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6月,杨某向邵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有杨X向邵X借款120000元。此据为凭,不得有误。”杨某在借款人处签字,雷某华、雷某星在保证人处签字,陈某在借条空白处签字(该名字位于‘保证人签字’下方,中间间隔二行的空白距离)。今年3月,邵某和陈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在通话中表示:“就算当时我们有签字要承担多少钱?总不会叫我们全部承担吧?”“我们保证人要怎么承担也要有个说法。”杨某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邵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偿还借款120000元,雷某华、雷某星、陈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陈某辩称,其签字的位置不在保证人处,不作为保证人签字,而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在该案中,陈某是否需要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
法律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名,无法推断其有保证意思的,一般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若通过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则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陈某虽然否认作为保证人签名,但是从常理角度分析,陈某若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予以注明“见证人”,而并非在保证人签字正下方不远处签名。同时结合邵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分析,陈某在通话中表明其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综合以上事实,足以推定陈某系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在借条上签名的一般有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三种身份,故第三人不可随意在他人借条上签名,在借条上签名时,应明确注明其担保人或见证人身份,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