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3月15日,方某的妻子朱某被医院查出患有肝癌。2011年4月20日,方某隐瞒了妻子的病情,以朱某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代理人黄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身故保险金50万。2014年8月7日,方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妻子因肝癌死亡,并索赔重大疾病死亡保险金50万。保险公司则认为,方某与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隐瞒了其妻子的病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保险合同无效,拒赔。为此,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重大疾病身故保险金50万。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无效,退还保费,不予赔付。
【分歧】
对于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的重大病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投保人方某与保险代理人黄某明知被保险人患有肝癌,向保险公司隐瞒病情,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应该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
意见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应该赔付保险金。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与代理人黄某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代理人黄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代理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最大特点是三点,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不得越权;三、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反诉称,认为投保人方某与代理人黄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实际上,投保人方某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黄某因代理关系依附于保险公司,本案不存在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代理人黄某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投保人方某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于代理人黄某的代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签订保险合同属于民商事法律行为,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等法律保护。民商法律调整保险合同时,尽量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保护交易的有效性。因此,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合同无效或解除条件,非出现法定无效或解除的条件,当事人不得请求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同时,法律加重保险公司的审核责任,保险公司因逾于履行核保义务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商事风险。《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通过代理人黄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到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已经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之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