种植的辣椒受害面积为209.8亩。2022年12月9日,开阳公司再次受托对刘劲因药害造成的辣椒产量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第二份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地块辣椒损失为71.33万余元。
和硕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种植的辣椒受损与被告喷洒除草剂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开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和硕法院认为,喷洒的除草剂具有飘移的可能性,法院据此认定希望公司喷洒除草剂与刘劲辣椒受损有因果关系。开阳公司依据产量损失按照市场价计算出刘劲辣椒损失为71.33万余元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三被告应否担责,和硕法院认为,茂盛公司将案涉黄芩地委托希望公司农事管理,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希望公司在委托权限内进行农事管理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由委托人茂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茂盛公司应赔偿刘劲损失71.33万余元。被告吉祥公司系茂盛公司全资子公司,双方具有独立财产权,是独立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吉祥公司不对茂盛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吉祥公司对刘劲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2023年7月,和硕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茂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劲损失71.33万余元;驳回刘劲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结论能否定案,当事人二审激辩
一审宣判后,茂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州中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案涉辣椒药害损失与茂盛公司的喷洒除草剂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案涉两份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茂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激烈的唇枪舌剑。
茂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希望公司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有误,其称双方间应系承揽关系,希望公司系自主经营,按照约定上交药材,不介入种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茂盛公司称,一审法院违法选取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选取鉴定机构”,但是最终选取的开阳公司却未能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查询到任何资格或公示信息,茂盛公司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茂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用于定案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能当作证据使用。首先,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4名鉴定人不具有鉴定案件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能力,且两份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完整,也没有鉴定人员的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其次,两份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没有鉴定材料、客观数据和证据印证,没有对鉴定过程和方法进行记录,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第三,两份鉴定意见书共计4名鉴定人中,有两名无故不出庭作证,而另两名出席庭审的鉴定人进行了虚假陈述,且两份鉴定意见书和出庭的鉴定人员都无法说明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和鉴定的过程。
茂盛公司表示,两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其喷洒的农药、辣椒受害的原因、辣椒受害面积与无人机飞行之间的关系、辣椒受害的具体减产原因和数量等进行专业的技术分析和鉴定,直接对辣椒受害的时间、地点、面积、位置、使用的药剂、减产数量、减产原因进行了事实上的确认,且在该事实没有得到任何证据验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表述认定案件事实。茂盛公司据此认为,一审法院系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没有经过调查和质证的情况下,将两份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已经查明的事实”,而认定一个飞升不到3米的无人机打一次药导致相邻14万平方米的作物受损,也违背了最基本的生活常识。
茂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推定认定其喷洒除草剂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妥,案涉辣椒受害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何时发生损害,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本案无法排除刘劲自己使用除草剂或者种植不善导致损害发生……⋯⋯
茂盛公司表示,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辣椒减产的唯一原因是6月7日无人机打药造成,排除了近3个月期间辣椒还处于生长期,会有多种原因导致(如管理、气候)辣椒减产的生活常识。
针对茂盛公司的上诉意见,刘劲针锋相对地表示,一审法院选取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程序合法合规。2022年下半年,是我国新冠疫情管控的关键时期,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的另一家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到场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选取了在上级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且鉴定程序合法。
刘劲称,本案两份鉴定意见是定案关键证据,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具有证据效力。对这种药害造成的农业类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通过司法鉴定还原案件事实,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进行因果分析,并认定损害金额,是较为客观的纠纷解决措施。
刘劲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与其辣椒减产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其发现辣椒遭受药害后,第一时间联系上诉人,上诉人获悉后给被上诉人的辣椒使用了解药,意图挽救辣椒药害,这从侧面证明了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刘劲表示,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金额实际远小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其种植的辣椒品种红龙23,是优质的色素辣椒品种,色素辣椒价格取决于辣椒色价,正因为遭受了药害,不仅产量受损,最受影响的是辣椒质量色价受损,辣椒色价低又导致其能出售的辣椒售价远低于正常价格,致使其当年辣椒收入损失惨重。
原审被告希望公司述称,其和茂盛公司是委托服务关系,按照农资服务协议,其没有种植黄芩的资格和资质。
二审维持原判
黄芩主向辣椒主赔偿70余万
巴州中院经审理,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依据鉴定判定上诉人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希望公司与上诉人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裁判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巴州中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开阳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有其他法律服务等,开阳公司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证书载明的资质范围有农作物收益评估、农林产品检验服务等,且其系入选巴州地区法院对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名录的鉴定机构,具备本案鉴定资质。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最大限度地缩短了损害发生与现场检测的时长,现场勘验结果及照片所反映的辣椒受损状态较为客观真实,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案涉辣椒受损原因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员,选取同一块地中,在相同管理条件下的受害较轻的辣椒作为参照物,作出的对比受害严重和较严重的辣椒与受害较轻辣椒的产量差,计算受害严重、较严重辣椒、较轻的减产量为70627.5千克,按照当年辣椒市场收购价范围取中间值即每公斤10.3元,扣除运费、人工挑拣费后,计算得出辣椒实际损失为71.33万余元,该损失计算方法能够最大程度地反映出辣椒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发的时间节点,认定鉴定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希望公司与茂盛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茂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巴州中院认为,茂盛公司将案涉黄芩地委托希望公司进行农事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希望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进行农事管理时造成第三人损失,应当由委托人茂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令由作为委托人的茂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23年9月23日,巴州中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侵权责任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对上述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且需符合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条件。
本案中,鉴定意见书已经清楚明确地说明了希望公司受茂盛公司委托实施了喷洒除草剂行为,且在喷洒时误伤了刘劲的辣椒地,并导致辣椒受损,因而同时满足了上述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故法院作出由茂盛公司担责的裁判是正确的。
一般而言,侵权行为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担责,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希望公司实施了喷洒除草剂的行为,但由于其系受茂盛公司委托,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该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害时,对外应由委托人茂盛公司担责。
(本文人名和企业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