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2月,龚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游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当场写下借条并约定借期为2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之日龚某某并未归还借款,而是向游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借款年利率为20%,但未承诺利息的起算时间。事后,龚某某也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游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年利率为20%计算利息。
【分歧】
对于本案利息支付起算时间,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利息从借款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由:承诺书应属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是对借款利息的追认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利息应从承诺书出具之日(即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理由:承诺书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并不是对之前利息的追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龚某某向游某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年,龚某某向游某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游某主张借期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龚某某向游某出具的承诺书实质是《合同法》中的要约,游某接受龚某某的承诺书并未对该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的改动即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形成一个新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龚某某与游某双方新合同中并未对之前利息的追认,故借款利息应从承诺书出具之日(即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
第三,就公平原则而言,龚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并未承诺该5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达成合意,不能由此推定承诺书是对之前借款利息的追认,故认定承诺书是对之前利息的追认对龚某某显然是不公平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