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在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超出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且年龄尚幼、自身智力发育尚未成熟,故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着对幼儿的教育、管理职责,应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促进幼儿的身心健康成长。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4岁孩子被幼儿园内游乐设施砸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件。
小凡(化名)在某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中,被园内的游乐设施软包索道碰到头部,导致其额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长度约2厘米。医院对伤口进行黏合处理后留有浅表疤痕,后续进行了激光治疗。小凡的父母认为,根据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老师没有在第一时间阻止器械转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且幼儿园在安全方面存在很大的疏忽。经与幼儿园多次协商未果,小凡的父母将幼儿园诉至法院,请求其赔偿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000余元。
庭审中,幼儿园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并提交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以及幼儿园的规章制度、常规细则及作息时间表,以证明小凡是在幼儿园正常活动期间意外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此幼儿园没有责任。并且,幼儿园在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家长,并积极协助就医,尽到了管理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小凡不满4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幼儿园中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应实时看管,避免对幼儿造成伤害。根据幼儿园提交的视频显示,老师带领孩子们从悬挂的软包索道旁经过,软包索道被经过的孩子们触碰后来回晃动,导致小凡受伤,幼儿园应对小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通州区法院判决幼儿园赔偿小凡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0余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幼儿园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幼儿在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人身安全问题一直都是家长非常关心的,也是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明确赔偿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把握好幼儿的人身安全保障与教育机构正常管理教育之间的平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关于教育机构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在认定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仅需证明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要求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而教育机构需对其自身无过错即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证明责任。
可以看出,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保护方面,赋予了教育机构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因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超出了其监护人的管理范围,且他们的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危险的认知及防范能力较弱,教育机构应当对孩子们的人身安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同时,为避免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过重,从而造成教育机构及老师们不敢管、不敢教的极端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若教育机构在损害发生前,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面加强教育、管理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患于未然:首先,在管理方面,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做好园内游乐及安全设施的定期维护及检修工作,排除安全风险点,优化园内设施安全性;落实老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看管责任,保证人员充足,责任到人;制定并完善安全规章管理制度,做好园内户外活动等存在一定危险性活动的组织安排,确保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其次,在教育方面,需加强对孩子们的安全行为教育,提高孩子们对危险的认识及防范能力,让孩子们学会保护自身安全的同时,也避免伤害他人。(□本社记者 王 蓉 □通讯员 陈宇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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