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胡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胡某,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及意外医疗,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的,应于身故后的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2021年9月19日凌晨三时,胡某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妻子李某及邻居将其抬至床上,凌晨六时许,胡某死亡。2021年9月22日,原告将胡某土葬。202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理赔所需要的资料清单,其中包括尸检报告或死亡证明,以及意外事故证明。因原告未提供上述理赔资料,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死者妻子李某遂将被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死者胡某的身故保险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确定胡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首先要查明胡某的死亡原因是否系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案中,依据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理赔的条件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从该条款的释义来看,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从本案事故发生的结果来看,胡某在如厕时摔倒,之后死亡,其符合意外伤害的不可预料性、突发性特征,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属于外源且非自身内在疾病因素造成的伤害。胡某去世七日后,原告才向被告报案,未尽到保险条款约定的及时通知义务,且在报案前已进行土葬,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综上,原告无确实证据证明胡某系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该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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