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持离职协议,要求其原任职单位给付转让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款。被告公司辩称,鉴于原告依据离职协议起诉,故该案应属劳动争议,且被告公司并非原告转让的财产份额的受让方,应由受让方支付相关款项,而不应由被告支付。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请。
202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职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被告在该协议签署后,将欠付原告的历史报销费用7.5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将所持有的A企业(有限合伙)20%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在完成变更登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合计28.5万元;在原告个人负责的项目历史应收款(合计23万元)回款后,被告收到前述回款后向原告支付回款金额的50%,合计11.5万元。
同年8月20日,A企业的合伙人同意新合伙人宣城B合伙企业入伙,成为有限合伙人,包含原告赵某在内的该合伙企业的全部合伙人共同签章确认。同日,该合伙企业做出变更决议书,同意原告和案外人张某退伙。同年9月9日,完成了合伙人的变更登记。
该院经审理认为,案由系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虽然原告系依据离职协议提起本案之诉,但界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应仅依据证据名称,还应结合相应的实体内容,案涉离职协议除了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进行约定外,还包含原告依约转让其所持的案外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等内容,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明显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被告并非原告转让的财产份额的受让方,故本案难以界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向原告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A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宣城B合伙企业,被告承担原告转让前述财产份额所产生的费用,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了转让义务,并完成变更登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其中的11.5万元以原告追回其在离职前所负责项目的款项为前提,现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案涉财产份额转让款中的28.5万元。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无约定,但考虑到被告迟延给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院酌定被告应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LPR计算。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因离职协议性质本身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职协议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则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原则,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实存在未解决纠纷,在签订离职协议时一定要予以明确,或在实际解决后再签订,以更好地维护各自的权利,真正发挥离职协议避免纠纷、诉累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