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那么在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均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担保人名下的财产?
近日,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受理这样一起执行案件。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张某、第三人祝某三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张某分五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执行人有任一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申请执行人赵某有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三人祝某同意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至还清为止。
因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均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裁定查封了第三人祝某名下的宝马汽车一辆并予以拍卖。祝某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并未约定在被执行人张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祝某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故对第三人祝某采取执行措施存在不当,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依法撤销了对第三人祝某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服提出执行复议,临沂中院二审维持,现该裁定已生效。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以三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依据对第三人祝某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三方当事人虽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第三人祝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三人祝某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故直接裁定执行第三人祝某名下的涉案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也应依法予以撤销。
法官说法
担保是为促使债务履行而采取的措施,具有保障债权实现之功能,在经济交往中被广泛使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担保也能促进执行工作的进程,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执行中的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担保截然不同,准确理解掌握执行中担保条款具有重要意义。
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第三人并未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仅是一般的民事担保,不能以此作为依据执行该第三人,更不能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这虽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选择另行诉讼,只是不能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但为确保顺利履行,请申请执行人务必注意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要求担保人向法院作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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