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某酒业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朱某(系某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拖欠张某货款,张某起诉后,法院判令酒业公司支付货款5.66万元,朱某对上述债务在2.38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朱某名下银行存款2.38万元,但酒业公司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申请人申请在5.66万元范围内继续执行朱某个人财产。
评 析
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对朱某2.38万元的债务强制执行到位,判决书中要求其承担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张某提出朱某对酒业公司债务承担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的无限连带责任问题,经审查,酒业公司为朱某个人出资的独资企业,朱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尚在营业。从实体法律来讲,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朱某作为个人企业的出资人应对个人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程序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予支持。该酒业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朱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该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张某可以依法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酒业公司未清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法应支持张某的请求,调整朱某承担清偿责任的数额。鉴于本案执行标的额为5.66万元,前期朱某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2.38万元,扣减该部分数额后,朱某还应对酒业公司未清偿款3.28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